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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

  • 被告
    王顯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顯容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3 年2 月6 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85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30、2631、2632、2633、2634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顯容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致使難以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尋求救濟(原判決誤載為「濟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學歷、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其中關於被告交付帳戶配屬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 、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求為何、有何利益可圖,當不致毫無代價便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犯罪行為在一般人日常行為中比例甚微,不過偶發、非常態之事實,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2 、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與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非無不同,即先後事實認定歧異;3 、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刊登徵才之男子聯繫,應對方要求而寄交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後察覺異狀後,立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報案,並無遲延,此可調查徵才廣告刊登網頁及通聯紀錄,足見被告實則為被害人云云。 (二)然查,關於被告將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嗣先後有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原審依據證據資料認定屬實,觀諸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全文,可知原審判決(含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說明一般人通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含使用帳戶必要資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外,應係認定被告交付之物為提款卡無疑,關於交付存摺之贅載雖非無誤,然此等誤繕、誤引而未更正,觀諸其整體內容,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礙判決實質內容,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其次,原審判決業據被告陳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為大學一年級休學,且自幼在臺灣成長,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知悉或預見,且其應徵美髮工作時根本不知工作地點,亦未在營業(原判決誤繕「應業」)處所面試,又在得知實際工作內容與當初於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不同樣時,仍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詐騙有關之犯罪使用,已有預見,雖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有幫助詐欺犯罪者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訴辯稱對方用以犯罪,屬偶發、非常態之行為,要屬無稽,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林先生」真是姓名年籍資料,亦不清楚是否確為林姓,在公司擔任何職位,當未想到可能用於犯罪,如果想到,可能會去報警,交付提款卡時未做任何確保帳戶不會被不法使用之動作,徵才廣告稱月薪新台幣4 萬元以上,無學經歷要求,係因「林先生」稱要相互信賴而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則郵局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應徵工作過程,係在對方僅表示為林姓,未曾面見,不知公司地址、名稱、工作地點,依被告陳述其教育、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非低,非全無社會經驗、閱歷,焉有不查、不辨、不疑之理,竟仍僅憑對方數語,即依指示將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使用帳戶之必要資料寄送交付之,且據其坦認於交付使用帳戶之必要資料與對方時,並無囑咐如何使用,亦未以任何方式確保對方不會將之用於不法,即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甚且,依照其所述上開收入並非少數,全無學經歷要求,甚且與對方聯繫後,其工作內容係要持公司之後將會交付之行動電話、提款卡作「回帳」動作,顯與美髮服務業無關,而被告既然表示不知所謂「回帳」之意,若非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豈會不予問明,便交付帳戶提款卡,且其稱:「林先生」表示若有問題,可以過刷登摺確認,亦可以申請停卡等語,已見其早有遇見、甚經告知該等帳戶若交付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不能排除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矧其辯稱係因「林先生」要求證明彼此信賴而須交付帳戶提款卡,苟係如此,何以其未要求對方同時交付帳戶使用之必要資料,甚且寄交帳戶與對方收受前,認為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自己所有,無欲由「林先生」拿取提款卡後可能加以提領使用,而先後於寄送帳戶前後分別使用提款卡、存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遑論有何信任關係,其上開辯詞委無可取,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一般應徵工作者縱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泰係作為核撥薪資之帳戶,則提供帳戶帳號為已足,何須另外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凡此,在在可證被告所陳應徵工作情節,與常情違背,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雖會要求有該等服務需求之公司加入成為求才會員,並確認是否合法設立登記,以及是否屬於該公司負面表列不接受刊登之對象,並向求才公司承辦人員逐一核對確定公司基本資料及職務登錄內容是否屬實,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審卷),辯護人以被告信任104 網站刊登求才廣告,應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該公司係以任何人均得使用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確認是否合法登記,且不過單純提供求才公司徵才廣告曝光平台,並不介入求才公司與求職者聯絡過程,對於求才公司與求職者之留言詢問或回覆紀錄均無從查知(見同上回函內容),可知該公司僅係初步查證,遑論因此對求才公司或求職者負有如何之保證、擔保責任,況且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對方前,根本未究明對方所告知之用途、目的等節,是否合理,應徵過程聽任對方指示,未試行查明可疑事項,豈會反而深究及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如何就刊登求才廣告之公司查證,雙方係訂定如何內容之服務契約,是其事先當不知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求才公司之求證確認過程,自難事後主張信賴網站刊登之求才廣告,而予飾卸,尤其,縱使事先知悉上開求證過程,反而愈徵其知悉此等求證過程不過針對求才公司形式上之合法性所為之初步調查,對於實質內容仍應由求職者自行審慎判斷為是,故辯護人以此辯護,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為之辯述,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於本院審理中猶執陳詞一再爭執,仍難遽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至辯護人聲請調取165 反詐騙電話及派出所報案紀錄回函,然據辯護人所指此等證據之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被告察覺異狀後,隨即報案;然被告於案發後確曾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撥打165 電話,有其提供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1頁),則雖縱其確曾於被害人等受到詐騙而匯款後之未久,便有報警之意,然此不僅已屬交付帳戶提款卡及使用之密碼與詐欺集團後之舉止,且報案時間已係被害人受騙而由詐欺集團行騙得手後,縱或被告係於案發後始確知帳戶遭人用於不法,或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非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均不能反推即於交付帳戶之初,未有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仍交付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上開待證事項縱使認定為真,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上情(詳事實及理由欄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經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情狀並無二致,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仍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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