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 當事人王燕美、張志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10、261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縣議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甲○○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甲○○基金會,事務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0○0 號,此址亦為甲○○設於花蓮縣玉里鎮之議員服務處〈下稱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之董事長;丙○○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甲○○之助理,在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上班,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甲○○基金會會計、文書等工作。 二、甲○○基金會提交「101 年打造運動島計劃暨相關專案實施方案」申請計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花蓮縣政府初審後,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以下仍援引改制前名稱,下稱體委會)審核,核定補助「運動社團建置與輔導專案」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花蓮縣政府補助2 萬元,體委會補助29萬元,補助詳情如附表三所載),花蓮縣體育會因考量民間社團辦理體育活動時,常因無法先行墊付活動經費,致使活動效益低落,為鼓勵民間社團樂於申辦體育活動,遂採一次性撥款,開立面額為31萬元之支票,交予甲○○基金會(該支票於101年7月3日存入甲○○基金會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基金會帳戶〉),並要求該基金會於活動結束辦理核銷時,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詎甲○○、丙○○竟心生貪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金會除自行準備「槌球對抗賽活動」之紅布條外,委由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玉里鎮○○○○○○○○○○號2之「槌球對抗賽活動」,並補助玉里鎮老人會4萬元(現金3萬元,及提供甲○○基金會所販售、價值1萬元之手工肥皂作為獎品),由丙○○負責與玉里鎮老人會之管理員兼出納人員陳肅妝聯繫,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甲○○基金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陳肅妝蒐集如附表四編號1 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據、收據,並以甲○○基金會名義開立如附表四編號7 之手工皂收據,及檢附如附表四編號11之紅布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活動結束後,作為原始支出憑證,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花蓮縣體育會支出憑證粘貼紙」,並製作不實之附表五「槌球對抗賽活動」收支結算表,浮報活動實支經費為62,628元,送交花蓮縣體育會初審後,轉陳體委會複審,以請領經費,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銷補助款5萬元,因而詐得8千元(計算式:體委會補助5萬元-甲○○基金會補助玉里鎮老人會4 萬元-紅布條2千元=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 ㈡丙○○明知甲○○基金會舉辦如附表三編號4 之「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並未發放運動服給參與活動之民眾,竟意圖為甲○○基金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活動結束後,檢附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非支用於該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之單據,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花蓮縣體育會支出憑證粘貼紙」,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七收支結算報表,送交花蓮縣政府請領經費,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銷補助款1萬元,因而詐得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㈢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101 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之補助款項),議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明定申請補助為事前審核,由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並於計畫執行完畢2 週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如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花蓮縣政府核銷請款,花蓮縣政府即自提出建議之縣議員補助款下撥付經費補助。甲○○明知甲○○基金會於101年11月10日,並未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竟於101 年擔任第17屆縣議員期間,利用係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與丙○○共同基於向花蓮縣政府詐取社團補助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玉里鎮○○○○○○○○○號2 之活動時,要求參與該活動之民眾另舉繡有「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合照,以供日後製作結案報告書之用。再由甲○○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上簽名,並指示丙○○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詐稱甲○○基金會計畫於上述期日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計畫總經費38,900元,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3 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1月13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3 萬元。丙○○為製作憑證憑以申領上述社團補助款,明知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下稱林金花等7 人)、周明興,未實際擔任裁判並支領裁判費,復明知其持有之林金花等7 人之印章,僅得蓋用在多元就業方案有關之文書上,不得為踰越授權目的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金花等 7人之授權同意,在不詳時地,擅自盜蓋林金花等7 人之印章,周明興則未詢問文書用途即自行簽名,偽造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領據,以示「林金花等7人、周明興於『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擔任裁判並各支領800 元裁判費」之意,而偽造領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詳後述),並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之單據,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甲○○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製作不實之結案報告書(含成果照片)、如附表九所示之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以甲○○基金會名義,以101 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0000000 號函向花蓮縣政府行使,申請前揭社團補助款,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審查人員林亮伶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基金會有如實舉辦活動並實際支出申請之費用而核銷經費3 萬元,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甲○○基金會帳戶,因而詐得3 萬元之經費補助,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三、甲○○於97年1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實際遴用之助理為己○○、庚○○(任期詳如附表十所載),己○○因家庭因素,自98年7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間,應予更正)即未至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上班,改以兼職方式在花蓮縣富里鄉地區協助甲○○處理選民服務、參加婚喪喜慶等活動,甲○○遂自98年7 月間起,另增聘辛○○(任期詳如附表十所載)擔任助理,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地區協助其處理選民服務、參加婚喪喜慶等活動,甲○○每月實際給付己○○、庚○○、辛○○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薪資,並代為支付己○○、庚○○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甲○○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均由花蓮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聘用己○○、庚○○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均為4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乙○○、總務組出納人員丁○○陷於錯誤,由乙○○將己○○、庚○○自97年1 月1日起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丁○○依乙○○提供之資料,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丁○○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匯入甲○○指定之玉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稱系爭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詎甲○○取得上揭財物後,除以現金給付己○○、庚○○、辛○○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薪資、春節慰勞金,並代為支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外,其餘款項皆供為己用,總計詐得484,725元(計算式:附表十一編號1至19總額1,428,800元+附表十二編號1金額112,800元-附表十三編號1至19總額981,875 元- 附表十四編號1金額75,000元=484,725元) 。 四、甲○○知悉花蓮縣議會為符合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之規定,乃要求每位議員苟係於該函令發布前已聘用之助理,須提供該名助理之金融機關帳戶帳號予議會,且自該函令發布後,花蓮縣議會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春節慰勞金撥付至助理本人申設之帳戶(因公文往返及作業之時間之緣故,花蓮縣議會自98年8 月起始改依此方式撥付議員助理費)。甲○○為能繼續取得花蓮縣議會撥付之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竟要求己○○、庚○○提供其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甲○○保管、使用,復指示自99年2月1日起新聘之公費助理許貴花(更名為戊○○,任期詳如附表十所載)赴郵局申設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由其保管、使用,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月間,雖續聘己○○、庚○○、辛○○為助理,並於99年1 月間增聘丙○○(任期詳如附表十所載)為助理,但其明知實際給付該4 名助理之薪資、春節慰勞金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聘用己○○、庚○○為助理,每月薪資均為4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乙○○、總務組出納人員丁○○陷於錯誤,由乙○○將己○○、庚○○自98年 7月1日起仍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丁○○依乙○○提供之資料,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丁○○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後,將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匯入己○○所申設之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己○○帳戶)、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己○○、庚○○帳戶後,即不定期持其保管之系爭己○○、庚○○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給付己○○、庚○○、辛○○、丙○○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外,餘均供為己用,共詐得186,288元(計算式:附表十一編號20至25總額435,488元+附表十二編號2金額112,800元-附表十三編號20至25總額301,000 元- 附表十四編號2金額61,000元=186,288元) 。 ㈡甲○○自99年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雖續聘己○○、庚○○、辛○○、丙○○為助理,並新聘許貴花為助理(任期詳如附表十所載),於101年5月間起資遣辛○○,但其明知實際給付該5 名助理之薪資、春節慰勞金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辛○○於100 年間參加甲○○基金會申請之就業計畫,有145,710元〈起訴書誤載為145,810元,應予更正〉之所得,甲○○將之充作該年度按月應給付辛○○之薪資1萬6千元之部分款項;丙○○自100 年8、9月間起兼任甲○○基金會會計、文書等工作,雖有調薪,但增加之薪資係由甲○○基金會作帳支付,此部分詳後述),並代為支付庚○○每月健保自付保險費用至101年6月(庚○○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01年7月至8月間、102年7月至8月間均請假在家休養,遂自101年7月間起不再由甲○○代為支付健保自付保險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自99年2月1日起,停聘庚○○改聘許貴花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4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乙○○(100 年之後改調其他單位,由其他人員接辦)、丁○○陷於錯誤,由乙○○將己○○、許貴花自99年2 月1日起均支領月薪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而丁○○依乙○○提供之資料,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部分清冊名為「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丁○○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後,將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匯入系爭己○○帳戶及許貴花所申設之玉里泰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許貴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於上揭款項匯入系爭己○○、許貴花帳戶後,即不定期持其保管之系爭己○○、許貴花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給付己○○、庚○○、辛○○、丙○○、許貴花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並代為支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健保自付保險費用外,餘均供為己用,共詐得280,966 元(計算式:附表十一編號26至72總額3,494,495元+附表十二編號3至6總額468,100元-附表十三編號26至72總額3,321,089元-附表十四編號3至6總額360,500元-附表十一備註3金額40元=280,966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923號他字卷第14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林亮伶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縣議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甲○○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丙○○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甲○○之助理,在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上班,自100 年8、9月間起兼任甲○○基金會會計、文書等工作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議會105年3月1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基金會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本院卷二第90頁)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具花蓮縣議會議員之身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基金會提交「101 年打造運動島計劃暨相關專案實施方案」申請計畫,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花蓮縣政府初審後,報體委會審核,核定補助「運動社團建置與輔導專案」經費共計31萬元(花蓮縣政府補助2 萬元,體委會補助29萬元),花蓮縣體育會因考量民間社團辦理體育活動時,常因無法先行墊付活動經費,致使活動效益低落,為鼓勵民間社團樂於申辦體育活動,遂採一次性撥款,開立面額為31萬元之支票,交予甲○○基金會,該支票於101 年7月3日存入系爭甲○○基金會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丙○○坦認無隱,復有花蓮縣體育會101年3月16日花體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領據、轉帳傳票、上開支票,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5 年2月22日花玉農信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甲○○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體育會105年3月10日花縣體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至41、76至81、153至154頁),亦甚明確。 二、事實欄㈠㈡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為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外,餘均坦承不諱;其中,甲○○基金會補助玉里鎮老人會4萬元(現金3萬元,及提供甲○○基金會所販售、價值1 萬元之手工肥皂作為獎品 ) ,由被告丙○○負責與玉里鎮老人會之管理員兼出納陳肅妝聯絡一情,核與證人陳肅妝所證無異(210 號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玉里鎮老人會領據存卷可按(調查卷一第18頁);而體委會核銷「槌球對抗賽活動」補助款為5 萬元,體委會、花蓮縣政府核銷「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補助款各為4萬元、1萬元,復有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2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收支結算表、花蓮縣體育會105年3月10日花縣體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8、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丙○○以不實之單據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花蓮縣體育會支出憑證粘貼紙」,並製作不實之收支結算表等核銷文件(923 號他字卷第29頁、調查卷一第90頁),向體委會、花蓮縣政府申領補助款,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致體委會、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而補助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花蓮縣政府。 ㈡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丙○○辯稱:「槌球對抗賽活動」支出約9萬2千多元,已經超過活動補助項目8 萬元,「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花費共5 萬5千元,也超過核銷補助之5萬元,所以伊就上開活動補助款,並沒有貪污。「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伊申報核銷之體育服1 萬元,是伊在核銷的時候便宜行事,活動的時候有買紅豆湯、炒米粉,總金額是1萬5千元,所有金額加起來超過活動補助之5 萬元,所有的活動經費都是用在「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上云云。 ⒉辯護人陳昭文律師辯護稱:「槌球對抗賽活動」支出9 萬多元,但整個補助費才8 萬元,也不夠活動支出,也沒有剩餘,丙○○根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任何不法所得,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檢察官認定丙○○虛報運動服費1 萬元,丙○○這是為了貪圖方便,偽造文書部分丙○○認罪,但辦活動的時候有多支出炒米粉1 萬元,茶水費5千元,這些費用都超過服裝費1萬元,補助來的錢根本不夠活動支出,沒有剩餘,所以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⒊辯護人李殷財律師辯護稱:「槌球對抗賽活動」申請所得補助款共8 萬元,而所支出費用為92,058元,因此沒有詐領財物,更沒有不法所得。關於「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運動服1 萬元雖未支出,但實際上此部分是用作茶水及炒米粉費用,總支出金額為1萬5千元,這些飲料及食物的費用原本就是補助的項目,補助單位並不會因為補助的是茶水食物就不同意,只同意補助服裝費,在一場比賽裡面,食物跟水比服裝還重要,所以確實是用在該場比賽裡面云云。 ㈢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辯詞並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花蓮縣體育會以101 年3月16日花體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甲○○基金會申辦如附表三所示活動計畫總經費共計31萬元,已於該函文載明:「…依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從事文教體育活動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之〈三〉規定,貴會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若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本會。」(本院卷二第39頁),且該要點第9 點亦明定:「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佐以依被告丙○○所述:甲○○基金會於101 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101 年打造運動島計畫暨相關專案實施方案」經費補助31萬元,是由伊負責申請作業,大型活動「經費預算明細表」是由伊負責製作等語(調查卷一第23頁),益證被告丙○○對於上揭補助款需用於核定補助項目,檢實核銷經費等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⒉甲○○基金會除補助玉里鎮老人會4萬元,及紅布條2千元之支出,有玉里鎮○○○○○○○○○○號1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外,被告丙○○所辯「槌球對抗賽活動」花費逾4萬2千元部分,因乏所據尚難憑採。況且,被告丙○○於調查局供述:「(問:依玉里鎮老人會管理員兼出納陳肅妝之證述,前揭表列第2 項『槌球對抗賽』活動,甲○○基金會係委託玉里鎮老人會代辦,該活動老人會與基金會兩會間分工為何?)活動補助經費申請、撥款等是由甲○○基金會負責,活動則由老人會負責辦理,基金會只有協助老人會聯繫參賽人員,及請廠商製作一幅紅布條。」(調查卷一第24頁),除紅布條費用之支出外,並未特別強調甲○○基金會有何鉅額支出,經質以:「(提示:玉里鎮老人會代辦槌球對抗賽活動之內帳『本會實支出』及相關實際支出項目憑證影本- 玉里鎮老人會)依該報表及陳肅妝之證述,玉里鎮老人會代辦前揭活動,實際總支出僅27,661元(25,661+2,000=27,661 元,場地整理人員未領取場地除草費,等同捐贈老人會,結餘款存入老人會帳戶),惟為配合收支結算報表,你要求陳肅妝提供支出金額與收支結算報表相符之單據,你為何要做如此要求?」,答稱:「(經詳視後作答)是的,如我前述,因為要領到5萬元之補助款,為了要到20%自籌款比例,活動總經費必須達到62,500元以上,所以我才會要求陳肅妝製作超過該金額的經費收支報表,並請她取得該報表的相關單據。」(調查卷一第26頁背面),在偵查中仍陳述:附表五收支結算表之「62,628元」是因為縣政府要求編列自籌款,所以才會編出來多了1萬元,實際上並沒有多支出1萬多元等語(210 號偵字卷第18頁),足以認定被告丙○○為取得補助款5 萬元,遂製作不實之收支結算表,佯裝活動實際支出為62,628元。關於「槌球對抗賽活動」溢領補助款之去向,被告丙○○在偵查中坦言:「(問:依照前開『打造運動島計畫』大型活動的補助是5萬元,為什麼你們只給4萬元的補助予玉里鎮老人會?)因為體育會說要拿1 萬元去做衣服。」(210 號偵字卷第17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槌球對抗賽活動」總支出逾8 萬元一事,該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自承:「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沒有發放體育服作為參與比賽之民眾之獎品或當日穿著服裝等語(調查卷一第94頁背面、第210 號偵字卷第17頁),故被告丙○○於「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並未實際發放體育服,卻檢具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1 萬元,至為顯然。被告丙○○既未於該活動發放體育服,卻仍以採購體育服為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1 萬元,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此方式取得經費,而可任憑己意操控,無異於處分其個人財產。有關被告丙○○檢附該收據申請核銷之動機,其於調查局供稱:甲○○基金會向花蓮縣體育會購買200件、總價4萬元之體育服,伊請示甲○○如何處理,甲○○告訴伊,分攤到4 個大型活動費用中,每個活動以4 萬元之經費辦理等語(調查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在偵查中除改稱是出於己意而為外,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210 號偵字卷第18頁),自難認甲○○基金會舉辦「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實際花費逾5 萬元之事實。被告丙○○前詞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不足採信。 ⒋以上可見,被告丙○○辯稱「槌球對抗賽活動」、「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總花費逾補助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非但與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之意旨不符,且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詞反覆不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槌球對抗賽活動」部分,被告丙○○詐領之金額,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丙○○供稱:基金會辦的大型活動都有用到紅布條,由伊負責去接洽的,確實每幅紅布條要價2 千元等語(調查卷一第2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以佐憑(調查卷一第39頁),尚乏證據認有浮報金額之情事,則被告丙○○所言,尚非全屬無據。此外,證人陳肅妝亦證稱:紅布條是甲○○基金會自己做的,玉里鎮老人會只是找自己的會員跟其他的隊員、裁判來比賽而已等語( 210號偵字卷第11頁),足認紅布條之費用屬「槌球對抗賽活動」之實際花費,且係由甲○○基金會支出,此部分難謂被告丙○○是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丙○○詐取之金額自應扣除紅布條之花費2 千元。 ⒉綜此而論,被告丙○○詐領之金額為8 千元(計算式:體委會補助款5萬元-甲○○基金會補助玉里鎮老人會4萬元-紅布條2千元=8千元)。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以附表四、附表六編號6 之單據,併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五、附表七收支結算表,及「花蓮縣體育會支出憑證粘貼紙」等核銷文件,使體委會、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而分別詐得8 千元、1萬元。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㈢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丙○○則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否認被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2 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茲臚列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辯稱:因為林亮伶要求丙○○補送申請表去核銷101 年7月20日「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費用時,發現縣議員游美雲的補助款不足3 萬元,所以拿伊的額度來用,變成伊去申請補助款3 萬元。丙○○101年10月3日要請領補助款時,縣政府承辦人員說沒有計畫書無法請領,要求丙○○補送計畫書,丙○○私自更改活動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經費,伊未指示丙○○製作活動計畫書、核銷清冊、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這是丙○○的自主行為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辦理「槌球對抗賽活動」之支出應係以甲○○基會金之實際支出為準,並非玉里鎮老人會之支出,且甲○○基金會支出費用確實超過9 萬元,並無不法所得。補助款是匯入甲○○基金會帳戶,並非甲○○私人帳戶,辦理「槌球對抗賽活動」之支出,也是從甲○○基金會帳戶支付,甲○○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問題。另從「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寫「主辦單位: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議員游美雲」,突顯丙○○所證一開始經費要由游美雲議員去建議申請,因縣政府承辦人員之疏失,遺失相關文件致申請核銷撥款遭退回,才又製作一份日期虛偽之活動計畫書等情屬實。甲○○業務繁忙,全權授權丙○○處理,甲○○有太多公文要處理,簽完名之後就說對於全部內容知悉,太強人所難。如果甲○○真的要貪這筆錢,不要拿其母200萬元奠儀出來捐助設立甲○○基金會就好云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辯稱:伊在101年7月20日辦了「槌球對抗賽活動」,體委會補助5 萬元不足以供活動使用,所以伊有向游美雲議員申請3 萬元活動補助經費,在「槌球對抗賽活動」花費約9萬2千多元,已經超出體委會與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總金額8 萬元,伊不認為有貪這個錢。是林亮伶在電話中跟伊講說公文沒有送到,伊問林亮伶如何處理這件事,林亮伶在電話中跟伊說更改日期,再送一次公文。伊擬完公文有給甲○○看過,甲○○覺得可以,伊才幫甲○○蓋章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 ①「槌球對抗賽活動」是大型活動,向體委會申請補助5 萬元是不夠的,辦活動之前就有要藉由游美雲議員向議會申請補助3萬元,「槌球對抗賽活動」共花費約92,058元,補助款8萬元已全數支出,無不法利益,體委會、花蓮縣政府也沒有陷於錯誤之問題,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槌球對抗賽活動」前,甲○○基金會知悉體委會5 萬元補助款不敷支出,甲○○遂透過游美雲議員,請游美雲議員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待活動過後,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時,遭承辦人員林亮伶退回,並要求重新申請方能補助,丙○○誤以為直接更改日期補件即可,丙○○無詐領財物之故意,亦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紅布條上寫「主辦單位:花蓮縣議員游美雲」,而非「花蓮縣議員甲○○」,顯見被告2 人確實一開始就請游美雲議員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不是想造假成兩場比賽。丙○○並沒有故意捏造兩場比賽來詐領3 萬元補助,否則丙○○只要捏造一場比賽就可以詐領5 萬元,何必如此迂迴。 ③甲○○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3 萬元予甲○○基金會,該款項匯入甲○○基金會帳戶,並無遭甲○○私吞入己之事證,既用於補助民間團體,難謂甲○○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金會並未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丙○○竟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詐稱甲○○基金會計畫於上述期日舉辦該活動,計畫總經費38,900元,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3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3 萬元。其後,丙○○為製作憑證憑以申領上述議員社團補助款,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並偽造如附表八編號3 之領據,填載不實活動內容,將前開收據粘貼於業務上作成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甲○○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所製作之憑證,併同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附表九經費收支明細表,以甲○○基金會名義,以101 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0000000 號函向花蓮縣政府行使,申請前揭議員社團補助款,花蓮縣政府遂核撥3 萬元予甲○○基金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923號他字卷第78、95頁、210號偵字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十五編號2 、5、8、11所示之文件扣案可參,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5年2月22日花玉農信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甲○○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⒉「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有經過被告甲○○同意,被告甲○○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指證歷歷(923號他字卷第130頁),稽諸前揭申請表上「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欄」、「建議議員簽章欄」均為被告甲○○親筆簽名,亦經被告甲○○坦認無訛(923 號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甲○○之身分及社會經驗,其對於申請時所載之內容虛偽不實一事,自難諉稱不知情。基此,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甲○○基金會舉辦之「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經費3萬元,確係由被告甲○○以其議員身分建議補助,同可認定。 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 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權;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社團補助款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而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各縣議員建議核撥經費補助社團,有花蓮縣政府101年甲○○議員-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表為證(923號他字卷第145頁),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該要點雖未明定議員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但一般而言,花蓮縣政府所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議員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議員之額度,且支出項目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是否補助、補助金額均尊重議員之建議,向為行政慣例,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員之建議,可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從而,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議員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議員具體指定補助,花蓮縣政府依其尊重議員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僅得依前開指定加以執行補助。亦即花蓮縣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議員之建議。故被告甲○○就社團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又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之101 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一點即載有「請確實依活動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核銷。」文字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故申請補助應確實舉辦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等核銷文件,灼然甚明。準此,若據以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縣議員建議補助之社團預定之活動,反係用在與社團無關之用途,則會造成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為所檢附之單據係用以補助社團活動,並據以核撥補助款之結果,因此,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因與該社團用途無關之單據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之可能。被告丙○○以不實之單據粘貼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甲○○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其他核銷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領社團補助款,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甲○○基金會確有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社團補助款3 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⒋被告2 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但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2 人所辯均無從憑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約僱人員林亮伶明確指證:在 101年7 月20日之前沒有收到游美雲議員的補助申請表,甲○○基金會沒有送計畫書,就於10月初送成果報告過來,伊通知丙○○不能核銷,伊沒有說可以用11月10日的活動申請來補7 月20日的補助,伊是說一定要重新辦理活動才能核銷。同一個活動可以分別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但補助項目不能重複,核銷時要在經費收支明細表列明是否有其他單位補助,補助項目與額度都要詳列等語(923 號他字卷第140至142頁)。被告2 人空言指摘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遺失先前遞送之申請文件,才會有陰錯陽差以被告甲○○之名義建議補助甲○○基金會活動費用之情況,並指稱證人林亮伶要求被告丙○○更改活動日期云云,未提出客觀上得以支持其等上述辯詞之具體證據,殊無足採。 ⑵被告甲○○於調查局坦言:「(問:花蓮縣議員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人民團體、社福機構辦理活動經費之流程為何?)