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梁昭銘
- 當事人曾畫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畫環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畫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畫環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之一種,且明知吳○霖(民國86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1 年6、7月間某日,因接獲吳○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吳○霖需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住處旁之忠孝加油站,先後2次無償轉讓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畫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係77年9 月16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吳○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轉讓之數量亦尚未達於前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不同,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㈡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利益、需扶養高齡父親及祖母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除自己已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之外,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妨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轉讓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數量非鉅、未獲取不法利益,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慢性腎衰竭之父(有春億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雖自陳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之物,然因未扣案,依被告所稱於案發後即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28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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