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張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另由其不知情之小學同學吳晉銘(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榮至花 蓮縣鳳林鎮○○路0弄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欲 竊取張睿紳所有,堆置該處之蛇紋石(下稱本案蛇紋石),嗣吳晉銘依陳聰榮指示,持手電筒著手物色欲吊運之蛇紋石時,適為張睿紳之女婿陳彥傑發覺,立即通知張睿紳到場出面制止,吳晉銘見狀而逕自逃離現場,陳聰榮致未行竊得逞。張睿紳、陳彥傑轉而質問仍在現場之陳聰榮,雙方遂發生爭執,詎陳聰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陳彥傑恫稱:「我要是報出我的名,你們會挫屎」、「你們都如意亭的喔,注意喔,我會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彥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睿紳、陳彥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晉銘、陳彥傑、張睿紳、張傑成、許德修、鄭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吳晉銘、陳彥傑、張睿紳、張傑成、許德修、鄭祥恩於偵查中具結(見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68、76頁) 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吳晉銘、張傑成、張睿紳、陳彥傑、許德修、鄭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聰榮固不否認有於103年3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張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另由其不知情之小學同學吳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本案停車場,吳晉銘依被告指示,持手電筒著手物色欲吊運之蛇紋石時,適為陳彥傑發覺,立即通知張睿紳到場出面制止,吳晉銘見狀而逕自逃離現場,致被告未能吊運蛇紋石。張睿紳、陳彥傑轉而質問仍在現場之被告,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向陳彥傑稱:「我要是報出我的名,你們會挫屎」、「你們都如意亭的喔,注意喔,我會找你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友人「阿和」於103年3月初,帶伊到本案停車場看石頭,「阿和」稱石頭係林功明的,並給伊一張晏全礦業公司的提貨單,案發前幾天、案發當天伊有打電話予林功明確認石頭是否其所有,惟電話打不通。伊當時被10餘人圍住,都有拿著刀、槍,向陳彥傑講上開言語係為保護自己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未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3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張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另由其不知情之小學同學吳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至本案停車場,吳晉銘依被告指示,持手電筒著手物色欲吊運之蛇紋石時,適為陳彥傑發覺,立即通知張睿紳到場出面制止,吳晉銘見狀而逕自逃離現場,致被告未能吊運蛇紋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據證人張睿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傑成、吳晉銘、陳彥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 10、13、14頁、偵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第98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復有照片13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至22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著手竊取之本案蛇紋石為張睿紳向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堆置在本案停車場,為張睿紳所有之物: 1、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間更名為欣磐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興業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欣磐興業公司副總經理許德修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復有經濟部礦場登記 證、經濟部採礦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26 之1頁),先予敘明。證人張睿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8月間向許德修購買本案蛇紋石23.5公噸,購買後堆置在本案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堆置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蛇紋石,為伊向欣磐興業公司壽豐礦場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許德修於警詢時證稱:張睿紳在欣磐興業公司臨時堆置場,購買蛇紋變質岩之礦石後,由其自行雇用車輛將所購買之礦石載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張睿紳有至花蓮縣秀林鄉白鮑溪附近礦區購買包括蛇紋石、變質岩等之礦石20餘噸。