花蓮縣政府每年會提供每位花蓮縣議員20萬元活動費,讓花蓮縣議員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花蓮縣境內各民間社團辦理相關活動,花蓮縣議會先填寫建議單,由花蓮縣議會轉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核准後,就會以函文通知民間團體及申請補助的議員,等到民間團體活動辦完後,再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923 號他字卷第77頁背面),可知其對於建議補助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即應於活動舉辦日前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知之甚詳。惟其於偵查中卻謂:其實伊等「在8 月間」就已經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可能是他們比較忙,到「10月29日」才打電話給丙○○說沒這份申請書不可以,丙○○事後才告訴伊說因為之前送進去的資料縣政府遺失了,才叫伊補云云(923 號他字卷第122頁),被告甲○○所述之送件時間顯晚於「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照片拍攝日期(即101年7月20日),被告甲○○辯稱原先申請活動之日期為「101年7月20日」,殊難採信。被告甲○○經檢察官質以:「你的意思是否辦活動後再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縣政府就會同意?」,又改稱:不是,那件是游美雲的申請書,在7 月20日之前就送出去了云云(923號他字卷第123頁),前後齟齬,益見心虛。再觀諸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923 號他字卷第20頁),可知其上之「計畫名稱」、「計畫起訖日期」等欄位已事先以電腦繕打「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7:30時至中午12:30」等內容,與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2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計畫名稱、計畫起訖日期均為空白者截然不同(923號他字卷第126頁),被告甲○○當無可能誤認,被告甲○○所持:活動日期是錯誤的,伊記得活動日期應該是101年7月20日,而且經費應該是由游美雲議員補助的,不是用伊的名字補助款額度云云(923 號他字卷第77頁背面)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信實。既然本案之社團補助款,係被告甲○○以其議員身分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甲○○基金會無疑,自難據「101 年槌球對抗賽活動」紅布條之主辦單位列有「花蓮縣議員游美雲」等情,以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⑶被告2 人均辯稱「槌球對抗賽活動」經費不足,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云云,但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補助單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款項。…」,可見縱「槌球對抗賽」經費不足,只要同一項目不重複補助,被告甲○○亦可以同一活動名稱,就不足之部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再據實檢據核銷即可,並經證人林亮伶證述屬實(923 號他字卷第142頁),何以被告2人捨此不為,卻甘冒犯罪之風險,刻意捏造未實際舉辦、近似之活動名稱,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所為與情理有悖。再者,被告甲○○於「槌球對抗賽活動」舉辦當日有到場參與,並在場目擊民眾舉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打造運動島計畫槌球對抗賽活動」、「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拍照之經過,有如附表十五編號12、13所示之活動照片扣案足證,並經被告甲○○直承在卷(923 號他字卷第122頁)。在在顯示,被告2人事先即心存詐意,於「槌球對抗賽活動」進行中,拍攝民眾舉起繡有「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之照片,佯裝為不同活動,以便日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款,昭然若揭。 ⑷依卷附之「槌球對抗賽活動」照片所示,活動當日參與之民眾並未穿著體育服(923 號他字卷第15頁),被告甲○○所稱「槌球對抗賽活動」有體育服等支出云云,已難遽信。且被告甲○○於調查局明確供稱:「(問:據丙○○供述,妳指示『傳統原住民射箭比賽』及『玉里鎮民走透透健走活動』各發放50件及150 件體育服,『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及『槌球對抗賽』沒有發放。其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傳統原住民射箭比賽』有發50件,『玉里鎮民走透透健走活動』就把剩餘的150 件體育服發完,我還有以自己的錢追加購買補發體育服。」等語(調查卷一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肅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槌球對抗賽活動」當日玉里鎮老人會沒有拿到體育服等語(210 號偵字卷第11頁)一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云辦完「槌球對抗賽活動」後有補發運動服,自難採認。另衡諸花蓮縣玉里鎮非偏遠地區,要求店家開立發票以供日後報帳核銷之用,並非難事,被告甲○○就其主張「槌球對抗賽活動」之其他實際支出,無法提供單據以實其說,藉詞因時日久遠,未妥為保存(調查卷一第106 頁背面),故被告甲○○辯稱:「槌球對抗賽活動」實際花費已逾補助款5 萬元,始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3 萬元云云,尚難遽採。 ⑸被告甲○○辯稱:伊未指示丙○○製作活動計畫書等文件,伊完全信任丙○○,且未親自在文件上蓋章,而由丙○○代為蓋章;縱有親自在上簽名,也因為完全信任丙○○而未予審核。然本院認上開辯詞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該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以客觀之觀察,可認屬遂行該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屬「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審之被告2人詐領社團補助款3萬元之犯案過程,係先由被告甲○○以其花蓮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甲○○基金會舉辦之「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再由被告丙○○檢附該建議書,及活動計畫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待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方由被告丙○○以甲○○基金會名義發函,檢附製作核銷清冊、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縱就上述文件製作未實際參與,而均全權委由被告丙○○代為製作、陳報,並蓋用「董事長甲○○」之印章,其於「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上簽名部分所為,乃以其縣議員、甲○○基金會負責人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之最終確認,於事實欄㈢犯行之整體犯罪行為上觀之,顯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加以,被告甲○○將上述文件完全授權予被告丙○○製作、自行決定填報內容、蓋章,即無異於其授權當時,表彰其主觀上完全同意由被告丙○○製作之申請補助、核銷等文件全部內容,並放棄審核權限無疑,至雖放棄審核上述文件之權限,然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應審核之責,更何況被告甲○○身為甲○○基金會之董事長,對於其所聘用之會計人員即被告丙○○有實質支配力及影響力,且被告甲○○主觀上對於甲○○基金會未規劃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一事瞭若指掌,卻於有決定權之申請表上簽名,而事實欄㈢之犯行本即需甲○○基金會於活動結束後檢附上述文件,始得申報核銷,堪認被告丙○○所實行之行為,並未超越原計畫範圍,為被告甲○○所得預見,被告甲○○就被告丙○○製作不實之上述文件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推稱其未指示被告丙○○製作上述文件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⑹被告甲○○兼任甲○○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該基金會之會計,業說明如前,且被告丙○○直陳:系爭甲○○基金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平時由甲○○保管,伊需要領錢用於會務時,會向甲○○領取存摺、印鑑,不過平時伊只負責提領小現金,最大額是每月薪水發放時,由伊負責提領約10萬元左右,至於存摺內大筆現金提領都是甲○○自己提領的等語(調查卷一第93頁),被告甲○○亦云:丙○○所稱系爭甲○○基金會帳戶之大筆款項領現均係由伊親自處理屬實,系爭甲○○基金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伊均放在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之抽屜,丙○○要用就直接拿去用,因為伊時常不在玉里等語(調查卷一第103 頁背面、923號他字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甲○○確實可支配系爭甲○○基金會帳戶內之款項,該筆款項之運用,顯然均取決於被告甲○○之意思,實與被告甲○○私有無異。故辯護人徒憑此點推論被告 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有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甲○○基金會未如實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被告甲○○仍利用其議員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虛偽以補助甲○○基金會「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為由,藉其具有廣泛而幾乎沒有限制之建議權,向花蓮縣政府施以詐術,建議補助甲○○基金會活動經費3 萬元,繼而由被告丙○○檢具核銷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該補助款,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該活動為真,核撥3 萬元至系爭甲○○基金會帳戶,被告甲○○以議員身分建議補助自己擔任董事長之社團,又將所補助之經費挪為己用,應無疑義。 ㈢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偽造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領據之行為,或教唆被告丙○○盜蓋他人印章,且以非支用於該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之單據亦可遂行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非必然僅有偽造領據一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丙○○為共犯。 四、事實欄㈠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己○○、庚○○、辛○○、許貴花(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助理5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議會第16屆、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甲○○、己○○、許貴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5 年3月1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助理5人97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 年3月7日健保東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每月健保費自付金額彙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可以參考(調查卷二第1至2、6至102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86頁、本院卷二第82、92至94、138至142頁);而系爭己○○、許貴花郵局帳戶存摺均放置在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交由被告甲○○提領使用一節,除據證人己○○、許貴花供證無訛外(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更有民國路議員服務處遭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5所示之系爭己○○、許貴花郵局帳戶存摺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由花蓮縣議會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編列於「人事費-民意代表待遇」之預算科目下,且該條例並未規定助理費應檢據核銷,可推知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性質為議員之實質補貼。⒉乙○○、丁○○對於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前後,助理補助費法律性質有何差異,亦無所悉,國家無任何之宣導,如何要求專職在監督政府及選民服務之議員瞭解其中變異?甲○○擔任議員多年,以相同方式領取補助費8 萬元,如何得知補助款性質已有不同?而有詐術或不法意圖。 ⒊議員助理並無法定職掌或規定他只能做哪些工作,只要對縣政監督及選民服務有所幫助,均可稱之為助理,除助理5 人外,甲○○另聘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村長莊明洲、黃武雄、陳文祥、張振岳、溫榮金等人在各地從事選民服務之助理工作,並給付每月3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薪資,甲○○為執行議員職務,實際聘請之助理花費逾補助款甚多,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丙○○擔任議員助理,於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之薪水是2萬5千元,於100年7月至12月之薪水為2萬8千元,於101年至102年則係3萬元。 ㈢惟查: ⒈助理補助費用,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助: ⑴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上開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月17日修正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嗣該第6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每月8 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該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中所稱「助理補助費之核銷」,係何所指?是否有實際聘用助理並發給薪資,始得以上開方式核銷?與「議員補助費之領取」意義是否相同?是否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與否」之認定有所變更,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1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②查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係依據內政部98年4月5日會議決議,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辦理,故其所稱「核銷方式」係指議會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方式及依據。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6月30日令,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補助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等資料,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並非由議員領取,故自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足當之。③另查財政部90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並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爰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屬議員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 ⑶所謂「實質補貼」者,乃於該筆款項之形式外觀上,並無「補貼」之名,而具「補貼」之實者始足當之,必該筆經費之設置,以實質上對於某特人之補貼為其目的者,方屬「實質補貼」。由上可知,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屬議員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費,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⒉花蓮縣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方式,無使被告甲○○誤認助理補助費之性質之可能: ⑴97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花蓮縣議會支付議員助理費方式,係依內政部92年3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依議員向花蓮縣議會提報所遴用助理人員名冊,按名冊製作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支付予助理,亦得由議員本人領取後再轉發其所遴用助理。議員助理名冊係於議員當選後提供花蓮縣議會,若有助理異動時,再行提報花蓮縣議會變更。若議員未提供助理名冊者,則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於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後,花蓮縣議會於98年8月以後即依該函辦理。97年1月起至98年7 月間,花蓮縣議會依議員提報助理資料製作清冊,卷附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係由被告甲○○提供,由花蓮縣議會製作,議員助理雇主為議員,花蓮縣議會依議員所提供助理名冊及支付數額製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為助理本人,自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後,作業方式並無變更,復據花蓮縣議會105 年3月28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5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為敘明(本院卷二第155至156、263頁)。 ⑵就花蓮縣議會如何撥付議員助理補助費,證人乙○○到庭詳證:卷附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是伊製作的,早期是一個議員一張,很零散,伊到任以後就把資料整理成表格,伊是依議員向議會陳報的資料來製作,伊把它登載在助理名冊上,伊管理助理業務只有到100 年。議員助理隨時都可以變更,只要有變更,伊就會用新的表格給出納,卷附之議員助理名冊是各別議員的分表,花蓮縣議會還有一個總表。議員如果有新聘助理或是原助理有變動,就會填異動表,伊就會做變更、登記的動作,出納是根據伊統一彙整後的助理名冊去製作薪資、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當時議會的作業方式是議員有更替或新進助理時,除把名冊送來以外還會有一份切結書,切結書就是記載助理費用由議員代領,切結書上會有議員和助理的簽名,但是助理的薪資匯到哪個帳戶是由出納負責,就要看議員是如何向出納交代,伊印象中切結書上好像有記載這筆款項要如何匯款,出納就會依照上面的記載辦理,該切結書是由議會統一製作格式等語;證人丁○○結證稱:伊從96年底調花蓮縣議會一開始就擔任出納的工作,伊擔任到104年2月就轉任,不再擔任出納業務。有關公費助理之聘用,是乙○○蒐集資料,包含異動表、名冊等,統一彙整完後交給伊,由伊負責處理有關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的發放業務,薪資、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是伊製作,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前,公費助理之薪水是由議員代領,議事組會提供議員之切結書影本給伊,伊記得切結書之內容為記載某議員的助理是哪幾位、助理基本資料,切結人有誰伊不太記得,其他內容伊也不記得,議員代領公費助理薪資時,撥入到何帳戶也是由議員指定,議事組收到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時,7 月的薪水已經發放,所以議事組有註明從8 月開始匯入公費助理之個人帳戶。助理的帳戶資料也是議事組統一彙整後提供給出納,發放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後是由伊負責開立扣繳憑單,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前,扣繳憑單的扣繳義務人是助理,是以議員提供的助理名冊為扣繳義務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40頁)。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復與花蓮縣議會發放議員公費助理費流程表所載「①由議事組提供助理異動表及匯款局帳號等影本,經彙整助理名冊後,轉交總務組辦理薪資發放及勞健保作業。