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ꆼ犯罪事實就本案應依法訴追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余建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9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 1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余建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
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村○○路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6月15日23
時35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建傑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建傑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