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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凌係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華街51巷1弄巷口,見楊玉婷所使用之TN6-***號機車(詳卷,已發還)放置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另於102 年11月11日21時至23時許,在光復鄉大馬村香草廠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000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失竊車輛協尋通報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卡、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鑰匙1支。

㈢被害人楊玉婷之指訴。

㈣被告王嘉凌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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