②若是議員以電話告知總務組上述助理變更之情事,則仍先移請議事組辦理助理異動表及名冊,再將資料影本轉交總務組辦理發放薪資等事宜。③總務組依助理名冊製作助理費清冊,送會計室審核,審核無誤後,出納辦理撥款入帳之事宜。④撥款後,出納將助理費清冊與撥款之清冊,併送會計室,由會計室轉交審計室備查。」(49號他字卷第86頁)若合符節,應堪採信。 ⑶綜前說明,花蓮縣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之方式,並非不待議員向該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薪資,該議會仍須給付該筆費用甚明。被告甲○○對於以虛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費,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應有認識,自難擷取證人乙○○、丁○○陳述其等不知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後,助理補助費之法律性質有何變異之片段,作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⒊刑法第214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乙○○、丁○○之證詞,足認花蓮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乃係一經議員申報,該議會議事組、總務組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至堪認定。證人己○○、庚○○、許貴花雖有擔任助理,實際領取薪資並非均為4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甲○○出具不實之「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致使乙○○依被告甲○○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而丁○○依乙○○提供之資料,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丁○○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庚○○、許貴花等人之權益,自屬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但查: ⑴除助理5 人外,被告甲○○未實際聘用其他助理: ①關於附表十一、十二所示花蓮縣議會撥款之款項扣除附表十三、十四被告甲○○實際給付助理5 人薪資、春節慰勞金及代為支付己○○、庚○○每月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後之餘額,被告甲○○如何處置,被告甲○○於103年3月28日在調查局時陳稱:「我和蕭美琴立委有設置聯合服務處,她的服務處主任是李冬民,我認為李冬民也算是我的服務處主任,101年和102年我分別給李冬民紅包1萬元及2萬元,另外我有給參加基金會申請的勞委會多元就業方案的民眾袁文雄紅包6 千元及物資,其他民眾也有給,但紅包金額忘記了,另外每年給在我服務處工作的庚○○、溫榮金(103年3月間去世)紅包各6千元及物資,還有每年到廟裡去發放的3萬元紅包。」(49號他字卷第126 頁),參以被告甲○○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所述之聘用助理5 人之任期、月薪、工作內容等詳情(49號他字卷第96至98頁),應認除庚○○按月領取薪資,可認定為被告甲○○之助理外,上開金錢或物資之給予,屬被告甲○○基於個人情誼而對李冬民、袁文雄、溫榮金之餽贈,核與助理之薪資無涉,李冬民、袁文雄、溫榮金非被告甲○○之助理,至為明白。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詳列其97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助理名單,並臚列給付薪資、春節慰勞金等數據(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被告甲○○虛稱除助理5 人外,其尚聘任黃武雄、莊明洲、陳文祥、張振岳、溫榮金等人為助理,倘若黃武雄、莊明洲、陳文祥、張振岳、溫榮金於前述期間確實任職被告甲○○之助理,且每月薪資高達3千元至1萬元不等,被告甲○○於上開期日接受訊(詢)問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應無遺忘而漏未陳述之可能。 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上開所提之人,並未擔任被告甲○○之助理,亦均未支領助理薪資。被告甲○○並未將97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所受領之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金額,全數用以支付實際聘任助理之薪資、春節慰勞金及代為支付己○○、庚○○每月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至為灼然。 ⑵「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之預算來源編定於人事費項下之「民意代表待遇」、「獎金」,固有花蓮縣議會105年3月3日會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7至104年度「花蓮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二第95至136 頁),但「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說明欄已詳載「議員助理費,每位議員聘請2位助理,每位助理每月4萬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標準編列」、「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每位助理加發1 個半月助理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標準編列」,故「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之法律屬性,仍應回歸法律規範之本旨,尚難單以「議員助理費」之預算之用途別科目之劃分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申言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以法律明定縣市議員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其標準、上限,該條例第6 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不待議員請領,應直接撥入議員帳戶,足徵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應覈實補助,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貼,被告甲○○自應將附表十一、十二之款項核實轉發給其實際遴用助理,被告甲○○未遵循相關規定,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議員既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應受前揭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縣(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則被告甲○○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花蓮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故而被告甲○○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甲○○以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虛報助理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該詐領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自以行為人有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未依法定程序為之,除按其情節另成立其他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論處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2人至4人,並非規定不得超過4人,則如聘用超過4人,自非法所不許。關於被告甲○○詐取財物之金額,茲認定如下: ⑴丙○○部分: 被告甲○○雖陳稱:丙○○100年7月至12月薪資是2萬8千元,101 年至102年薪資是3萬元云云,但證人丙○○已清楚說明:伊擔任甲○○助理起薪為2萬5千元,嗣兼任甲○○基金會會計有調薪,月薪2萬8千元的時候是3千元,月薪3萬元的時候是5千元,由甲○○基金會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64至165 頁);其中證人丙○○在甲○○基金會擔任會計職務一節,有證人丙○○於甲○○基金會會計欄位蓋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槌球對抗賽活動」收支結算表、附表七所示之「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收支結算表、附表九所示之「101 年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堪以佐證,而證人丙○○於100至102年間,有來自甲○○基金會給付之所得各41,000元、71,000元、118,800 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丙○○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證人丙○○所證即屬信而有徵,故被告甲○○執此所為辯解,亦無可取。 ⑵己○○部分: ①關於己○○未至民國路議員服務處上班,改以兼職方式在花蓮縣富里鄉地區協助甲○○處理選民服務、參加婚喪喜慶等活動,並增聘辛○○為助理之起始時間,因被告甲○○均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薪資予助理5 人,故無法依憑書面資料而為論斷。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己○○之薪資是從98年7 月才改為2萬元,並自98年7月起增聘辛○○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概稱:己○○是從97年底,或是98年說要回去種番茄,不方便來辦公室上班,所以就待在家裡,處理服務性案件,還有婚喪喜慶伊不便處理時,己○○幫伊處理,伊改給己○○2 萬元等語(49號他字卷第97頁),並無嚴重出入。佐以證人己○○在偵查中證謂:伊記得是從100年4、5 月間開始領薪水2萬元等語(210號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云:伊是在甲○○之母往生前離開民國路議員服務處在富里的,因為甲○○之母過世時,伊還有從富里拿白包到甲○○家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衡諸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瑣事,除有特殊事件輔助記憶之事情外,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甲○○助理之證人丙○○證述:伊在辦公室沒有遇過己○○等語(210 號偵字卷第19頁),故應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符合實情。至於證人辛○○對於其何時受僱於被告甲○○,則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212 頁)。參酌被告甲○○之母羅春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喪母之日期為98年7月29日(本院卷二第229頁),是以,被告甲○○所述證人己○○改為兼任助理、增聘辛○○為助理之日期為98年7月1日,與證人己○○、辛○○之證詞並無捍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有關己○○改為兼任助理,被告甲○○增聘辛○○為助理之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②證人己○○就其所領取之薪資,於偵查中直陳為4萬元(210號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剛到服務處學習的前2個月,甲○○是給伊月薪3萬5千元,隔了1個月後甲○○就幫伊加薪成4萬元,之後就一直領4萬元直到伊回富里等語(本院卷二第207 頁),前後略有不一,因被告甲○○均以現金支付薪資,無匯款紀錄可資判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甲○○於97年1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均係以每月4萬元給付證人己○○薪資。 ⑶被告甲○○於如附表十所載之期間,確曾聘用助理5 人,並實際給付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薪資、春節慰勞金,及代為支付己○○、庚○○每月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之事實,業經助理5人證述綦詳,則被告甲○○就實際給付助理5人之薪資、春節慰勞金、代為支付己○○、庚○○每月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於超出此部分向花蓮縣議會多受領之金額,方屬被告甲○○詐取財物之金額(計算式詳如事實欄㈠㈡所列)。 ⒎證人丁○○明確證述:收到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時,98年7 月之薪水已經發放,所以議事組有註明從8 月開始入到公費助理之個人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此由系爭己○○、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可加以印證。另被告甲○○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自99年2月1日起,停聘庚○○改聘許貴花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4 萬元,為被告甲○○所是認。是以,就被告甲○○詐領助理補助費整體犯罪經過觀之,被告甲○○於花蓮縣議會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內容,而要求每位議員須陳報助理帳戶,並自98年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時,仍不知自我檢束,重蹈前非,暨被告甲○○嗣再行申報自99年2 月起新聘、停聘公費助理之姓名時,猶未填載真實發放之薪資,依社會通念,應認其所犯自上開時點,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 ⒏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認定被告甲○○向證人許貴花謊稱要繳交勞健保費用,要求證人許貴花開立帳戶,無非係以證人許貴花於調查局之陳述為據(49號他字卷第12頁),被告甲○○嚴加否認,且證人許貴花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稱:被告說要幫伊報助理之工作,要伊去開戶,所以伊去開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其所述關於交帳戶予被告甲○○之原因,前後未盡一致,難謂全無疑竇。參以證人許貴花曾接獲花蓮縣議會之扣繳憑單,知悉有來自花蓮縣議會給付之所得,亦經其供證在案(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顯見被告甲○○未刻意隱瞞此情,況證人許貴花自擔任被告甲○○助理後,勞健保費用自付額的確由花蓮縣議會自薪資中先行代扣一情,有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考(詳如附表十一),無法排除證人許貴花因回答簡短,引致誤會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許貴花於調查局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武雄、莊明洲、陳文祥、張振岳、黃幸子,待證事實為黃武雄、莊明洲、陳文祥、張振岳、溫榮金有從事選民服務及助理工作,並領取相當薪資;證人沈玉霞、呂算妹、陳肅妝,待證事實為「槌球對抗賽活動」有發送米粉 100份,每份2 包;證人詹永添,待證事實為「槌球對抗賽活動」有支出紅豆湯、米苔目等茶水費;證人古谷花、陳春妹,待證事實為有收到發送之運動服20件,每件200 元;復聲請函詢內政部,「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時數、地點、薪資等是否有相關強制規範?若有,內容為何?」。被告丙○○亦聲請傳喚證人沈玉霞、呂算妹、陳肅妝,待證事實為「槌球對抗賽活動」有發送與會人員手工香皂100份及米粉100份(每份2 包)等伴手禮;證人詹永添,待證事實為「槌球對抗賽活動」有支出紅豆湯、米苔目等茶水費;證人古谷花、陳春妹,待證事實為「槌球對抗賽活動」有發放運動服20件予參賽隊伍大禹隊;證人袁金龍,待證事實為「槌球對抗賽活動」有向龍豪音響租借音響設施;證人楊進來,待證事實為「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有支出炒米粉費用;證人詹永添,待證事實為「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有支出紅豆湯、米苔目等茶水費,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2 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所為本案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但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七、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事實欄㈠㈡ ⑴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花蓮縣體育會支出憑證、收支結算表,屬被告丙○○因執行基金會會計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自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對於此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丙○○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丙○○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將單據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花蓮縣體育會支出憑證粘貼紙」,併同內容不實之收支結算表等核銷文件向體委會、花蓮縣政府行使,則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㈢部分 ⑴甲○○基金會粘貼憑證、經費收支明細表,屬被告丙○○因執行基金會會計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自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丙○○雖非公務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丙○○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2 人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前知情,而與被告丙○○具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自難就此部分亦論以被告甲○○為共犯。 ⑷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事實欄㈠㈡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不實之公費助理月薪,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乙○○、總務組出納人員丁○○陷於錯誤,由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而丁○○依乙○○提供之資料,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丁○○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匯款,可見被告甲○○並未將上述公文書持以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應僅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⑵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期間內所為詐取助理費、春節慰勞金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⒋被告甲○○所犯4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㈢之所得財物是3 萬元,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923號他字卷第130頁),因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丙○○分得犯罪所得,被告丙○○既無實際所得,雖未繳交詐得款項3 萬元,仍應認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調查局於102 年10月17日詢問證人林亮伶時,已問及林亮伶:「據本站調查,甲○○基金會並未依該會所提送之活動計畫書辦理活動,申請核銷撥款的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結案報告書均為虛構,你是否知情?」(923 號他字卷第19頁),可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嗣被告丙○○最早於同年12月3日指證被告甲○○為共犯(923號他字卷第94至97頁),則縱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係指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立法意旨不合,檢察官認被告丙○○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2 人事實欄㈢犯行,所得之財物僅3 萬元,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就被告丙○○部分遞減其刑。 ㈢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花蓮縣議員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卻罔顧選民所託,不僅未善用制度上賦予縣議員,就民間社團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補助建議權限,以救濟或提升民間社團之財務困難,反而將本應使用於民間社團之費用,挪為己用,破壞地方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瞭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另被告甲○○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不知自律,以虛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花蓮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亦鉅,暨綜合其歷次筆錄,無從認其有悛悔之意思,不宜寬縱;並審酌被告丙○○未恪遵法規,潔身自愛,竟偽造文書,巧行詐術,訛領補助款,所為誠屬可議,且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在本院審理時又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兼衡被告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被告丙○○自述現為農會約聘人員,負責碾米,月薪2萬5千元(本院卷三第37頁),暨被告甲○○於事實欄㈢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2 人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事實欄㈢、被告甲○○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應依法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 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茲分別說明於下: ⑴被告丙○○部分: 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丙○○巧立名目詐騙之補助款,均匯入系爭甲○○基金會帳戶;事實欄㈢部分,花蓮縣政府核撥之社團補助款,亦匯入系爭甲○○基金會帳戶,有領據、系爭甲○○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以佐憑(923 號他字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頁、第78、79頁背面),遍查全卷,尚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丙○○朋分犯罪所得款項,詐領補助款8 千元、1萬元、3萬元部分,爰均不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部分: 事實欄㈢匯入系爭甲○○基金會帳戶、事實欄匯入系爭甲○○帳戶、事實欄㈠㈡匯入系爭己○○、庚○○、許貴花帳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甲○○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外,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甲○○實力支配範圍,被告甲○○可支配運用帳戶內之款項,俱如前述,自屬於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金額各為30,000元、484,725元、186,288元、280,966元,共981,97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領據,雖屬被告丙○○偽造之私文書,然該領據係由被告丙○○盜用林金花等7 人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簽章」欄位所盜蓋所偽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核與沒收之要件未符,故不予諭知沒收。被告2 人為申請補助款,行使交付予花蓮縣體育會、體委會、花蓮縣政府之相關文件,均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或非被告2 人所有,或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關連性,或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或尚乏證據證明屬被告2 人所有(理由詳如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⒈因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被告丙○○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丙○○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判決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若期間長短不一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若期間均相同者,則僅擇其一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期間。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判決對於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4 年,僅能就其中之一即「褫奪公權4 年」執行之,不能就各褫奪公權之最長期以上,各褫奪公權合併之期間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期間。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事實欄㈠㈡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事實欄㈠㈡,及被告2 人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檢具不實之核銷文件向花蓮縣體育會、體委會、花蓮縣政府請領補助款,承辦人員因而如數核銷補助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如認各該部分事實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於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應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案被告2 人檢具核銷文件向補助單位申請核發補助款,花蓮縣體育會、體委會、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此由101 年打造運動島計畫暨相關專案實施方案申辦作業說明」捌、經費核銷各體育會㈥規定:「…本會將依據所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捐)助經費督導考核及查核作業要點』,針對各體育會隨機抽查20% 辦理經費補助查核,屆時請配合辦理」,而教育部體育署補(捐)助經費督導考核及查核作業要點(原名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捐)助經費督導考核及查核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視情況輕重而不予或減少各該受補助人爾後申請補(捐)助經費1年至3年:㈠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其屬未經本署事前核准辦理變更而自行辦理者,亦同。㈡執行進度落後。㈢執行效益不佳。㈣未能如期結案。㈤未配合本署導正意思表示。㈥未配合本署督導訪視。㈦受補(捐)助經費未依規定或本署指定用途支用。㈧受補(捐)助經費有虛報浮報情事。㈨未依規定辦理經費請撥及核銷且經本署催請仍未依規定辦理。…」;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從事文教體育活動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要點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違反法令或虛(浮)報等情事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該補助款項;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單位停止補助1至5年。…」,即明。且證人林亮伶復證稱:甲○○基金會提送之資料,讓伊相信該會確實有辦理活動,及支出39,500元,如果伊知道該會並未辦理活動的話,伊就不會簽擬同意撥款補助該會辦理活動,該會如未確實辦理活動,應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10點㈡之規定,即補助計畫未執行者應全數繳回補助款等語(923 號他字卷第19頁),綜據上述,可見事實欄㈠㈡㈢補助款之核銷,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職是,被告2人雖以不實單據請領補助款,然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於花蓮縣體育會、體委會、花蓮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橡皮圖章,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不能執此反推主計單位就補助款之核銷審查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且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事,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事實欄㈠詐取之補助款金額為1萬元(體委會核撥之5萬元扣除甲○○基金會補助玉里鎮老人會4萬元〈現金3萬元,及提供甲○○基金會所販售、價值1 萬元之手工肥皂作為獎品〉之差額),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1 萬元扣除本院認定詐得之8千元,為2千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即難以該罪名相繩。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詐取之金額為1萬元,惟紅布條之費用2千元,屬「槌球對抗賽活動」之實際花費,且係由甲○○基金會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應認仍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丙○○就此2 千元補助款部分即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因此部分與事實欄㈠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事實欄㈢│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事實欄、│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詳如事實欄㈠│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詳如事實欄㈡│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被告丙○○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事實欄㈠│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事實欄㈡│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詳如事實欄㈢│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 ┌──┬───────┬──────────┬─────────┬─────┬─────┐ │編號│ 活動日期 │ 社團名稱 │ 活動名稱 │體委會補助│縣政府補助│ ├──┼───────┼──────────┼─────────┼─────┼─────┤ │ 1 │101年7月1日 │花蓮縣玉里槌球俱樂部│槌球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2 │101年7月20日 │財團法人花蓮縣甲○○│槌球對抗賽活動 │50,000 │ │ │ │ │文化藝術基金會 │ │ │ │ ├──┼───────┼──────────┼─────────┼─────┼─────┤ │ 3 │101年7月20日 │花蓮縣大禹里老人槌球│槌球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隊 │ │ │ │ ├──┼───────┼──────────┼─────────┼─────┼─────┤ │ 4 │101年7月21日 │財團法人花蓮縣甲○○│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40,000 │10,000 │ │ │ │文化藝術基金會 │動 │ │ │ ├──┼───────┼──────────┼─────────┼─────┼─────┤ │ 5 │101年7月21日 │財團法人花蓮縣甲○○│玉里鎮民走透透健走│50,000 │ │ │ │ │文化藝術基金會 │活動 │ │ │ ├──┼───────┼──────────┼─────────┼─────┼─────┤ │ 6 │101年7月21日 │花蓮縣玉里健走隊 │健走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7 │101年7月21日 │花蓮縣永昌慢走協會 │健走隊團慶活動 │5,000 │ │ ├──┼───────┼──────────┼─────────┼─────┼─────┤ │ 8 │101年7月21日 │中城慢走俱樂部 │健走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9 │101年7月21日 │花蓮縣玉里A組健走隊 │健走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10 │101年7月22日 │花蓮縣玉里民族舞蹈協│民族舞蹈協會團慶表│5,000 │ │ │ │ │會 │演活動 │ │ │ ├──┼───────┼──────────┼─────────┼─────┼─────┤ │ 11 │101年7月22日 │玉里太極氣功18式運動│太極氣功協會團慶表│5,000 │ │ │ │ │推廣協會 │演活動 │ │ │ ├──┼───────┼──────────┼─────────┼─────┼─────┤ │ 12 │101年7月22日 │花蓮縣玉里B組健走隊 │健走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13 │101年7月28日 │花蓮縣舞鶴長壽俱樂部│槌球隊(A隊)團慶表 │5,000 │ │ │ │ │ │演活動 │ │ │ ├──┼───────┼──────────┼─────────┼─────┼─────┤ │ 14 │101年7月28日 │花蓮縣舞鶴長壽俱樂部│槌球隊(B隊)團慶表 │5,000 │ │ │ │ │ │演活動 │ │ │ ├──┼───────┼──────────┼─────────┼─────┼─────┤ │ 15 │101年9月8日 │玉里元極舞研習會市場│玉里元極舞研習會市│5,000 │ │ │ │ │媽媽班 │場媽媽班團慶體育表│ │ │ │ │ │ │演活動 │ │ │ ├──┼───────┼──────────┼─────────┼─────┼─────┤ │ 16 │101年9月15日 │玉里老人會長青土風舞│長青土風舞隊團慶體│5,000 │ │ │ │ │隊 │育表演活動 │ │ │ ├──┼───────┼──────────┼─────────┼─────┼─────┤ │ 17 │101年9月29日 │花蓮縣玉里鎮愛泳聯誼│花蓮縣玉里鎮愛泳聯│5,000 │ │ │ │ │會 │誼會團慶表演活動 │ │ │ ├──┼───────┼──────────┼─────────┼─────┼─────┤ │ 18 │101年9月29日 │玉里鎮運動體育舞蹈協│玉里鎮運動體育舞蹈│5,000 │ │ │ │ │會 │協會團慶表演活動 │ │ │ ├──┼───────┼──────────┼─────────┼─────┼─────┤ │ 19 │101年9月30日 │花蓮縣玉里徐姐舞蹈工│徐姐舞蹈工作室中城│5,000 │ │ │ │ │作室中城媽媽健康舞蹈│媽媽健康舞蹈班團慶│ │ │ │ │ │班 │表演活動 │ │ │ ├──┼───────┼──────────┼─────────┼─────┼─────┤ │ 20 │101年10月1日 │花蓮縣扯鈴俱樂部 │扯鈴俱樂部團慶活動│5,000 │ │ ├──┼───────┼──────────┼─────────┼─────┼─────┤ │ 21 │101年10月6日 │財團法人花蓮縣甲○○│傳統原住民射箭比賽│40,000 │10,000 │ │ │ │文化藝術基金會 │ │ │ │ ├──┼───────┼──────────┼─────────┼─────┼─────┤ │ 22 │101年10月6日 │花蓮縣玉里山豬射箭隊│射箭隊團慶表演活動│5,000 │ │ ├──┼───────┼──────────┼─────────┼─────┼─────┤ │ 23 │101年10月13日 │富里軟式網球協會 │富里軟式網球協會團│5,000 │ │ │ │ │ │慶體育表演活動 │ │ │ ├──┼───────┼──────────┼─────────┼─────┼─────┤ │ 24 │101年10月15日 │玉里河東慢壘隊 │玉里河東慢壘隊團慶│5,000 │ │ │ │ │ │體育表演活動 │ │ │ ├──┼───────┼──────────┼─────────┼─────┼─────┤ │ 25 │101年10月27日 │東豐有機有氧協會 │東豐有機有氧協會團│5,000 │ │ │ │ │ │慶體育表演活動 │ │ │ ├──┼───────┼──────────┼─────────┼─────┼─────┤ │ 26 │101年11月3日 │玉里鎮單車體育協會 │玉里鎮單車體育協會│5,000 │ │ │ │ │ │團慶體育表演活動 │ │ │ ├──┴───────┴──────────┴─────────┼─────┼─────┤ │ │290,000 │20,000 │ ├───────────────────────────────┼─────┴─────┤ │ 補助總計 │310,000 │ └───────────────────────────────┴───────────┘ 附表四:「槌球對抗賽活動」核銷單據 ┌──┬─────┬─────┬────┬───────────────────────┐ │編號│出據人 │日期 │品名 │單據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 │1 │玉里黃記廣│101.7.20 │便當 │6,4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東鴨莊 │ │ │ │ ├──┼─────┼─────┼────┼───────────────────────┤ │2 │愛之味自助│101.7.20 │便當 │6,4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餐 │ │ │ │ ├──┼─────┼─────┼────┼───────────────────────┤ │3 │領款人鄒錦│101.7.20 │裁判費 │4,800元(領據) │ │ │華等8人 │ │ │ │ ├──┼─────┼─────┼────┼───────────────────────┤ │4 │代領隊長古│101.7.20 │交通費 │3,750元(領據) │ │ │青福、王阿│ │(舞鶴隊)│ │ │ │秋 │ ├────┼───────────────────────┤ │ │ │ │交通費 │2,000元(領據) │ │ │ │ │(大禹隊)│ │ ├──┼─────┼─────┼────┼───────────────────────┤ │5 │合庭聯合超│101.6.30 │香菇素蠔│10,620元(統一發票) │ │ │商股份有限│ │油 │ │ │ │公司 │ │ │ │ ├──┼─────┼─────┼────┼───────────────────────┤ │6 │合庭聯合超│101.6.30 │香菇素蠔│2,950元(統一發票) │ │ │商股份有限│ │油 │ │ │ │公司 │ │ │ │ ├──┼─────┼─────┼────┼───────────────────────┤ │7 │甲○○基金│101.7.20 │手工皂 │10,000元(收據) │ │ │會 │ │ │ │ ├──┼─────┼─────┼────┼───────────────────────┤ │8 │邱合盛商行│101.7.18 │礦泉水 │2,500元(統一發票) │ ├──┼─────┼─────┼────┼───────────────────────┤ │9 │鄒錦華 │101.7.17 │場地除草│2,000元(領據) │ │ │ │ │、除蟲、│ │ │ │ │ │填土、整│ │ │ │ │ │平等場地│ │ │ │ │ │工資 │ │ ├──┼─────┼─────┼────┼───────────────────────┤ │10 │全印企業社│101.7.17 │手冊 │1,6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1 │信泰印刷所│101.7.18 │紅布條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12 │全國電子 │101.7.15 │電池 │223元(統一發票) │ │ │ │ │ │ │ ├──┼─────┼─────┼────┼───────────────────────┤ │13 │玉里鎮老人│101.7.20 │擴大器、│5,000元(收據) │ │ │會 │ │音響租金│ │ ├──┼─────┼─────┼────┼───────────────────────┤ │14 │天怡行 │101.7.16 │槌球 │2,048元(統一發票) │ │ │ │ │ │ │ ├──┴─────┴─────┴────┴───────────────────────┤ │單據金額共計 62,068元│ ├───────────────────────────────────────────┤ │領取之補助金額 50,000元│ ├───────────────────────────────────────────┤ │詐領之補助金額 8,000元│ └───────────────────────────────────────────┘ 附表五:「槌球對抗賽活動」收支結算表 ┌──┬────┬────┬───┬────┬────┬────┬───────────┐ │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 │合計 │體委會 │縣府 │自籌(新臺幣) │ │ │ │(新臺幣)│ │(新臺幣)│補助金額│補助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誤餐費 │80元 │160 │12,800元│7,780元 │ │5,020元 │ │ │ │ │ │ │ │ │ │ ├──┼────┼────┼───┼────┼────┼────┼───────────┤ │2 │裁判費 │600元 │8 │4,800元 │4,800元 │ │ │ │ │ │ │ │ │ │ │ │ ├──┼────┼────┼───┼────┼────┼────┼───────────┤ │3 │交通費 │150元 │25 │3,750元 │3,750元 │ │ │ │ │(舞鶴) │ │ │ │ │ │ │ ├──┼────┼────┼───┼────┼────┼────┼───────────┤ │4 │交通費 │100元 │20 │2,000元 │2,000元 │ │ │ │ │(大禹) │ │ │ │ │ │ │ ├──┼────┼────┼───┼────┼────┼────┼───────────┤ │5 │獎品費 │59元 │230 │13,570元│13,570元│ │ │ │ │(蠔油) │ │ │ │ │ │ │ ├──┼────┼────┼───┼────┼────┼────┼───────────┤ │6 │獎品費 │100元 │100 │10,000元│10,000元│ │ │ │ │(手工皂)│ │ │ │ │ │ │ ├──┼────┼────┼───┼────┼────┼────┼───────────┤ │7 │礦泉水 │10元 │250 │2,500元 │2,500元 │ │ │ │ │ │ │ │ │ │ │ │ ├──┼────┼────┼───┼────┼────┼────┼───────────┤ │8 │紅布條 │2,000元 │1 │2,000元 │2,000元 │ │ │ │ │ │ │ │ │ │ │ │ ├──┼────┼────┼───┼────┼────┼────┼───────────┤ │9 │場地除草│2,000元 │1 │2,000元 │2,000元 │ │ │ │ │費 │ │ │ │ │ │ │ ├──┼────┼────┼───┼────┼────┼────┼───────────┤ │10 │賽程印刷│40元 │40 │1,600元 │1,600元 │ │ │ │ │費 │ │ │ │ │ │ │ ├──┼────┼────┼───┼────┼────┼────┼───────────┤ │11 │照片、電│ │ │560元 │ │ │560元 │ │ │池 │ │ │ │ │ │ │ ├──┼────┼────┼───┼────┼────┼────┼───────────┤ │12 │擴大器音│5,000元 │1 │5,000元 │ │ │5,000元 │ │ │響租金 │ │ │ │ │ │ │ ├──┼────┼────┼───┼────┼────┼────┼───────────┤ │13 │槌球一組│2,048元 │1 │2,048元 │ │ │2,048元 │ │ │租金 │ │ │ │ │ │ │ ├──┴────┴────┴───┼────┼────┼────┼───────────┤ │合計 │62,628元│50,000元│ │12,628元 │ │ │ │ │ │ │ └────────────────┴────┴────┴────┴───────────┘ 附表六:「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核銷單據 ┌──┬─────┬────┬────┬────────────────────────┐ │編號│出據人 │日期 │品名 │單據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 │1 │愛之味自助│101.7.21│便當 │8,75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餐 │ │ │ │ ├──┼─────┼────┼────┼────────────────────────┤ │2 │味饕美食部│101.7.21│便當 │8,75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3 │財團法人花│101.7.21│手工皂 │13,300元(收據) │ │ │蓮縣甲○○│ │ │ │ │ │文化藝術基│ │ │ │ │ │金會 │ │ │ │ ├──┼─────┼────┼────┼────────────────────────┤ │4 │京宸印刷影│101.7.21│紅布條 │2,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像數位生活│ ├────┼────────────────────────┤ │ │館 │ │印刷費 │4,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5 │不詳 │不詳 │小瓶礦泉│不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因卷附資│ │水 │ │ │ │料影印不清│ │ │ │ │ │晰致無法判│ ├────┼────────────────────────┤ │ │別,調查卷│ │大瓶礦泉│不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一第115 頁│ │水 │ │ │ │,右同) │ │ │ │ ├──┼─────┼────┼────┼────────────────────────┤ │6 │坤泰服裝行│100.7.1 │運動服 │10,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單據金額共計 50,000元│ ├───────────────────────────────────────────┤ │領取之補助金額 50,000元│ ├───────────────────────────────────────────┤ │詐領之補助金額 10,000元│ └───────────────────────────────────────────┘ 附表七:「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收支結算表 ┌──┬────┬────┬───┬────┬────┬────┬───────────┐ │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 │合計 │體委會 │縣府 │自籌(新臺幣) │ │ │ │(新臺幣)│ │(新臺幣)│補助金額│補助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誤餐費 │70元 │250 │17,500元│17,500元│ │ │ ├──┼────┼────┼───┼────┼────┼────┼───────────┤ │2 │獎品 │100元 │133 │13,300元│13,300元│ │ │ │ │(手工皂)│ │ │ │ │ │ │ ├──┼────┼────┼───┼────┼────┼────┼───────────┤ │3 │佈置費 │2,500元 │1 │2,500元 │2,500元 │ │ │ ├──┼────┼────┼───┼────┼────┼────┼───────────┤ │4 │雜支 │90元 │30 │2,700元 │2,700元 │ │ │ │ │(礦泉水)│ │ │ │ │ │ │ ├──┼────┼────┼───┼────┼────┼────┼───────────┤ │5 │獎品 │200元 │50 │10,000元│ │10,000元│ │ │ │(運動服)│ │ │ │ │ │ │ ├──┼────┼────┼───┼────┼────┼────┼───────────┤ │6 │印刷費 │40元 │100 │4,000元 │4,000元 │ │ │ ├──┴────┴────┴───┼────┼────┼────┼───────────┤ │合計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 └────────────────┴────┴────┴────┴───────────┘ 附表八、「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核銷單據 ┌──┬─────┬─────┬────┬───────────────────────┐ │編號│出據人 │日期 │品名 │單據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 │1 │京宸印刷影│101.11.10 │紅布條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像數位生活│ ├────┼───────────────────────┤ │ │館 │ │賽程 │1,6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秩序冊 │ │ ├──┼─────┼─────┼────┼───────────────────────┤ │2 │雄獅廣告事│101.11.10 │秩序冊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業社 │ │ │ │ ├──┼─────┼─────┼────┼───────────────────────┤ │3 │林金花等7 │ │裁判費 │6,400元(領據) │ │ │人、周明興│ │ │ │ ├──┼─────┼─────┼────┼───────────────────────┤ │4 │玉里黃記廣│101.11.10 │便當 │8,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東鴨莊 │ │ │ │ ├──┼─────┼─────┼────┼───────────────────────┤ │5 │瑞源精品百│101.11.8 │礦泉水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貨 │ ├────┼───────────────────────┤ │ │ │ │衛生紙 │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垃圾袋 │19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6 │新世紀園藝│101.11.10 │盆花 │1,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7 │巴哲文具行│101.5 │透明列印│720元(統一發票) │ │ │ │ │標籤 │ │ ├──┼─────┼─────┼────┼───────────────────────┤ │8 │穩潔行 │101.5.23 │PP袋 4x6│4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PP袋 5x6│4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9 │周明興 │101.11.10 │場地除草│2,000元(領據) │ │ │ │ │除蟲填土│ │ │ │ │ │整平等場│ │ │ │ │ │地工資 │ │ ├──┼─────┼─────┼────┼───────────────────────┤ │10 │龍豪音響企│101.11.10 │音響租金│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業社 │ │ │ │ ├──┴─────┴─────┴────┴───────────────────────┤ │單據金額共計 32,000元│ ├───────────────────────────────────────────┤ │領取之補助金額 30,000元│ ├───────────────────────────────────────────┤ │詐領之補助金額 30,000元│ └───────────────────────────────────────────┘ 附表九:「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 ┌──┬─────┬────┬────┬────┬────┬──────────┐ │編號│項目 │憑證金額│體委會 │縣府 │自籌 │備註 │ │ │ │(新臺幣)│補助金額│補助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紅布條 │2,000元 │ │2,000元 │ │紅布條10*2尺 │ │ │ │ │ │ │ │ │ ├──┼─────┼────┼────┼────┼────┼──────────┤ │2 │比賽獎品 │7,500元 │ │ │7,500元 │前五名 │ │ │ │ │ │ │ │ │ ├──┼─────┼────┼────┼────┼────┼──────────┤ │3 │裁判費 │6,400元 │ │6,400元 │ │槌球專業老師 │ │ │ │ │ │ │ │ │ ├──┼─────┼────┼────┼────┼────┼──────────┤ │4 │便當 │8,000元 │ │8,000元 │ │ │ │ │ │ │ │ │ │ │ ├──┼─────┼────┼────┼────┼────┼──────────┤ │5 │茶水費 │2,000元 │ │2,000元 │ │ │ │ │ │ │ │ │ │ │ ├──┼─────┼────┼────┼────┼────┼──────────┤ │6 │雜支 │3,000元 │ │3,000元 │ │佈置、清潔、照片沖洗│ │ │ │ │ │ │ │ │ ├──┼─────┼────┼────┼────┼────┼──────────┤ │7 │音響租金 │5,000元 │ │5,000元 │ │ │ │ │ │ │ │ │ │ │ ├──┼─────┼────┼────┼────┼────┼──────────┤ │8 │場地除草費│2,000元 │ │2,000元 │ │ │ │ │ │ │ │ │ │ │ ├──┼─────┼────┼────┼────┼────┼──────────┤ │9 │賽程秩序冊│1,600元 │ │1,600元 │ │ │ │ │ │ │ │ │ │ │ ├──┴─────┼────┼────┼────┼────┼──────────┤ │合計 │37,500元│ │30,000元│7,500元 │ │ └────────┴────┴────┴────┴────┴──────────┘ 附表十: 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㈡犯行期間實際聘用助理之任期 ┌───┬─────────────┬────────┐│ 姓名 │ 任期 │ 備註 │├───┼─────────────┼────────┤│廖素凌│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 │├───┼─────────────┼────────┤│庚○○│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101 年7月至8月間││ │ │、102 年7月至8月││ │ │間均請假在家休養│├───┼─────────────┼────────┤│辛○○│98年7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 │├───┼─────────────┼────────┤│丙○○│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 │├───┼─────────────┼────────┤│許貴花│99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 │└───┴─────────────┴────────┘附表十一:花蓮縣議會撥付之議員助理費 ┌──┬─────┬────┬────┬───────────┬────┬───────────┐ │編號│ 時間 │助理姓名│應領金額│ 代扣款 │實領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所得稅│ 勞保 │ 健保 │ │ │ ├──┼─────┼────┼────┼───┼───┼───┼────┼───────────┤ │1 │97 年 1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6頁) │ ├──┼─────┼────┼────┼───┼───┼───┼────┼───────────┤ │2 │97 年 2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2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7頁) │ ├──┼─────┼────┼────┼───┼───┼───┼────┼───────────┤ │3 │97 年 3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3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8頁) │ ├──┼─────┼────┼────┼───┼───┼───┼────┼───────────┤ │4 │97 年 4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4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9頁) │ ├──┼─────┼────┼────┼───┼───┼───┼────┼───────────┤ │5 │97 年 5 月│吳志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5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張秋珍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0頁) │ ├──┼─────┼────┼────┼───┼───┼───┼────┼───────────┤ │6 │97 年 6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6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1頁) │ ├──┼─────┼────┼────┼───┼───┼───┼────┼───────────┤ │7 │97 年 7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7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2頁) │ ├──┼─────┼────┼────┼───┼───┼───┼────┼───────────┤ │8 │97 年 8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8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3頁) │ ├──┼─────┼────┼────┼───┼───┼───┼────┼───────────┤ │9 │97 年 9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9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4頁) │ ├──┼─────┼────┼────┼───┼───┼───┼────┼───────────┤ │10 │97 年 10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0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5頁) │ ├──┼─────┼────┼────┼───┼───┼───┼────┼───────────┤ │11 │97 年 11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1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6頁) │ ├──┼─────┼────┼────┼───┼───┼───┼────┼───────────┤ │12 │97 年 12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2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7頁) │ ├──┼─────┼────┼────┼───┼───┼───┼────┼───────────┤ │13 │98 年 1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1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8頁) │ ├──┼─────┼────┼────┼───┼───┼───┼────┼───────────┤ │14 │98 年 2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2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9頁) │ ├──┼─────┼────┼────┼───┼───┼───┼────┼───────────┤ │15 │98 年 3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3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0頁) │ ├──┼─────┼────┼────┼───┼───┼───┼────┼───────────┤ │16 │98 年 4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4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1頁) │ ├──┼─────┼────┼────┼───┼───┼───┼────┼───────────┤ │17 │98 年 5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5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2頁) │ ├──┼─────┼────┼────┼───┼───┼───┼────┼───────────┤ │18 │98 年 6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6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3頁) │ ├──┼─────┼────┼────┼───┼───┼───┼────┼───────────┤ │19 │98 年 7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7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4、25頁) │ ├──┼─────┼────┼────┼───┼───┼───┼────┼───────────┤ │20 │98 年 8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8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6、27頁) │ ├──┼─────┼────┼────┼───┼───┼───┼────┼───────────┤ │21 │98 年 9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1,623 │1,641 │34,336 │花蓮縣議會98年9 月份議│ │ │ │ │ │ │*備註1│*備註2│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卷二第28、29頁) │ │ │ │庚○○ │40,000 │2,400 │1,623 │1,641 │34,336 │ │ ├──┼─────┼────┼────┼───┼───┼───┼────┼───────────┤ │22 │98 年 10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8年10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0、31頁) │ ├──┼─────┼────┼────┼───┼───┼───┼────┼───────────┤ │23 │98 年 11月│庚○○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8年11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2、33頁) │ ├──┼─────┼────┼────┼───┼───┼───┼────┼───────────┤ │24 │98 年 12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8年12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4、35頁) │ ├──┼─────┼────┼────┼───┼───┼───┼────┼───────────┤ │25 │99 年 1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庚○○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6、37頁) │ ├──┼─────┼────┼────┼───┼───┼───┼────┼───────────┤ │26 │99 年 2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2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8頁)、勞動部勞│ │ │ │*備註3 │ │ │ │ │ │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 │ │ │ │ │ │ │ │ │保險人保費證明(本院卷│ │ │ │ │ │ │ │ │ │二第142頁) │ ├──┼─────┼────┼────┼───┼───┼───┼────┼───────────┤ │27 │99 年 3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度3 月份│ │ │ ├────┼────┼───┼───┼───┼────┤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 │ │ │許貴花 │40,000 │2,400 │1,161 │1,094 │35,345 │查卷二第39頁) │ ├──┼─────┼────┼────┼───┼───┼───┼────┼───────────┤ │28 │99 年 4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4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23 │547 │36,430 │卷二第40頁) │ ├──┼─────┼────┼────┼───┼───┼───┼────┼───────────┤ │29 │99 年 5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5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1頁) │ ├──┼─────┼────┼────┼───┼───┼───┼────┼───────────┤ │30 │99 年 6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6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2頁) │ ├──┼─────┼────┼────┼───┼───┼───┼────┼───────────┤ │31 │99 年 7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7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3頁) │ ├──┼─────┼────┼────┼───┼───┼───┼────┼───────────┤ │32 │99 年 8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8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4頁) │ ├──┼─────┼────┼────┼───┼───┼───┼────┼───────────┤ │33 │99 年 9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9 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5頁) │ ├──┼─────┼────┼────┼───┼───┼───┼────┼───────────┤ │34 │99 年10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0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6頁) │ ├──┼─────┼────┼────┼───┼───┼───┼────┼───────────┤ │35 │99 年11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1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7頁) │ ├──┼─────┼────┼────┼───┼───┼───┼────┼───────────┤ │36 │99 年12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2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8頁) │ ├──┼─────┼────┼────┼───┼───┼───┼────┼───────────┤ │37 │100 年1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100年1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9頁) │ ├──┼─────┼────┼────┼───┼───┼───┼────┼───────────┤ │38 │100 年2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81 │547 │36,372 │花蓮縣議會100年2月份議│ │ │ │ │ │ │*備註4│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卷二第50頁) │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81 │547 │36,372 │ │ │ │ │ │ │ │*備註4│ │ │ │ ├──┼─────┼────┼────┼───┼───┼───┼────┼───────────┤ │39 │100 年3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花蓮縣議會100年3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卷二第51頁) │ ├──┼─────┼────┼────┼───┼───┼───┼────┼───────────┤ │40 │100 年4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花蓮縣議會100年4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卷二第52頁) │ ├──┼─────┼────┼────┼───┼───┼───┼────┼───────────┤ │41 │100 年5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花蓮縣議會100年5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卷二第53頁) │ ├──┼─────┼────┼────┼───┼───┼───┼────┼───────────┤ │42 │100 年6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6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54頁) │ ├──┼─────┼────┼────┼───┼───┼───┼────┼───────────┤ │43 │100 年7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7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55頁) │ ├──┼─────┼────┼────┼───┼───┼───┼────┼───────────┤ │44 │100 年8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8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56頁) │ ├──┼─────┼────┼────┼───┼───┼───┼────┼───────────┤ │45 │100 年9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9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57頁) │ ├──┼─────┼────┼────┼───┼───┼───┼────┼───────────┤ │46 │100 年10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10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58頁) │ ├──┼─────┼────┼────┼───┼───┼───┼────┼───────────┤ │47 │100 年11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11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59頁) │ ├──┼─────┼────┼────┼───┼───┼───┼────┼───────────┤ │48 │100 年12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12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60頁) │ ├──┼─────┼────┼────┼───┼───┼───┼────┼───────────┤ │49 │101 年1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1年1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61頁) │ ├──┼─────┼────┼────┼───┼───┼───┼────┼───────────┤ │50 │101 年2 月│廖素凌 │40,000 │ │641 │547 │38,812 │花蓮縣議會101年2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641 │547 │38,812 │二第63、64頁) │ ├──┼─────┼────┼────┼───┼───┼───┼────┼───────────┤ │51 │101 年3 月│廖素凌 │40,000 │ │764 │547 │38,689 │花蓮縣議會101年3月份員│ │ │ │ │ │ │*備註5│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二第65、66頁) │ │ │ │許貴花 │40,000 │ │764 │547 │38,689 │ │ │ │ │ │ │ │*備註5│ │ │ │ ├──┼─────┼────┼────┼───┼───┼───┼────┼───────────┤ │52 │101 年4 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4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67、68頁) │ ├──┼─────┼────┼────┼───┼───┼───┼────┼───────────┤ │53 │101 年5 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5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69、70頁) │ ├──┼─────┼────┼────┼───┼───┼───┼────┼───────────┤ │54 │101 年6 月│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6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1、72頁) │ ├──┼─────┼────┼────┼───┼───┼───┼────┼───────────┤ │55 │101 年7 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7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3、74頁) │ ├──┼─────┼────┼────┼───┼───┼───┼────┼───────────┤ │56 │101 年8 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8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5、76頁) │ ├──┼─────┼────┼────┼───┼───┼───┼────┼───────────┤ │57 │101 年9 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9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7、78頁) │ ├──┼─────┼────┼────┼───┼───┼───┼────┼───────────┤ │58 │101 年10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10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卷二第79、80頁) │ ├──┼─────┼────┼────┼───┼───┼───┼────┼───────────┤ │59 │101 年11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11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卷二第81頁) │ ├──┼─────┼────┼────┼───┼───┼───┼────┼───────────┤ │60 │101 年12月│廖素凌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12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卷二第82頁) │ ├──┼─────┼────┼────┼───┼───┼───┼────┼───────────┤ │61 │102 年1 月│廖素凌 │40,000 │ │722 │591 │38,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722 │591 │38,687 │二第83頁) │ ├──┼─────┼────┼────┼───┼───┼───┼────┼───────────┤ │62 │102 年2 月│廖素凌 │40,000 │ │722 │591 │38,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2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 │722 │591 │38,687 │二第84頁) │ ├──┼─────┼────┼────┼───┼───┼───┼────┼───────────┤ │63 │102 年3 月│廖素凌 │40,000 │2,400 │722 │591 │36,287 │花蓮縣議會102年3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400 │722 │591 │36,287 │二第85頁) │ ├──┼─────┼────┼────┼───┼───┼───┼────┼───────────┤ │64 │102 年4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4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6頁) │ ├──┼─────┼────┼────┼───┼───┼───┼────┼───────────┤ │65 │102 年5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7頁) │ ├──┼─────┼────┼────┼───┼───┼───┼────┼───────────┤ │66 │102 年6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6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8頁) │ ├──┼─────┼────┼────┼───┼───┼───┼────┼───────────┤ │67 │102 年7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7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9頁) │ ├──┼─────┼────┼────┼───┼───┼───┼────┼───────────┤ │68 │102 年8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8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90頁) │ ├──┼─────┼────┼────┼───┼───┼───┼────┼───────────┤ │69 │102 年9 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9月份員│ │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91頁) │ ├──┼─────┼────┼────┼───┼───┼───┼────┼───────────┤ │70 │102 年10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0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卷二第92頁) │ ├──┼─────┼────┼────┼───┼───┼───┼────┼───────────┤ │71 │102 年11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1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卷二第93頁) │ ├──┼─────┼────┼────┼───┼───┼───┼────┼───────────┤ │72 │102 年12月│廖素凌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2 月份│ │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卷二第94頁) │ ├──┴─────┴────┴────┴───┴───┴───┴────┴───────────┤ │備註:1、98年9月份勞保:7月份勞保421元+8月份勞保601元+9月份勞保601元,三者合計共1,623元。 │ │ 2、98年9月份健保:7月份勞保547元+8月份勞保547元+9月份勞保547元,三者合計共1,641元。 │ │ 3、99年2月份所申報之助理已改為許貴花,惟庚○○該月份仍有一筆投保單位為「花蓮縣議員甲○○│ │ 」勞保自付款項40元。 │ │ 4、100年2月份勞保:641元+補收/退還勞保40元,兩者合計共681元。 │ │ 5、101年3月份勞保:682元+補收1月勞保41元+補收2月勞保41元,三者合計共764元。 │ └───────────────────────────────────────────────┘ 附表十二、花蓮縣議會撥付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 ┌──┬─────┬────┬────┬───────────┬────┬───────────┐ │編號│ 時間 │助理姓名│應領金額│ 代扣款 │實領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所得稅│勞保 │健保 │ │ │ ├──┼─────┼────┼────┼───┼───┼───┼────┼───────────┤ │ │ │廖素凌 │60,000 │3,600 │ │ │56,400 │花蓮縣議會98年議員助理│ │1 │98年1 月 ├────┼────┼───┼───┼───┼────┤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調│ │ │ │庚○○ │60,000 │3,600 │ │ │56,400 │查卷二第95頁) │ ├──┼─────┼────┼────┼───┼───┼───┼────┼───────────┤ │ │ │庚○○ │60,000 │3,600 │ │ │56,400 │花蓮縣議會99年議員助理│ │2 │99年1 月 ├────┼────┼───┼───┼───┼────┤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調│ │ │ │廖素凌 │60,000 │3,600 │ │ │56,400 │查卷二第96、97頁) │ ├──┼─────┼────┼────┼───┼───┼───┼────┼───────────┤ │ │ │廖素凌 │60,000 │3,600 │ │ │56,400 │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 100│ │3 │100年1月 ├────┼────┼───┼───┼───┼────┤年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 │ │許貴花 │55,000 │3,300 │ │ │51,700 │調查卷二第98頁) │ ├──┼─────┼────┼────┼───┼───┼───┼────┼───────────┤ │ │ │廖素凌 │60,000 │ │ │ │60,000 │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 │4 │101年1月 ├────┼────┼───┼───┼───┼────┤領清冊(101 年)(調查│ │ │ │許貴花 │60,000 │ │ │ │60,000 │卷二第99頁) │ ├──┼─────┼────┼────┼───┼───┼───┼────┼───────────┤ │ │ │廖素凌 │60,000 │ │ │ │60,000 │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 │5 │102年1月 ├────┼────┼───┼───┼───┼────┤領清冊(102 年)(調查│ │ │ │許貴花 │60,000 │ │ │ │60,000 │卷二第100頁) │ ├──┼─────┼────┼────┼───┼───┼───┼────┼───────────┤ │ │ │廖素凌 │60,000 │ │ │ │60,000 │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 │6 │103年1月 ├────┼────┼───┼───┼───┼────┤領清冊(103 年)(調查│ │ │ │許貴花 │60,000 │ │ │ │60,000 │卷二第101、102頁) │ └──┴─────┴────┴────┴───┴───┴───┴────┴───────────┘ 附表十三、被告甲○○實際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及代付款 ┌──┬─────┬────┬────┬───────────┬───────────┐ │編號│ 時間 │實際聘用│實際發給│ 代付款 │ 證據資料出處 │ │ │ (民國) │助理姓名│薪資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所得稅│ 勞保 │ 健保 │ │ ├──┼─────┼────┼────┼───┼───┼───┼───────────┤ │1 │97年1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參酌被告甲○○之自白,│ │ │ ├────┼────┼───┼───┼───┤及助理5 人之證詞、財政│ │ │ │庚○○ │10,000 │ │ │659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 ├──┼─────┼────┼────┼───┼───┼───┤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 │2 │97年2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附之助理5人97至103年度│ │ │ │庚○○ │10,000 │ │ │659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一第251 至│ │3 │97年3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286 頁)、衛生福利部中│ │ │ ├────┼────┼───┼───┼───┤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 │ │ │庚○○ │10,000 │ │ │659 │105 年3月7日健保東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4 │97年4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健保對象每月健保費自付│ │ │ ├────┼────┼───┼───┼───┤金額彙總表(本院卷二第│ │ │ │庚○○ │10,000 │ │ │659 │138至13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5 年3月7日保│ │5 │97年5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費理字第00000000000 號│ │ │ ├────┼────┼───┼───┼───┤函檢附之已收投保單位被│ │ │ │庚○○ │10,000 │ │ │659 │保險人保費證明(本院卷│ ├──┼─────┼────┼────┼───┼───┼───┤二第140至142頁)綜合認│ │6 │97年6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定。