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錦璘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卓振裕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振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錦璘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於民國99年4月28 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7-#21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其中北埔段之基礎開挖工程(即#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新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張志傑) 承攬施作。卓振裕係峪灃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峪灃公司、臺電公司及再承攬人於100年12月9日至101年5月23日間、每月所召開之「定期之工安衛生輔導、工安座談、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下稱上開工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協議卓振裕為上開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並應確實執行上開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於管理危險機械時,應注意吊舉物下方嚴禁人員進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工程之#21鐵塔基礎開挖 所架設之出土軟管係為使勞工可預知土石掉落之範圍,進而避免於井底工作時,進入出土軟管下方,防止於井底施作之勞工免於遭自井底吊運出土之太空包不慎掉落而擊中,本應注意再承攬廠商新固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在上開工程工地從事以天車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及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防止在井底施作勞工進入以天車吊運之太空包下方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預防太空包於吊運過程中無預警破裂,所盛裝之土石掉落而砸壓在井底施作之勞工,且依上開工程工地現況、其自身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方便新固工程行勞工鄭春木、王金妹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在上開 #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 上另開設缺口,容認鄭春木、王金妹自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渠2人使用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 運太空包出土,造成鄭春木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峪灃公司於翌日背填灌漿,在上開工程工地#21井底清理 土石,並由王金妹操作天車,欲自上開防護架上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鄭春木因無法預見土石掉落範圍,因而閃避不及,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鄭春木,使鄭春木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後,仍因右下腓骨神經受損(位置在膝下腓骨頭 處),影響踝關節活動,膝髕部因右下肢失用而造成廢用無 力,無法完全回復,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春木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告方錦璘之供述、告訴人鄭春木之指述( 即告訴狀、告訴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上開工程工 地現場照片7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卓振裕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又上開工程工地現場照片7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上開工程工 地現場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卓振裕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事證證明係經違法取得,再上開照片,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振裕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接獲告訴人及王金妹表示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太空包有破裂情形,亦無指示告訴人、王金妹自上開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更未要求設計製作上開防護架之廠商另外再開設缺口供告訴人吊運太空包出土,且告訴人係現場施作人員,伊並不會干涉他如何吊運太空包出土,再伊至上開工程工地巡視時,告訴人均係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另伊於案發前經常至上開工程工地瞭解進度,僅有一段期間因身體不適而未前往巡視等語。 (二)經查: 1、峪灃營公司於99年4月28日承攬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上開工程,並將其中埔段之基礎開 挖工程(即#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新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張志傑)承攬施作,而被告 卓振裕係峪灃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執行 該工程安全衛生事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金 妹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 書2份及上開工程定期之工安衛生輔導、工安座談、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1份(見外放資料)附卷可佐,亦為被告卓振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峪灃公 司於翌日背填灌漿,在上開工地#21井底清理土石,並由王金妹操作天車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時 ,因太空包無預警破裂,土石掉落而砸壓告訴人, 致告訴人當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 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經送往門諾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後,仍因右下腓骨神經受 損(位置在膝下腓骨頭處),影響踝關節活動,膝髕 部因右下肢失用而造成廢用無力,無法完全回復乙 情,亦據告訴人及目擊證人王金妹、下井底救助告 訴人之證人王阿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在卷,並 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6頁)及103年7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各1份附卷可佐,復為被告卓振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3、就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提供太空包予告訴人、王金妹吊運出土作業具有過失部分: (1)告訴人、王金妹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2人均 因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太空包易破裂,有向被告卓振裕反應更換,嗣峪灃公司即提供白色太空包後,渠2人即無再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 面、第174頁背面、第179頁正面),證人即峪灃 公司上開工地工安員呂鴻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及王金妹曾因峪灃公司所提供之黑色太空包有破裂情形,要求峪灃公司更換,嗣經峪灃公司更換白色太空包後,渠2人即未再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證人即臺電公司監造魏健桓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聽聞告訴人及王金妹之反應後,轉述予峪灃公司,峪灃公司旋即更換較厚之白色太空包,後渠2 人即未再向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揭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王金妹確有反應太空包易破裂後,由峪灃公司另提供白色太空包供渠2人用於盛裝土石吊運出土作業乙情 。又證人呂鴻昌接稱:太空包亦係用於盛裝砂石,故其不認為太空包會有問題,且依其先前在其他工地之經驗,使用太空包清運廢土,事屬平常,亦未遭勞檢所糾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 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復言:臺電公 司負責工安人員並未指示不得使用太空包吊運土石,於其所知之勞安相關法規中,亦無禁止於開挖作業中使用太空包之規定,復無就太空包之規格及使用前之測試定有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正面、第47頁正面),證人魏健桓又謂:臺 電公司並無要求須使用鐵桶吊運土石,亦未要求不得使用太空包,復無要求使用何種規格之太空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參以本院檢送本案卷證資料送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定結果略以:目前並「無」相關規定鐵塔基礎開挖之吊運土石作業,均須以鐵製吊土筒為之等文(見本院 卷一第52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上開工程之吊運出土作業,並無明文要求須以鐵桶為之,而以太空包進行吊運出土作業,亦無法規禁止及規範規格,且符合事業單位臺電公司之安全要求,是起訴意旨指稱峪灃公司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予告訴人、王金妹為吊運出土作業,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過 失等語,已乏依據,自非可採。 (2)扣案底部已破裂之白色太空包,係由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告訴人、王金妹並均指稱係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太空包等語,惟為被告卓振裕堅詞否認,偶至上開工程工地之被告方錦璘、峪灃公司工安員呂鴻昌,亦均無法確認(見本 院卷二第40頁背面),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臨時工王阿玉於本院審理時,係以扣案之太空包為白色且底部已破裂等情,而稱扣案之太空包為案發當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自屬臆測,則扣案之太空包是否確係案發當時所使用,恐非無疑;且參扣案之太空包並非案發時當場查扣,而係事隔2年餘後方由告訴人提出於 本院(按告訴人於告訴狀已載明將於檢察官庭訊 時帶到供檢驗,然檢察官均未置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是扣案之太空包是否確係案發當時所使用,其同一性已堪疑慮。再證人王阿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空包於吊運至山下過程中難免碰到樹等障礙而破裂,又難免因有較尖之土石而有小破洞,但未造成大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證人呂鴻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往山上之上開工程工地所見之太空包均係完好,經流籠吊運至山下時,因過程中會碰到或勾到或磨損而有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且王金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係於101年6月間開始使用白色太空包,於案發前應有使用超過100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顯見峪灃公司 所提供之白色太空包於吊運過程中,或因碰撞磨擦他物、或因有較尖之土石,方會有破洞,但均無造成嚴重破裂致土石掉落之情,是白色太空包本身應無強度不足而自生破裂之情,顯難僅以本案太空包突發性之破裂,倒果為因而推認其強度不足。起訴意旨未說明本工程之太空包應具何種規格之法規依據及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太空包有何不符規格之情形,僅以本案太空包突發性不詳原因之破裂結果,自行認定峪灃公司應提供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吊運土石工具,逕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過失,亦乏依據, 殊非可採。 4、被告卓振裕有無容認告訴人、王金妹以防護架上另 開設之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使用出土 軟管具有過失部分:本院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行交互詰問調查如下 : (1)證人王金妹於本院10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 第51頁下方照片所示圓形平面網狀鐵架即防護架(俗稱烤肉架)過高,以天車吊運太空包,無法順利自出土軟管內吊出,被告卓振裕即向其與告訴人表示,他有在上開防護架上切出一個缺口,即同上照片在圓形平面網狀鐵架所舖設之木板下方,指示其與告訴人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其與告訴人即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而為,於工安、勞安或北檢所陳福安前來巡視檢查時,被告卓振裕方會要其與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平日則從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又上開防護架係由被告卓振裕提供材料組件,由其與告訴人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安裝架設,至出土軟管為何不裝置於該缺口處,其亦不知悉,僅係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施工,而天車係由峪灃公司所架設,因之前均係以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故當時未想到要將天車架設至可使用出土軟管之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172、173頁),告 訴人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剛開始參與上開工程即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當初經測試後,出土軟管太窄會卡住太空包,不適合吊運太空包,且吊運太空包到頂部時,因防護架過高,亦無法吊出太空包,被告卓振裕知悉此情後,即表示他有在防護架上設計缺口,指示其與王金妹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且稱因該缺口口徑較大,太空包不易卡住,若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則會卡住,易掉落土石,其認為被告卓振裕之說法可信,故未由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又該缺口係四方形,平時覆上蓋子,若要吊運太空包出土時則自該缺口作業,再防護架材料係由峪灃公司提供,由其與王金妹架設組裝,另被告卓振裕未說明若不由出土軟管吊運出土會有何種後果,僅表示沒關係,指示其與王金妹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85頁背面、第186頁、 