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緒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6日確定,於 102年4月22日入監,於102年7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 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住所內(住址詳卷)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緒英為列管之應受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3時16分許,經警通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緒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樣人到場採尿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