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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黃光進陳協奇簡鈺昕

  • 被告
    林登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登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登蘭於民國 102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因購買早餐完畢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途中,沿花蓮縣鳳林鎮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國小對面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徐清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林登蘭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徐清義所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徐清義因而人車倒地且向前滑行,並受有腦震盪、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林登蘭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登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清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鳳林榮民醫院 102年9月29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6-18頁、第19-31頁、第37頁、第4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林登蘭與告訴人徐清義分別行駛之大仁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鳳仁國小對面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未區分幹、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欲直行通過本案車禍發生路口,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方位,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位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參。再者,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適告訴人騎駛機車沿鳳仁國小對面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車禍發生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駕車具有上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騎駛機車則有前述過失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至為灼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東區102029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 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登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徐清義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而該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之影響,而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金額,伊沒有辦法一次支付,伊可以負擔的金額為 2萬元並可以一次付清。假如分期付款的話,伊一個月可以拿出5、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則稱:因被告從調解到現在都沒有跟伊談和解,事後態度讓伊無法接受,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致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完全填補;兼衡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屬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已婚生有三子(均已成年而可以獨立工作生活)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收入來自勞保退休金、一個月約1萬9千多元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故本院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為板模臨時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信輝土木包工業老闆的車,老闆讓其開那臺車,平日係駕駛該車上下班、幫老闆搬東西,足認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又本案被告肇事時雖非幫老闆載運東西,揆諸上開意旨,其駕駛仍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原審認非屬業務,僅論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目前未從事工作(見警卷第 7頁);於偵訊時供述:伊是做板模工人,自小貨車是伊的車 (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時供述:伊是做板模的臨時工,如果老闆有欠人,有時候伊有做,自小貨車是信輝土木包工業老闆的車子(見原審卷第 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102年 9月間沒有工作,因為之前脖子有開刀,之後就沒有做工了,伊的老闆就是伊的女婿,伊女婿說那台自小貨車都沒有在用,給伊做代步工具,原審開庭時,伊很緊張,不瞭解原審法官的意思,以為原審法官問伊的職業,伊就說是板模的臨時工(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復經本院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被告勞工保險被險保人投保資料表,該資料顯示被告原投保單位為花蓮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已於102年6月27日辦理退保,有該局103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被告確曾於101年 2月19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接受骨科脊椎手術,有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及出院計畫說明書等資料,亦足徵被告前述頸部曾開刀一節非虛。本件卷內查無其他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無法僅依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認本件應屬一般過失,檢察官前開所指,顯屬誤會,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犯後能坦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4-1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及彌補罪愆之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因一時過失所致,可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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