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1、192頁);證人呂鴻昌於本院104年7月1日審理時 證稱:其見過告訴人、王金妹係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並拍攝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3頁之照片,而其未 曾聽聞告訴人、王金妹表示有人指示渠等不要從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 、45頁),證人魏健桓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設計出土軟管之目的即為保障勞工安全,若在其他地方吊運太空包出土,可能會勾到H型鋼等物 ,造成太空包破裂,而屬危險行為,又其巡視上開工程工地時,防護架之高度足以將太空包自出土軟管內吊運而出,且防護架上並無缺口,再其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檢查確認設備及施作均屬正常後,方會離去等語(見本院二第56、58頁),被告卓振裕於本院104年8月12日審理時雖直承防護架之材料係由峪灃公司提供,並由告訴人及王金妹架設組裝,惟否認有何在上開防護架上開設缺口及指示告訴人、王金妹自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2)查王金妹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且為新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張志傑之母,新固工程行復已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賠償告訴人約72萬元或7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66、167、169頁、第170頁背面),顯 見王金妹與告訴人於本案上同具有利害關係;證人呂鴻昌於案發時係峪灃公司之工安員、證人魏健桓為臺電公司上開工程之監造,渠2人對於上 開工程之安全維護事項均具有注意義務,自與被告卓振裕於本案上同具有利害關係;是告訴人、王金妹與被告、呂鴻昌、魏健桓等雙方均於本案上有其利害關係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告訴人、王金妹上開證述之可信度非低,堪以採信: ①告訴人、王金妹係先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經隔 離行交互詰問,且在卷內均未有防護架上缺口 之事證及詰問人未有暗示誘導情況下,一致指 證被告卓振裕在知悉防護架過高,太空包無法 順利自出土軟管吊運而出時,對渠2人表示他有在防護架上開設缺口,指示渠2人自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並敘明該缺口平時為覆 蓋狀態,於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方使用 該缺口,遇人巡視檢查時始會以出土軟管吊運 太空包出土等語,是依渠2人證述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再酌以渠2人之證述內容詳細明確,相互吻合,並無紊亂,是渠2人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②證人呂鴻昌、魏健桓係在告訴人、王金妹指證 上開防護架上確有開設缺口供渠2人吊運太空出土後,為釐清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機具設備之架 設使用情形,始由檢察官聲請傳訊上開證人2人(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2人並於到庭而為上揭證述,此情與告訴人、王金妹上開證述時之外 在情況及條件,顯有不同;而呂鴻昌又證稱: 因其上山至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時均係早上,告 訴人及王金妹等均在休息,很少看到告訴人吊 運土包,且顯示太空包自出土軟管內吊運而出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3頁照片,係其需要一些工安照片供臺電 公司檢查,故請告訴人進行吊運出土作業供其 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可徵呂鴻昌上揭所述目擊告訴人係自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已非告訴人、王金妹平時 施工之情形,且上開卷附照片係為供臺電公司 安全檢查之用,自與告訴人、王金妹實際施工 情況有所差異;另魏健桓亦證稱:其至上開工 程工地現場,未注意告訴人有無自出土軟管內 吊運太空包出土,且其巡視上開工程工地現場 時,未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所示防護架上之木板 翻開,檢查有無缺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可見魏健桓亦確未目睹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復未確實檢 查防護架上有無缺口,供其判斷上開工程工地 現場之設備及施工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是呂鴻 昌上揭證述曾目睹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出 土、魏健桓上揭證述現場施工及設備均合安全 規定等語,均僅係上開工程工地現場表面假象 ,與告訴人、王金妹實際施工情形迥異,難認 渠2人上揭證述已具有可信度。 ③被告方錦璘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據瞭解,告訴 人為貪圖事後方便,土石在出土軟管之外吊起 來,因而造成此次意外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63頁),顯見 峪灃公司於案發後之調查,亦認告訴人未使用 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益徵告訴人及王金 妹所述,除出土軟管部分外,防護架上另有缺 口供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乙節,洵值可信。 ④被告卓振裕於本院104年5月11日對告訴人行交 互詰問完畢後,經諭請入庭及告以告訴人上揭 證述內容後,旋即以「當初設計烤肉架時,我 是否有經你同意才在烤肉架上設計3米寬的洞( 即烤肉架切口)?」詢問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正面),由其詢問內容意旨觀之,顯係以 其確有在防護架上開設缺口供告訴人吊運太空 包出土之前提,然係已獲告訴人之同意而開設 該缺口;且參果如被告卓振裕事後所辯其並未 在上開防護架另開設缺口供告訴人吊運太空包 出土,則其對質詰問內容理應係上開防護架上 並無另設缺口供吊運太空包出土,而非以其確 有在上開防護架上開設缺口供告訴人吊運太空 包出土,然僅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詢問告訴 人,尤見其上開詢問告訴人之內容接近事實真 相,已難事後徒以非法律專業人士而無法即時 回應等語飾卸(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另衡 以其上開詢問告訴人之外在情況及條件,均無 影響其上揭詢問之任意性乙節,是被告卓振裕 其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詢問內容,非無可信度。 (3)綜前所述,告訴人、王金妹上開之指證,已具相當可信性,實足採信,堪認被告卓振裕確有容認告訴人未使用出土軟管而以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之事實,彰彰甚明。