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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氏賢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0、3163、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氏賢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氏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其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由本院裁定自10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乙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茲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業經本院判罪處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又其係越南籍人士,目前尚有1名幼子住居越南,顯見其在越南尚有住居所,且其上開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良以重罪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命繼續羈押。至本案證人多數已經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僅證人吳劉章1人雖經合法傳、拘,而未到庭,然本案既經判決如上,爰認定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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