卷附「全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入料單」上「許德修」簽名為伊所簽,備註欄內所載「鳳林張先生」係指張睿紳,車號欄所載「696-TS」係張睿紳叫車來載貨的。時間欄所載「14:28」係載貨時間,該入料單係載貨時所填寫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入料單上日期、時間、車號、數量、備註、現場等欄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手寫部分均為伊所填寫。張睿紳載運礦石的地方為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附近之臨時堆置場。張睿紳雇用前往載運礦石之車輛車牌號碼為696-TS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證人即任職於「大雄重機械工程行」擔任吊車司機之鄭祥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由公司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吊卡車,前往地點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之某處,吊運礦石至花蓮縣鳳林鎮中和路民宅旁停車場,由張睿紳在停車場點收並在工作單上簽名並給付運費6,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偵查 中證稱:卷附大雄機械工程行單據由伊填寫,簽名由張睿紳簽名。伊於102年7月1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至張睿紳指定地點即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黃昏市場後方,吊運石頭至張睿紳指定之花蓮縣鳳林鎮某空地即警卷第19頁所附照片所示地點(即花蓮縣鳳林鎮○○路0弄00號)等 語(見偵卷第74、75頁),觀諸卷附大雄機械工程行單據上所載時間為「102年7月12日」、吊運項目為「吊運石頭」、工作地點為「吉興一街至鳳林」、使用時間為「下午14時00分至17時00分」、總價為「6500、付清元正」、租用車種為「吊卡車696-TS」、使用人簽章為「張睿紳」等情,有該工程行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卷附全承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入料單上所載日期為「102年7月12日」、時間為「14時28分」、車號為「696-TS」、數量為「23噸」、品名為「蛇紋石」、備註欄記載「鳳林張先生、0000000000」、現場欄為「許德修」等情,有該入料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5頁),綜上,張睿紳係向欣磐興業公司購買本案蛇紋石、購買重量約23公噸、購買時間為102年7月12日下午、由張睿紳雇用大雄機械工程行司機鄭祥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某堆置場載運至本案停車場等情,證人張睿紳、許德修、鄭祥恩之上揭證述俱相吻合,且與上開工程行單據、入料單上所載資料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蛇紋石確係張睿紳向欣磐興業公司購入而堆置於本案停車場。而證人許德修於警詢時證稱:張睿紳所指述之礦石(即警卷第16至22頁所示照片)係向伊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失竊蛇紋石照片〕此是否張睿紳向你購買的石頭?)是這種類沒錯」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販賣予張睿紳石頭之大小、形狀、樣式與警卷第16至22頁所示照片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證人鄭祥恩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張 睿紳所載運之石頭外觀如同警卷第16至19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認員警於本案竊盜未遂犯罪事實發生後,在本案停車場,所拍攝之張睿紳指訴遭竊之礦石(即警卷第16至22頁照片所示),與前揭張睿紳向欣磐興業公司購入之礦石大小、形狀、樣式均同,復益可徵被告著手竊取之本案蛇紋石確係張睿紳向欣磐興業公司購入而堆置於本案停車場。 2、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礦確有產出蛇紋石: 至被告另辯稱: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礦位於白鮑溪,未產出蛇紋石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並提出「高山青花蓮縣萬榮地區(32km)墨玉(貴蛇紋岩)素材特性論述」、「臺灣的蛇紋石玉」、「發現臺灣玉」等文章以為證。惟證人許德修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販賣予張睿紳之石頭產自位於白鮑溪之壽豐石礦,其中包含2、3、5公噸重之蛇紋石,壽 豐石礦有產出如此大顆之礦石,採礦執照裡標示之礦種包含蛇紋石、滑石、寶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 135頁反面),而欣磐興業公司申報所領花蓮縣秀林鄉白鮑 溪地方臺濟採字第4975號白雲石、蛇紋石、石棉、滑石、寶石礦區業已成立壽豐石礦施工開採;採礦權者欣磐興業公司,礦區所在地為花蓮縣秀林鄉白鮑溪地方,礦質種類為蛇紋石、寶石(軟玉)、白雲石、石棉、滑石礦等情,有經濟部94年3月1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105號礦場登記證、經濟部98年8月11日臺濟採字第4975號採礦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第26之1頁),足認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礦確有產 出蛇紋石。