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淑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淑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莊淑靜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及102年間擔任花蓮縣富里鄉東竹國民小學(下稱東竹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東竹國小幼兒園)教師,負責該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廠商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應取得購買該商品及服務相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發票等單據,黏貼及填寫支出憑證後,再上呈簽報請款,於核撥採購款項後支付予廠商等為其業務,不得要求廠商開立與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金額不符之不實單據,並黏貼該不實單據而登載於支出憑證上,據以簽報請款,竟因積欠信用卡債及貸款而心起貪念,與「我家平價」、「華成食品行」、「隆昌行」、「建發商號」、「東竹商行」等商家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接續以浮報其所採購調味料、清潔及食材等費用之方式,要求上揭商家依其指示之金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支出憑證上,黏貼上開不實單據並虛偽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金額,持向東竹國小簽報核銷請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東竹國小辦理該校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核銷之正確性,使東竹國小據以核撥如附表一、二「合計核銷金額」欄所示金額,莊淑靜於將實際採購金額支付上揭商家後,而詐得其浮報差額餘款,點心雜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69元(業經扣除莊淑靜於10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先行代墊商家之244元、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先行代墊商家之975元、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先行代墊商家之712元)、午餐雜支費共計10,584元,合計20,353元,致東竹國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東竹國小會計審查所核銷之單據,發現調味料、食材用量異常,該校教保員於驗收莊淑靜所採購之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呈報該校校長,要求莊淑靜說明,並提報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調查,莊淑靜自知犯行無法掩飾,於102年7月2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靜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莊淑靜,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東竹國小校長陳月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東竹國小教導主任陳彥光於偵訊中所為查悉被告上揭採購簽報核銷金額有異之證述相符;並有載明東竹國小經計算被告於上揭期間之簽報核銷、預估實際雜支及採購不實差額等金額之東竹國小幼兒園101學年度點心雜支每月核銷金額概算、101學年度點心雜支莊師採購不實概算差額計算表、101學年度午餐雜支每月核銷金額概算、101學年度午餐雜支莊師採購不實概算差額計算表、東竹國小103年10月16日竹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7日竹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坦認上揭犯行而自動繳回詐得金額及東竹國小調查本案情節等之東竹國小102年8月19日竹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學年度第12、16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親撰之悔過書及陳述意見書、教師考核委員會幼兒園點心費及午餐費採購不實案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又有顯示被告受東竹國小聘任為幼兒園教師及該校並無准許被告持有零用金以備隨時支付臨時採購物品之東竹國小104年1月16日竹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學年度教評會審議聘期會議紀錄、教育工作團隊組織成員職掌表、兼職聘書、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各1份存卷可考;再有記載被告上揭採購行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教育部104年2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另有登載「我家平價」、「華成食品行」、「隆昌行」、「建發商號」(已於83年12月28日註銷登記)、「東竹商行」為小規模營業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8日北區國稅玉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法釋令、營業人稅籍檔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4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玉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係以浮報其所採購調味料、清潔及食材等費用之方式,要求上揭商家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實際採購商品金額不符之單據,業據被告直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月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東竹國小教保員於驗收被告所採購之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不敢蓋章,呈報其瞭解後,經其前往上揭商家詢問,始發現上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認上揭商家所開立之單據,金額確有浮報情形,自屬不實單據無誤。再東竹國小係以學生每月用餐日數核算當月點心、午餐雜支所需花費之金額,與被告當月簽報核銷請款之採購金額,經計算差額後為被告當月所浮報之採購金額,有前揭東竹國小幼兒園101學年度點心雜支每月核銷金額概算、101學年度點心雜支莊師採購不實概算差額計算表、101學年度午餐雜支每月核銷金額概算、101學年度午餐雜支莊師採購不實概算差額計算表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陳月珠所述:學校會計反應沙拉油用量過於異常,非屬正常用量,其即請會計估算每位學生每日之沙拉油用量,經比對核銷之單據金額,確實超過甚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另參以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係其先行墊付,嗣再由之後浮報收據核銷金額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以上揭商家所開立之不實單據據以簽報核銷請款而詐得款項,而其於上揭期間實際詐得款項仍須扣除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其先行墊付部分;經計算被告於上揭期間所詐得之款項,點心雜支費共計9,769元(業經扣除前述被告先行墊付部分)、午餐雜支費共計10,584元,合計20,353元。