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7 │97年7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8 │97年8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9 │97年9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0 │97年10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1 │97年11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2 │97年12月 │廖素凌 │40,000 │ │709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3 │98年1月 │廖素凌 │40,000 │ │824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4 │98年2月 │廖素凌 │40,000 │ │824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5 │98年3月 │廖素凌 │40,000 │ │824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6 │98年4月 │廖素凌 │40,000 │ │824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7 │98年5月 │廖素凌 │40,000 │ │824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8 │98年6月 │廖素凌 │40,000 │ │824 │573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19 │98年7月 │廖素凌 │20,000 │ │247 │ │ │ │ │ │ │ │ │*備註1│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20 │98年8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21 │98年9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22 │98年10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23 │98年11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24 │98年12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25 │99年1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26 │99年2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27 │99年3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28 │99年4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29 │99年5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0 │99年6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1 │99年7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2 │99年8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3 │99年9 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4 │99年10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5 │99年11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6 │99年12月 │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1,003 │ │ │ │ │ │ │ │ │*備註2│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7 │100 年1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1,003 │ │ │ │ │ │ │ │ │*備註2│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8 │100 年2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39 │100 年3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0 │100 年4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1 │100 年5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2 │100 年6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3 │100 年7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4 │100 年8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5 │100 年9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6 │100 年10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7 │100 年11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8 │100 年12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備註3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49 │101 年1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0 │101 年2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1 │101 年3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2 │101 年4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3 │101 年5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4 │101 年6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659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5 │101 年7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6 │101 年8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7 │101 年9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8 │101 年10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59 │101 年11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0 │101 年12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1 │102 年1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2 │102 年2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3 │102 年3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4 │102 年4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5 │102 年5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6 │102 年6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7 │102 年7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8 │102 年8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69 │102 年9 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70 │102 年10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71 │102 年11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72 │102 年12月│廖素凌 │20,000 │ │ │ │ │ │ │ ├────┼────┼───┼───┼───┤ │ │ │ │庚○○ │10,000 │ │ │ │ │ │ │ ├────┼────┼───┼───┼───┤ │ │ │ │丙○○ │25,000 │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備註:1、廖素凌98年7月勞保投保單位為「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及「花蓮縣議員甲○○」,│ │ 金額分計為247元、421元,有重複投保之情形。 │ │ 2、庚○○99年12月、100年1月健保重複加保,金額為659元+344元,兩者合計1,003元。 │ │ 3、證人辛○○證稱:伊有參加甲○○基金會100年間申請之就業計畫,該年度薪資一樣領│ │ 1萬6千元等語(2611號偵字卷第14頁),而辛○○於100年間參加甲○○基金會申請之│ │ 就業計畫,有145,710元之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 │ 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 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甲○○將之充作該年度按月應給付辛○○之薪資1萬6千元之│ │ 部分款項,故該年度被告甲○○實際支付予辛○○之薪資為46,290元(計算式:16,00│ │ 0元x12個月-145,710元=46,290元)。 │ └──────────────────────────────────────────┘ 附表十四:被告甲○○實際支付予助理之春節慰勞金 ┌──┬─────┬────┬────┬───────────┬───────────┐ │編號│ 時間 │實際聘用│實際發給│ 代付款 │ 證據資料出處 │ │ │ (民國) │助理姓名│應領金額│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所得稅│勞保 │健保 │ │ ├──┼─────┼────┼────┼───┼───┼───┼───────────┤ │1 │98 年1 月 │廖素凌 │60,000 │ │ │ │參酌被告甲○○之自白,│ │ │ ├────┼────┼───┼───┼───┤及助理5 人之證詞、財政│ │ │ │庚○○ │15,000 │ │ │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 ├──┼─────┼────┼────┼───┼───┼───┤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 │2 │99 年1 月 │廖素凌 │30,000 │ │ │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附之助理5人97至103年度│ │ │ │庚○○ │15,000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清單綜合認定。 │ │ │ │辛○○ │16,000 │ │ │ │ │ ├──┼─────┼────┼────┼───┼───┼───┤ │ │3 │100年1 月 │廖素凌 │30,000 │ │ │ │ │ │ │ ├────┼────┼───┼───┼───┤ │ │ │ │庚○○ │15,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37,500 │ │ │ │ │ ├──┼─────┼────┼────┼───┼───┼───┤ │ │4 │101年1 月 │廖素凌 │30,000 │ │ │ │ │ │ │ ├────┼────┼───┼───┼───┤ │ │ │ │庚○○ │15,000 │ │ │ │ │ │ │ ├────┼────┼───┼───┼───┤ │ │ │ │辛○○ │16,000 │ │ │ │ │ │ │ ├────┼────┼───┼───┼───┤ │ │ │ │丙○○ │37,500 │ │ │ │ │ ├──┼─────┼────┼────┼───┼───┼───┤ │ │5 │102年1 月 │廖素凌 │30,000 │ │ │ │ │ │ │ ├────┼────┼───┼───┼───┤ │ │ │ │庚○○ │15,000 │ │ │ │ │ │ │ ├────┼────┼───┼───┼───┤ │ │ │ │丙○○ │37,500 │ │ │ │ │ ├──┼─────┼────┼────┼───┼───┼───┤ │ │6 │103年1 月 │廖素凌 │30,000 │ │ │ │ │ │ │ ├────┼────┼───┼───┼───┤ │ │ │ │庚○○ │6,000 │ │ │ │ │ │ │ ├────┼────┼───┼───┼───┤ │ │ │ │丙○○ │45,000 │ │ │ │ │ └──┴─────┴────┴────┴───┴───┴───┴───────────┘ 附表十五: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 │ │ │ │ ├──┼─────────┼──┼─────┼─────┤ │1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10│ │會 │所有 │ │ │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 │ │ │ │ │活動計畫書 │ │ │ │ ├──┼─────────┼──┼─────┼─────┤ │2 │花蓮縣甲○○文化藝│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術基金會101 年10月│ │會 │所有 │ │ │25日燕基字第101004│ │ │ │ │ │2 號函(受文者:花│ │ │ │ │ │蓮縣政府,附件:花│ │ │ │ │ │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 │ │ │ │ │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 │ │ │ │ │申請表、101 年度老│ │ │ │ │ │人槌球運動活動計畫│ │ │ │ │ │書) │ │ │ │ ├──┼─────────┼──┼─────┼─────┤ │3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辦│ │會 │所有 │ │ │理槌球對抗賽活動計│ │ │ │ │ │畫書 │ │ │ │ ├──┼─────────┼──┼─────┼─────┤ │4 │花蓮縣玉里槌球俱樂│1件 │甲○○基金│與本案無關│ │ │部隊團慶體育表演活│ │會 │ │ │ │動計畫 │ │ │ │ ├──┼─────────┼──┼─────┼─────┤ │5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花│ │會 │所有 │ │ │蓮縣101 年度老人槌│ │ │ │ │ │球運動計畫核銷清單│ │ │ │ │ │(含財團法人甲○○│ │ │ │ │ │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 │ │ │ │ │憑證用紙、附表八所│ │ │ │ │ │示之單據正本) │ │ │ │ ├──┼─────────┼──┼─────┼─────┤ │6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10│ │會 │所有 │ │ │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 │ │ │ │ │0000000 號函(受文│ │ │ │ │ │者:花蓮縣政府,附│ │ │ │ │ │件:核銷清冊乙冊、│ │ │ │ │ │結案報告書乙式參冊│ │ │ │ │ │〈含活動照片〉、領│ │ │ │ │ │據兩紙、經費實際收│ │ │ │ │ │支明細表兩紙) │ │ │ │ ├──┼─────────┼──┼─────┼─────┤ │7 │「101 年度老人槌球│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運動」活動經費收支│ │會 │所有 │ │ │明細表 │ │ │ │ ├──┼─────────┼──┼─────┼─────┤ │8 │花蓮縣政府101 年11│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 │會 │所有 │ │ │00000000號函(受文│ │ │ │ │ │者:財團法人花蓮縣│ │ │ │ │ │甲○○文化藝術基金│ │ │ │ │ │會) │ │ │ │ ├──┼─────────┼──┼─────┼─────┤ │9 │花蓮縣政府101 年11│1件 │被告甲○○│主旨為「貴│ │ │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 │ │單位申請本│ │ │00000000號函(受文│ │ │府辦理101 │ │ │者:王議員燕美) │ │ │年度議員建│ │ │ │ │ │議活動經費│ │ │ │ │ │補助案,本│ │ │ │ │ │府同意補助│ │ │ │ │ │,核定補助│ │ │ │ │ │項目及金額│ │ │ │ │ │詳如核定表│ │ │ │ │ │」,非屬違│ │ │ │ │ │禁物,本院│ │ │ │ │ │認無沒收之│ │ │ │ │ │必要。 │ ├──┼─────────┼──┼─────┼─────┤ │10 │花蓮縣議會102 年10│1件 │被告甲○○│與本案無關│ │ │月30日會議字第1020│ │ │ │ │ │560192號函(受文者│ │ │ │ │ │:本會全體議員) │ │ │ │ ├──┼─────────┼──┼─────┼─────┤ │11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10│ │會 │所有 │ │ │1 年12月18日燕基字│ │ │ │ │ │第0000000 號函(受│ │ │ │ │ │文者:花蓮縣政府,│ │ │ │ │ │附件:活動經費收支│ │ │ │ │ │明細表、領據) │ │ │ │ ├──┼─────────┼──┼─────┼─────┤ │12 │「槌球對抗賽活動」│4張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101 年度老人槌│ │會 │所有 │ │ │球運動活動」照片 │ │ │ │ ├──┼─────────┼──┼─────┼─────┤ │13 │「槌球對抗賽活動」│6張 │甲○○基金│非被告2 人│ │ │、「101 年度老人槌│ │會 │所有 │ │ │球運動活動」照片 │ │ │ │ ├──┼─────────┼──┼─────┼─────┤ │14 │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甲○○基金│被告丙○○│ │ │ │ │會 │供稱此為王│ │ │ │ │ │燕美基金會│ │ │ │ │ │所有(本院│ │ │ │ │ │卷三第39頁│ │ │ │ │ │),尚乏證│ │ │ │ │ │據證明屬被│ │ │ │ │ │告2 人所有│ ├──┼─────────┼──┼─────┼─────┤ │15 │郵局存摺 │2本 │己○○ │非被告2 人│ │ │ │ │許貴花 │所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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