況被告所提「高山青花蓮縣萬榮地區(32km)墨玉(貴蛇紋岩)素材特性論述」乙文(見本院卷第39頁),係針對高山青公司所開採地區之墨玉(貴蛇紋岩)之產區地點、地質背景、成因特性、物理及生理特性之說明,未敘及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礦是否有產出蛇紋石乙事;被告所提「臺灣的蛇紋石玉」乙文(見本院卷第40頁),文中研究方法載明「研究實地前往豐田地區開採臺灣墨玉的天星礦場勘查」,文中位置圖圖示說明為「天星礦場礦區位置圖」,可知該文係針對天星礦場產出之臺灣墨玉所為之研究,亦未敘及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礦是否有產出蛇紋石乙事;至被告所提「發現臺灣玉」乙文(見本院卷第41頁),觀其內容亦無敘及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礦是否有產出蛇紋石乙事,故被告所提上開3文,均無從據此認定欣磐興業公司之壽豐石 礦未產出蛇紋石,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伊友人「阿和」於103年3月初,帶伊到本案停車場看石頭,「阿和」稱石頭係林功明的,其已與林功明講好,叫伊先吊回去,切開來看看材質如何,再決定購買之價格,「阿和」並給伊一張晏全礦業公司的提貨單,案發前幾天、案發當天伊都有打電話給林功明問石頭是不是他的,但是電話都打不通云云。惟查: 1、查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全石礦公司)自100年6月15日起迄今之負責人為陳美華乙情,業據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24頁),並經本院核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晏全石礦公司登記卷宗無訛,足堪認定。而晏全石礦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上會蓋用晏全石礦公司及負責人陳美華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乙情,業據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惟查被告所提晏全石礦公司產石搬運單,並未蓋用負責人陳美華之印章乙情,有上開產石搬運單1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所提產石搬運單並非由陳美華擔任負責人(即100年6月15日)後之晏全石礦公司所開立,先予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產石搬運單上日期、車號等均非其或吳晉銘所填寫,且係其自身上取出逕交予鳳林派出所員警,其供稱:「(你與吳晉銘有無在本案之「產石搬運單」填寫文字?)絕無可能。(該產石搬運單」是誰提供給警方的?)我。案發後,我到鳳林派出所,我就從我身上拿出該「產石搬運單」給警方」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產石搬運單上車號為吳晉銘所填寫、日期業已填寫,其供稱:「(產石搬運單上車號及日期是何人所寫的?)車號不是吳晉銘就是我寫的,車號應該是吳晉銘寫的,……,日期是本來就有的,在我們去派出所之前就寫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產石搬運單上 日期為吳晉銘或「阿和」所填寫,其供稱:「車子寫上3月7日是因為我們之前就說那天要去吊石頭,產石搬運單上的日期應該是『阿和』寫的或是吳晉銘在車上寫的我也不知道,如果不是『阿和』寫的,就是吳晉銘103年3月7日在車上寫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 產石搬運單上車號及日期,均為吳晉銘於103年3月7日在本 案停車場所填寫,且係其指示吳晉銘自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上取出交付予員警,其供稱:「上面的日期寫錯,我們(指被告及吳晉銘)後來有看寫93年,應該是吳晉銘在車上寫錯,所以並沒有像陳彥傑所說在派出所更改日期,我們(指被告及吳晉銘)只是在討論年份寫錯而已。……(吳晉銘是在何時填寫你剛才所稱的項目?)應該是我們到場,拖吊車也在現場的時候,他把這些資料填寫上去的。我們……到花蓮縣鳳林鎮○○路0弄00號停車場要回去鳳林派出所的時候 ,我先叫吳晉銘去榮民醫院驗傷,我先進去派出所,後來吳晉銘回來的時候,我有叫吳晉銘從車上把講義夾拿出來,把出貨單交給警察,我才把出貨單從講義夾拿出來的,拿出來之後,我們(指被告及吳晉銘)才知道是吳晉銘日期寫錯了,所以我們才再討論年份寫錯,但是陳彥傑以為我們在更改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故就產石搬運單上日期、車號等為何人填寫及係何人提交予鳳林派出所員警,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證人吳晉銘則證稱產石搬運單上日期、車號非其所填寫,該產石搬運單係由被告逕交予鳳林派出所員警,其於被告提交予員警前,未見過該產石搬運單云云,其於偵查中證稱:產石搬運單係被告的,係被告拿出來給警方的,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云云(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產石搬運單上日期、車號係何人所填寫,但確定非所寫。伊前往本案停車場要載運石頭時,手上並無產石搬運單,被告雖稱有產石搬運單,但未拿出來給伊看,產石搬運單係被告在鳳林派出所拿給警察,非伊提供給警察,伊直至103年3月7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後始看見產石搬運單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故就產石搬運單上日期、車號等為何人填寫及係何人提交予鳳林派出所員警,被告之陳述亦與證人吳晉銘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綜上,就產石搬運單上日期、車號等為何人填寫及係何人提交予鳳林派出所員警,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吳晉銘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故該產石搬運單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3、至被告辯稱:「阿和」於103年3月初,帶伊到本案停車場看石頭,「阿和」稱石頭係林功明的,其已與林功明講好,叫伊先吊回去,切開來看看材質如何,再決定購買之價格云云(見偵卷第38、39頁)。