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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煥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徐加政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煥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加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56萬2500元。張煥采為玉溪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樓,以養生小棧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同為12萬4107元(共計24萬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下稱上開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萬7600元之補助款(另外之77萬4900元已於95年8月31日撥付),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上開收據,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萬8214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龔美華匯款。詎龔美華(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萬3924元、78萬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萬8000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萬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萬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6645-6),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龔美華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元)、匯款人: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下稱上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龔美華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嗣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龔美華有罪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書內容,認張煥采、徐加政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煥采、徐加政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龔美華、李素美之供述;

(三)證人賴陳碧玉、王正安、張瑞銀、張逸雯、劉雪萍、王家瑩、許桂惠、陳碧媚於另案之證述;

(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玉溪農會100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王家瑩、劉雪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玉溪農會100年3月14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入戶入帳單、轉帳收入傳票、桃園市農會100年3月22日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及玉溪農會國產米計畫案1卷;

(五)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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