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文聰以水泥工為業,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印有東龍工程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 1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於同日12時26分許欲左轉中央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之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於此,未讓簡鈺恒所騎、沿花蓮縣吉安鄉○○路○○○○○○○○○○○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簡鈺恒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簡鈺恒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摘除及左膝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案經簡鈺恒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鈺恒指訴被告鄭文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0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