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克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克強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聲請書誤載:豐禮村) 活動中心飲用米酒約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校園內理工二館前外環道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8時5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東大行雲莊」前,與王品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受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害車輛右後照鏡及左前方車燈葉子板受損等損害,王品涵亦因上開撞擊受有右足第一趾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謝克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品涵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人車受損情形等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行之有年,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前有酒後駕車受到懲處之經驗,亦知悉酒後駕車會對其他人造成危險,可知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2毫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復已肇事致他人受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1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自身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莫又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