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凌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凌係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華街51巷1弄巷口,見楊玉婷所使用之TN6-***號機車(詳卷,已發還)放置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另於102 年11月11日21時至23時許,在光復鄉大馬村香草廠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000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失竊車輛協尋通報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卡、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鑰匙1支。
㈢被害人楊玉婷之指訴。
㈣被告王嘉凌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