至案發當日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固 有告訴人之簽名,惟姑不論告訴人、王金妹均爭執並無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召開上開會議及有進 行如該紀錄表所載之作業前說明、檢點、準備及呼喚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正面、第181頁),呂鴻昌亦證稱:其亦不知告訴人實際上有無預填上開紀錄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 面),已難認峪灃公司確有於案發當日上8時由被告卓振裕對告訴人、王金妹等人召開上開工具箱集會暨進行上開紀錄表所載各項活動,且細繹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全未有何說明必須使用出土軟管,不得自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等文,自難據為被告卓振裕所辯其未在防護架上設計缺口供告訴人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為真之認定。另本件工程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置細部設計圖第39、40頁所設計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防護架,固僅有每邊約3公尺寬之四方形缺口供架設出 土軟管而無其他缺口,然防護架上確有前述缺口存在,被告卓振裕容認告訴人、王金妹以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業證如前,且依魏健桓證稱:設計出土軟管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若在其他地方吊運出土,可能會勾到可能會勾到加強的H型鋼 、凸出的加強環等物,造成太空包破裂,而屬危險行為,若有缺口,即屬危險行為,其會規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而魏健桓確有多次至上開工程工地實施安全檢查之紀錄,有「輸變電工程處『塔基工程』工安抽查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見外放資料),峪灃公司亦有將上開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設置細部設計圖」1份(見外放資料)提供臺電公司核查,另證人王 金妹證稱:被告卓振裕對其與告訴人表示工期即將屆滿,要其與告訴人儘快完工,工程逾期即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66頁正 面),再參以峪灃公司與臺電公司所簽定之上開 承攬契約書第10條所載略以:峪灃公司須提報臺電公司相關安全與衛生設置及措施之計畫書,並經審查合格後,方得進場施工,又若發現峪灃公司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停工,或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發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臺電公司得視情節予以警告、撤換人員、停發工程估驗款、扣款、終止契約或其他適當處置等文,足堪推認被告卓振裕為避免峪灃公司遭臺電公司處分,所提供予臺電公司之各項安全與衛生設置及措施之書面,自形式上當符合安全施工標準,難謂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自難以上開本件工程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置細部設計圖遽為有利於被告卓振裕之認定。 5、依上開工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協議記載略以: 上開工程係承攬人峪灃公司、再承攬人長雄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勇信企業社及新固工程 行等共同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被告卓振裕,職 責為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 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且 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確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 持聯繫等,又有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教 育訓練及案例宣導等方面,均載明吊舉物下方應嚴 禁人員進入等文,並附有清晰可見被告卓振裕主持 101年2月及3月份會議之照片各1張(見外放資料,由上開2張照片顯示,僅右下角之照片日期不同外,人員之動作及場景之佈置均相同,顯屬同一照片而附 於不同月份會議紀錄,足以推認前述被告卓振裕提 供予臺電公司之各項安全與衛生設置及措施之書面 ,僅係形式上當符合安全施工標準等情非虛),上開事證亦為被告卓振裕所不爭執;呂鴻昌證稱:勞安 有規定吊掛物的正下方不得有人員站立,井本身是 一個侷限空間,出土軟管則是侷限吊掛物,使井底 下人員有能夠躲避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魏健桓亦證稱:吊運物只要從出土軟管中間出去,即使散落也只是打到軟管,集中掉落,而設計 出土軟管即為保障勞工安全,因若在其他地方吊運 ,可能會勾到加強的H型鋼、凸出的加強環等物,造成太空包破裂,而屬危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足認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確可避免因太空包遭其他物體勾破損 毀或於無預警破裂而土石掉落時,使井下人員有閃 避空間,而屬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 施。被告卓振裕為上開工地負責人,依上開工程共 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協議內容,負有確實巡視工地 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職責,並應確 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對於本案,應注 意確實巡視工地、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 吊運太空包出土,以防止太空包等吊掛物通過人員 上方及人員進入太空包下方,突然無預警破裂,致 土石掉落砸壓井下人員,而依前揭峪灃公司共同作 業協議組織會議所載明之義務、上開工程工地現況 、其自身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容認告訴人以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 出土,致告訴人於自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 作業時,太空包無預警破裂,造成土石壓砸告訴人 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卓振裕對於告 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卓振裕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卓振裕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執行上開工地安全衛生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卓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卓振裕係峪灃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未依上開工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協議確實巡視工地,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安全設備及措施,竟疏未注意,為方便告訴人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容認告訴人、王金妹由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使用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造成告訴人在上開工地井底清理土石,並以太空包盛裝土石吊運出土作業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上缺口