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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昌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農地飲用啤酒3瓶、保力達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國光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頁 ),且前有酒後駕車受到懲處之經驗,亦知悉酒後駕車會對其他人造成危險,可知被告具備一定之違法性意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0.59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6歲,出生及其所居住位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職業為自由業,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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