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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仁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仁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蘇仁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輝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M
    2 (詳卷)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284.6 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不
    得自右側超越前方車輛、超速,且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
    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使。且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
    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鄭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
    *** (詳卷)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蘇仁輝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先從
    右側超越前方陳建霖駕駛之9***- WY(詳卷)號自用小客車
    後,因車速過快,侵入對向車道而呈逆向行駛之狀況,致蘇
    仁輝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鄭錦堂所駕駛上開汽
    車左前車頭,致鄭錦堂前額部、胸部、腹部挫傷併骨折、胸
    腹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死亡,蘇仁輝亦受有骨折等傷害,送醫
    急救。
二、案經鄭錦堂之妻張薰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仁輝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3日花東鑑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