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亮
- 被告
- 蒲東祺
- 被告
- 林忠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詹仁貴
温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㈢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由彭明君代林忠義將該自小客車持交林忠義,林忠義取得該贓車後」,更正為「由彭明君代林忠義將該自小客車持交蒲東祺,蒲東祺取得該贓車後」。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