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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復因此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進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
    95年度玉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又同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
    12月29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1月4日1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德
    武地區山上其祖父墳墓旁飲用米酒1杯多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下山途中,在同
    日15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91.2公里處北上
    車道時,因天雨路滑不慎自摔跌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其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28分
    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二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
    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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