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劉秀美 黃亞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3、2921、2922、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亞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雄、劉秀美、黃亞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中記載「毀壞已上鎖之辦公室鐵門後進入」應更正為「毀壞附加於鐵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開啟辦公室鐵門進入」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中記載「張文榮(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應更正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另補充「黃世雄於附表編號2 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其於行竊時所持之鐵鎚、鐵鍊及一字起子,上開器械足以破壞鎖頭及鐵櫃(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之現場照片),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堪認為兇器;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其於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足以將白鐵門撬起破壞(見鳳警偵字第1030008400號卷之現場照片),亦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堪認為兇器。 四、核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劉秀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黃亞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世雄與黃亞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世雄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秀美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亞奇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黃世雄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4月16日調查筆錄(見鳳警偵字第1030006607號卷第2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因被告劉秀美於 103年1月20日在鳳林分局偵查隊於偵查機關詢問時,已供述其與被告黃世雄共同為竊盜犯行且經警向鈺豐企業社調取該社進貨收據及切結書,其上亦載明被告黃世雄於102 年10月19及102 年12月21日曾出賣馬達與鈺豐企業社,是於被告黃世雄自白前,偵查機關已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不符上開自首之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雄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劉秀美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黃亞奇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正值壯年,不思憑藉本身能力賺取金錢,反而於102年、103年間共同犯下多次竊盜案件,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行更以暴力手段破壞他人門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財物,其等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侵害,惟考量被告黃世雄、劉秀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釐清其等所犯之竊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黃亞奇正值青年,不思憑藉本身能力賺取金錢,竟跟隨被告黃世雄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侵害,所幸其僅犯下兩件竊案即未再為任何竊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學徒工作,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並賠償被害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分別兼衡三人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竊盜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黃世雄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劉秀美及黃亞奇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黃亞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正當工作,被害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亦同意被告黃亞奇附條件緩刑,而被告黃亞奇亦於103 年11月11日賠償被害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收據在卷可參,認被告黃亞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另為期被告黃亞奇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及附表編號1 │ │ ├──┼───────┼──────────────────────────┤ │ 二 │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欄及附表編號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及附表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秀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及附表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秀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及附表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亞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附件之犯罪事實│黃世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及附表編號6 ├──────────────────────────┤ │ │ │黃亞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3號103年度偵字第2921號103年度偵字第2922號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 告 黃世雄 劉秀美 黃亞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復與其同居女友劉秀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又與其表弟黃亞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徐麗婷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鄧興華、李慶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張文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證述 │ │ ├──┼───────────┼──────────────┤ │ ㈡ │被告劉秀美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與被告黃世雄共同涉犯如│ │ │時之供述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 │ ㈢ │被告黃亞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與被告黃世雄共同涉犯如│ │ │時之供、證述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 ├──┼───────────┼──────────────┤ │ ㈣ │告訴人徐麗婷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 │ │ │指述 │實。 │ │ ├───────────┤ │ │ │證人劉秀美於警詢及偵訊│ │ │ │時之證述 │ │ │ ├───────────┤ │ │ │現場照片10張 │ │ ├──┼───────────┼──────────────┤ │ ㈤ │告訴人鄧興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 │ │ │指述 │實。 │ │ ├───────────┤ │ │ │現場照片9張 │ │ ├──┼───────────┼──────────────┤ │ ㈥ │告訴人鄧興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 │ │ │指述 │實。 │ │ ├───────────┤ │ │ │現場照片9張、光碟1片(│ │ │ │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4張、鈺豐企業 │ │ │ │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 │ │ │切結書(102年10月19日 │ │ │ │) │ │ ├──┼───────────┼──────────────┤ │ ㈦ │告訴人鄧興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 │ │ │指述 │實。 │ │ ├───────────┤ │ │ │現場照片9張、鈺豐企業 │ │ │ │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 │ │ │切結書(102年12月21日 │ │ │ │) │ │ ├──┼───────────┼──────────────┤ │ ㈧ │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 │ │ │指述 │實。 │ │ ├───────────┤ │ │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共20張、行竊路徑簡│ │ │ │圖 │ │ ├──┼───────────┼──────────────┤ │ ㈨ │告訴人李慶宗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 │ │ │指述 │實。 │ │ ├───────────┤ │ │ │現場照片6張、光碟1片(│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黃世雄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劉秀美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黃亞奇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世雄與劉秀美就 附表編號3、4所為之竊盜犯行;被告黃世雄與黃亞奇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世雄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劉秀美所 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亞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嘉慧 附表(均採對被告等人最有利之認定): ┌──┬───┬─────┬───────┬────────┬───────┬────┐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備註 │ ├──┼───┼─────┼───────┼────────┼───────┼────┤ │ 1 │徐麗婷│102年10月 │花蓮縣花蓮市國│黃世雄從左揭處所│面額1至50元不 │103年度 │ │ │(義億│初某日凌晨│民23之2號義億 │鐵門下之縫隙鑽進│等之硬幣共5,00│偵字第29│ │ │企業社│零時許 │企業社(資源回│回收場內,再持自│0至6,000元 │22號(劉│ │ │負責人│ │收場) │場內隨手撿拾客觀│ │秀美部分│ │ │) │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另為不│ │ │ │ │ │具殺傷力而足供兇│ │起訴處分│ │ │ │ │ │器使用之鐵鎚及鐵│ │) │ │ │ │ │ │條毀壞已上鎖之辦│ │ │ │ │ │ │ │公室鐵門後進入,│ │ │ │ │ │ │ │另持辦公室內客觀│ │ │ │ │ │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具殺傷力而足供兇│ │ │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撬開辦公桌抽屜後│ │ │ │ │ │ │ │行竊。 │ │ │ ├──┼───┼─────┼───────┼────────┼───────┼────┤ │ 2 │鄧興華│102年10月 │花蓮縣花蓮市精│黃世雄騎乘車牌號│馬達6顆 │103年度 │ │ │(華廷│17日18時許│美路22號華廷機│碼K8B-807號重型 │ │偵字第29│ │ │機械有│ │械有限公司 │機車到達左揭處所│ │21號(劉│ │ │限公司│ │ │,徒手拉開該處未│ │秀美部分│ │ │負責人│ │ │上鎖之鐵門栓後進│ │,另為不│ │ │) │ │ │入倉庫行竊。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3 │鄧興華│102年10月 │花蓮縣花蓮市精│黃世雄騎乘車牌號│馬達3顆 │103年度 │ │ │(華廷│19日16時54│美路22號華廷機│碼K8B-807號重型 │ │偵字第29│ │ │機械有│分許 │械有限公司 │機車附載劉秀美到│ │21號 │ │ │限公司│ │ │達左揭處所,由劉│ │ │ │ │負責人│ │ │秀美先下車徒手拉│ │ │ │ │) │ │ │開該處未上鎖之鐵│ │ │ │ │ │ │ │門栓後,再由黃世│ │ │ │ │ │ │ │雄進入倉庫行竊,│ │ │ │ │ │ │ │劉秀美則在外把風│ │ │ │ │ │ │ │。 │ │ │ ├──┼───┼─────┼───────┼────────┼───────┼────┤ │ 4 │鄧興華│102年12月 │花蓮縣花蓮市精│黃世雄騎乘車牌號│馬達3顆 │103年度 │ │ │(華廷│21日下午某│美路22號華廷機│碼K8B-807號重型 │ │偵字第29│ │ │機械有│時許 │械有限公司之倉│機車附載劉秀美到│ │21號 │ │ │限公司│ │庫 │達左揭處所,由劉│ │ │ │ │負責人│ │ │秀美先下車徒手拉│ │ │ │ │) │ │ │開該處未上鎖之鐵│ │ │ │ │ │ │ │門栓後,再由黃世│ │ │ │ │ │ │ │雄進入倉庫行竊,│ │ │ │ │ │ │ │劉秀美則在外把風│ │ │ │ │ │ │ │。 │ │ │ ├──┼───┼─────┼───────┼────────┼───────┼────┤ │ 5 │張文榮│103年1月15│花蓮縣吉安鄉自│黃世雄駕駛車牌號│電瓶2個 │103年度 │ │ │(松竹│日18時至翌│立路2段75巷與 │碼K8B-807號重型 │ │偵字第12│ │ │營造有│(16)日7 │自樂街口之工地│機車附載黃亞奇到│ │73號 │ │ │限公司│時50分間之│ │左揭處所後,由黃│ │ │ │ │員工)│某時許 │ │亞奇先將停放在該│ │ │ │ │ │ │ │處、松竹營造有限│ │ │ │ │ │ │ │公司所有之挖土機│ │ │ │ │ │ │ │旁工具箱打開,再│ │ │ │ │ │ │ │由黃世雄徒手伸入│ │ │ │ │ │ │ │工具箱內行竊。 │ │ │ ├──┼───┼─────┼───────┼────────┼───────┼────┤ │ 6 │李慶宗│103年1月26│花蓮縣瑞穗鄉中│由黃世雄持隨身攜│電腦及監視器主│103年度 │ │ │(花蓮│日凌晨零時│正北路2段49號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機各1台、電源 │偵字第35│ │ │縣瑞穗│40分許 │花蓮縣瑞穗鄉公│命身體具殺傷力而│線1條 │87號 │ │ │鄉公所│ │所垃圾掩埋場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小│ │ │ │ │清潔隊│ │辦公室 │型拔釘器毀壞左揭│ │ │ │ │雇員)│ │ │處所上鎖之白鐵門│ │ │ │ │ │ │ │後入內行竊,黃亞│ │ │ │ │ │ │ │奇則待黃世雄破壞│ │ │ │ │ │ │ │上開門鎖後,隨同│ │ │ │ │ │ │ │進入行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