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發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新發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利用受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林秀蘭(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在其所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段○ ○段00○0地號農牧用地(土地所有人:蔡幸招)填土整地之 機會,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自花蓮縣吉安鄉○○○路0號之同達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公司)載 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至上開土 地傾倒堆置後,再僱用不知情之劉明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掩埋填平。嗣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臨時約用人員林招秀於103年2月15日上 午,銜命前往同達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稽查,見載有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之車輛出廠,經尾隨後,發現該車輛運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通報並會同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員警前往上開土地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新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相佐: (一)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蔡幸招於偵訊中指稱:其於103 年1月間有委託林秀蘭管理上開土地,嗣林秀蘭稱該地 地勢較低,須回填土方,乃請林秀蘭處理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其受蔡幸招之託管理上開土地,嗣因該地凹凸不平且會積水,乃委託被告載運土料填整等語;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其受被告僱用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填整等語; (四)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臨時約用人員林招秀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銜命前往同達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稽查,見載有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之車輛出廠,經尾隨後,發現該車輛運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乃通報並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員警前往而當場查獲本案等語; (五)顯示被告有自同達公司載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之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宏砂石有限公司地磅單2紙; (六)載明蔡幸招委託林秀蘭管理上開土地、林秀蘭委託被告填整上開土地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各1紙; (七)徵顯上開土地有遭傾倒堆置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以及以怪手掩埋填平之花蓮縣環保局103年2月1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各1份、稽查蒐證光碟1片及稽查照片66張; (八)顯示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九)規定石材礦泥、石材廢料雖屬經濟部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且再利用用途限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附表1份; (十)徵顯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42號、95年度偵字第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未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據其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其委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及怪手駕駛,載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後,再加以掩埋填平,依前揭說明,自屬清除、處理行為。至辯護人辯稱: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乃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物質,已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等語,然查:被告將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再加以掩埋填平,其最終目的係為履行與林秀蘭間之填整上開土地之約定,又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固屬經濟部公告得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且再利用用途限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已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附表1份規定甚明,然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存在可查,是其將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傾 倒堆置於上開土地,再加以掩埋填平等行為,已非「再利用」行為,亦不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附表之規定甚明,上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亦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運2車次石材礦泥、石材廢料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及掩埋填平之行為,係基於一概括、集合之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侵害亦均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及怪手駕駛(劉明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理應知悉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本案,竟仍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傾倒堆置、掩埋石材礦泥、石材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已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係利用受託填整上開土地之機會而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載運廢棄物之車次非高、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回復上開土地原狀等良好態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 710號卷)、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臨時工且月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及尚須扶養2位在學子女及老 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回復上開土地原狀,已如前述,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被告確有對環境保護觀念薄弱之情,為增強、導正其觀念及使其體認環保之重要性,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本院另衡酌檢察官之請求、被告之資力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如其有違反上開義務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誠億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