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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明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明德與鄭繼樑(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不詳時間,由鄭繼樑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小貨車搭載孫明德至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河堤旁工寮外空地,由鄭繼樑繞路進入該工寮外空地後,徒手搬運推車輪框6 個、鐵桶3 個及鋼筋鐵材 1批,並由孫明德在外接應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運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資源回收場前空地堆放,欲於翌日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現獲利,嗣經鄭成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鄭成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成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現場示意圖1 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孫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繼樑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再參以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工廠重機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須負擔雙親扶養義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孫明德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本署103 年度偵字
第3134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與鄭繼樑(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許,鄭繼樑駕駛車
    牌號碼不明之自小貨車搭載孫明德至花蓮縣新城鄉自信街河
    堤旁工寮外空地,由鄭繼樑繞路進入該工寮外空地後,徒手
    搬運推車輪框6個、鐵桶3個及鋼筋鐵材1 批,並由孫明德在
    外接應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運至花蓮
    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資源回收場前空地堆放,欲於翌日將上開
    竊得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現獲利,嗣經鄭成德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成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鄭成德之指訴物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孫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繼樑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同案被告鄭繼樑所犯之竊盜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34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孫明德所犯之竊盜罪嫌與
    同案被告鄭繼樑所犯之竊盜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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