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101年間,開始買賣墨玉及蛇紋石,於103年年初成立「洄瀾墨玉有限公司」從事買 賣,至今交易次數超過二、三十次以上,其中有成交之金額約在一批2、3萬元以上,買過最高有到一批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可知被告從事蛇紋石、墨玉買賣時間非短、次數非少,甚且成立公司從事買賣,先前交易金額平均約在一批2、3萬元以上,最高為一批10餘萬元,足認依被告買賣蛇紋石之交易經驗,金額為10萬元之交易屬金額較高之交易,而被告與「阿和」本次交易金額為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和」要賣予伊之石頭2顆,目測約10噸,1噸1萬元,大盤價格約在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是本次與「阿和」之交易 屬金額較高之交易,被告應當審慎為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很久未遇見「阿和」,從97到99年至103年3月7 日前,此段期間某年過年曾在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遇見「阿和」乙次以外,此段期間就未再遇見「阿和」,之後就是本次吊石頭前遇到「阿和」。伊於103年3月碰到「阿和」時,未詢問「阿和」現在何處工作,未仔細詢問「阿和」現住何處,「阿和」說原在林功明的場工作,「阿和」現在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阿和」可能是替林功明當人頭,伊未仔細詢問,伊無法確認「阿和」所述是否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阿和」除某年過年以外, 已逾3年未曾謀面、接觸,難認被告與「阿和」雙方具有先 前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然被告本次與「阿和」既係進行金額較高之交易,竟未對已逾3年未曾謀面、接觸之「阿和」 現從事何職、居住何處等節加以確認,復稱無法確認「阿和」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顯然未審慎與「阿和」進行本次交易,實與交易常情有悖。 ⑵被告雖稱:伊於案發前幾天及當天均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功明,欲詢問石頭是否為其所有,但電話均打不通云云(見偵卷第39頁)。惟查被告於101年間起迄今 ,均持用登記名義人為其妻邱庭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反面),復有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足堪認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103年3月7日晚 間12時許止,均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並未持用上開門號向林功明確認上開事項。況被告所稱林功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已於102年3月13日停用乙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 被告殊無可能撥打該門號向林功明確認上開事項。甚且被告供稱:林功明已跑去大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而林功明業已於102年2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 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足徵被告知悉林功明業經通緝而逃亡至大陸地區乙事,然被告並無持用上開門號向林功明確認上開事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曾撥打電話予林功明,但電話均不通為真,惟被告既知林功明已逃亡至大陸地區,卻於未能聯繫上林功明之情況下,率與無交易往來信賴關係之「阿和」進行金額較高之交易,與交易常情顯相違背。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與通聯記錄所示情況相違,所提產石搬運單之真實性可疑,復違反交易常情,殊難採信。 三、認定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向在場之陳彥傑稱:「我要是報出我的名,你們會挫屎」、「你們都如意亭的喔,注意喔,我會找你們」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並據證人張睿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彥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6、27、29、71、72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第105頁正面),復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2頁),足堪認定。被告向在場之陳彥傑恫稱:「我要是報出我的名,你們會挫屎」、「你們都如意亭的喔,注意喔,我會找你們」等語之舉,已屬加害陳彥傑生命、身體之事,且足使陳彥傑心生畏懼,業據證人陳彥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72頁),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均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且顯已使陳彥傑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二)至被告辯稱:伊當時被10餘人圍住,都有拿著刀、槍,伊有撥打110報案,但警察20分鐘後才來,講上開言語係為保護 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惟查: 1、吳晉銘逃離現場後,陳彥傑、張睿紳轉而質問仍在現場之被告時,除被告、張傑成及其妻、陳彥傑、張睿紳及其妻外,其餘在場之人均係圍觀群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有我、吊車司機及其老婆、警察、吳晉銘?)