處無預警破裂,土石掉落而砸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已達於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損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自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影響、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且月入約3萬元至5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母親及岳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錦璘係峪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使用、進行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治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等,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竟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嗣於101年7月10日早上11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裝有土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砸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方錦璘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 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方錦璘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方錦璘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按告訴人僅提出告訴狀,並於偵訊時陳述受傷 及知悉應由何人負責之時間等語);3、上開工程工地現場照片7張;4、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方錦璘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約每月2次會去上開工程工地巡視,每次約停留10幾分鐘至半 個小時,而上開工程工地由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負責,有關上開工程工地之防護架製造等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卓振裕負責,防護架完工後,因已經臺電公司審查符合標準後,方可使用,伊並未前去檢查,再伊至上開工程工地,告訴人有無從事吊運出土作業,伊已不復記憶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方錦璘係峪灃公司之負責人,峪灃公司將上開 工程轉包新固工程行承攬施作,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在上開工程工地井底清理土石並以太空包盛裝土石 及吊運出土作業時,因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 無預警破裂,遭土石掉落砸壓,受有前揭傷害致重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方錦璘供認在卷外,並有前 述事證可證;而峪灃公司所提供予新固工程行勞工 吊運出土作業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並無禁止使用 之相關規定,亦經證實如前,另扣案之白色太空包 是否為案發當時所使用,已難認具有同一性,峪灃 公司所提供之白色太空包本身是否有強度不足,查 無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王金妹之指證,復如前述 ;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方錦璘此部分具有過失,已 乏依據,自非可採。 2、告訴人在上開工程工地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應 使用出土軟管等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 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因依被告卓振裕 之指示,未使用出土軟管而以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 空包出土,致太空包近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 遭土石掉落砸壓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業證如上。惟 查:峪灃公司所提供予新固工程行之出土軟管確有 架設在上開工程工地,惟僅係於臺電公司、北檢所 安檢人員到場巡視檢查時方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 包出土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金妹指證如上;又峪 灃公司所提供予臺電公司之本件工程各分項工程安 全衛生設置細部設計圖第39、40頁所設計之防護架 、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均未有何於防護架上除裝設出土軟管外之其他缺口之 設計及要求告訴人、王金妹使用防護架上缺口吊運 太空包出土;而臺電公司監造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巡 視檢查,均未發現防護架上開設上開設計圖所無之 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亦無出現危險行為等節 ,亦據證人魏健桓證述如上,復有前揭「輸變電工 程處『塔基工程』工安抽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王金妹復於本院審理時接稱:其平常均見到被告卓 振裕,僅於領薪水時,始會見到被告方錦璘,被告 方錦璘都是在臺電公司,偶爾會至工地,被告卓振 裕則幾乎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第 158頁正面),核與上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 Y)活動紀錄表均無被告方錦璘之簽名,僅有被告方錦璘於支付告訴人、王金妹點工薪水之傳票上簽 名等情相符;則在峪灃公司均有提供出土軟管等防 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措施、提供予 臺電公司之各項文件及臺電公司監造至上開工程工 地檢查均合於標準而無出現危險行為、上開工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卓振裕容認告訴人及王金妹自 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被告方錦璘甚少前 往上開工程工地及至工地時僅係發放薪水之情況下 ,被告方錦璘是否知悉被告卓振裕容認告訴人、王 金妹自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等違反上開安 全規定,已非無疑,自難逕以被告方錦璘為峪灃公 司負責人,推認其應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負業務 過失罪責。 3、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方錦璘確實知悉被 告卓振裕上開容認或告訴人自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 空包出土,而疏於監督防止,是此部分尚無從令本 院形成被告方錦璘具有業務過失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方錦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誠億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卓振裕均得上訴。 無罪部份,檢察官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