當時現場只有我、岳父(張睿紳)、岳母3個人。 (吊車司機〔即張傑成〕夫妻人在哪裡?)開始只有3個人 。……鄰居有來,有2個朋友來,有的是週邊的朋友及鄰居 來,因為很晚又吵很大聲,約9、10點時,有人就走出來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佐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鳳林派出所警員徐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時我這邊有幾人,對方有幾人,他們的人是否把我們團團圍住?)……停車場是公共場所,鄰居聽到聲音當然會圍觀,……。(對方陳彥傑有幾人?)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被害者及他的女婿。(現場我的周圍有幾個對方的人?)周遭的人是旁觀者。……(請詳述案發現場處理的情形?)103年3月7日晚上9點接獲110報案到場,看到雙方 發生口角、爭吵,我先勸他們有什麼事慢慢講,我問張睿紳發生什麼事,他稱對方意圖竊取我的石頭,又用言詞恐嚇他等等,我想事情可能很嚴重,我就通報勤務中心警力支援,交通隊、派出所的人就到現場,他們到現場後場面就控制住,然後就抄現場人的資料,支援警力的人來後圍觀的人就比較少,……(當場主要講話的有多少人?)陳聰榮、張睿紳,還有張睿紳的女婿,關於其他人,之後我有去查訪都是鄰居、民眾。(主要講話的有4、5人,其他就是旁觀的人?)對。(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詳述到達現場的情形 ?)陳聰榮、張睿紳雙方當事人發生口角爭吵,張睿紳的女婿在旁。(你剛稱現場非圍觀有4、5人,為哪些人?)陳聰榮這方有張傑成夫妻、吳晉銘,張睿紳這方有陳彥傑。(你到達現場除以上6位外,有無其他人旁觀?)有7、8人在旁 觀。(如何判斷是圍觀的人還是其中一方的人?)支援警力來時我有請他們去查訪圍觀的人是否為附近的鄰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 ),足堪認定,是與被告發生爭執者,僅為陳彥傑、張睿紳及其妻,其餘在場之人係圍觀群眾,被告並無受10餘人包圍之情。 2、吳晉銘逃離現場後,陳彥傑、張睿紳轉而質問仍在現場之被告,雙方發生爭執,爭執內容為本案蛇紋石為何人所有,陳彥傑、張睿紳或在場之其他人於爭執期間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動,陳彥傑僅係有拍照之舉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傑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晉銘跑掉後,陳聰榮何時出現?)他們去吳晉銘停車的地方,陳聰榮當時在車上,他們就請陳聰榮下車,他下車後大家就開始爭吵。(爭吵的內容為何?)爭吵石頭是誰的,雙方均說是他們的。……(有無看到陳彥傑或他的朋友作勢要攻擊他等情事?)沒有,陳彥傑他們只有拍照。……那時大家都在叫囂。(他們主要叫囂內容為石頭是誰的?)對。」(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有哪些人上前找吳晉銘?)我、岳父(即張睿紳)、岳母3人。(3人手上有無拿東西還是空手前往?)都沒有拿東西。……(吳晉銘跑掉後,你們就跟陳聰榮理論石頭是誰的?)是。(理論的內容為何?)我們問誰叫你們吊石頭的,陳聰榮稱石頭是跟林功明買的,我們問有無證明可以證明石頭是你們買的?陳聰榮說他有出貨證明單。(你們在跟陳聰榮理論時,有無人有動作要攻擊陳聰榮?)沒有,都在大聲理論、辯論石頭是誰的。(你們有無人罵髒話、恐嚇放話要對陳聰榮怎樣?)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第104頁正面),足堪認定,是陳彥傑、張睿紳及其妻僅係與被告爭執本案蛇紋石為何人所有,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動,難認被告有何稱上開言語以自衛之必要。 3、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推諉卸過之詞,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晉銘、張傑 成竊取張睿紳所有之本案蛇紋石,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吳晉銘,已物色尋找蛇紋石,業據證人陳彥傑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晉銘、張傑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故已著手 竊盜犯行,惟遭陳彥傑、張睿紳發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58年1月生,於為本件恐嚇犯行時, 歲齡45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彥傑間之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陳彥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一時利益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均實無足取,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現經營「洄瀾美食 館」餐廳,月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其父母及已成年之子1名 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為造成陳彥傑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