(三)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確有依照採購程序而為,然僅係浮報金額,而其係以學生人數應支出之金額所撥列之預算而請上揭商家依該金額開立單據,再黏貼於支出憑證上,向東竹國小會計報支核銷費用,於款項核撥後,先按實際購買金額支付上揭商家後,差額則留在其抽屜內,且其亦知悉不能浮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接言:因其先概算每月花費之金額予上揭商家後,由上揭商家按其指示金額開立單據,故上揭商家所開立之單據金額均較東竹國小實際花費之金額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續謂:其為上揭行為係想從中貪圖便宜,其知悉其已做錯,因當時其積欠信用卡債3百餘萬元及貸款90餘萬元,其薪資扣除上開債務按月須繳納之還款後,可用之餘額較緊,故興起貪些小錢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見被告就開立不實單據部分,確有與上揭商家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將不實單據黏貼在支出憑證上而簽報核銷請款部分,確有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申言之,小規模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上揭商家負責人依被告之要求而開立與實際購買商品金額不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4月8日北區國稅玉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法釋令、營業人稅籍檔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4年5月26日北區國稅玉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屬小規模之獨資商業,是以上揭商家負責人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負責東竹國小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業務,其取得上揭商家所開立之不實單據,黏貼該不實單據而登載於支出憑證上,據以簽報核銷請款,亦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東竹國小幼兒園採購午餐、點心雜支之核銷請款程序為採購人員先請廠商開立估價單,由採購人員填載請購單,依序由教導主任、會計、校長簽核後,採購人員即進行採購,廠商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並開立發票或收據,嗣由採購人員填載及黏貼發票或收據在支出憑證上簽報核銷請款,並交驗收人員驗收,再依序由總務主任、會計、校長簽核,出納核撥採購款項予採購人員,由採購人員支付予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月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本案被告上揭以不實單據簽報核銷請款,嗣東竹國小核撥款項,於支付商家所採購商品金額後,再取得浮報差額餘款等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顯與先持有東竹國小核撥款項後,再以不實單據核銷,而侵吞浮報金額等情之侵占行為不同,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與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補充追加上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同上卷頁),尚無另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共犯及罪數:
1、就上揭商家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部分,被告與上揭商家負責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填載及黏貼上揭不實單據於支出憑證上據以簽報核銷請款部分,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反覆為之,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上揭商家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部分,被告雖不具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要求上揭商家負責人按其指示之金額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自與上揭商家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就被告填載及黏貼上揭不實單據於支出憑證上據以簽報核銷請款而詐得浮報金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商家負責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3、被告以1接續行為,侵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書之正確性、東竹國小辦理該校幼兒園午餐及點心雜支採購核銷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
1、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是指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主動陳述其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縱有偵查權以外之人已知悉其犯罪,仍不解免其自首要件之該當。查被告雖係經東竹國小發現其上揭犯行並報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政風人員調查,然於上揭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有該署檢察官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核符自首要件無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擔任東竹國小教師期間,前已有違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業務侵占罪(即前科紀錄欄所載部分)之判罪處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理應謹慎辦理採購業務,以免再觸法網,猶因前述信用卡債及貸款之壓力,興起貪念,無視法規禁令,再犯本案,侵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書之正確性、東竹國小採購核銷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心態可議,所為實非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貪念之動機及目的、前述犯罪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所詐得之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並繳回所詐得金額之態度、幼稚教育專科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現已調離東竹國小而改任其他學校幼稚園教師且月入6萬餘元及尚須扶養同住之罹病婆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再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現在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點心雜支部分中10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二)被告就取得「順家煤氣行」、「長陽度量衡器行」等2商家所開立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屬不實單據,其據以簽報核銷請款,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罪嫌等語。
2、被告固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上揭2商家所開立之發票及收據金額均屬正確,因每桶瓦斯及磅秤之單價均屬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3、經查:
(1)細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點心雜支部分中10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均未記載開立收據或發票之廠商、金額、合計核銷金額,卷內亦無此部分期間內之收據或發票、被告據以簽報核銷請款之支出憑證,洵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嫌。
(2)依證人陳月珠之前揭證述,本案係因教保員於驗收被告所採購之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經其前往商家詢問後,始發現上情等語,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僅係實際上沒有買那麼多數量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可徵被告係利用採購調味料、清潔及食材等多數數量耗材物品之機會,從中浮報數量金額圖取差額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間、9月間、11月間、102年1月間檢具「順家煤氣行」所開立品名為「煤氣」發票共5紙及於101年9月間檢具「長陽度量衡器行」所開立品名為「35台斤磅秤」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簽報核銷請款,固與前述所採購之調味料、清潔及食材等均以數量計價相同,惟被告於上揭期間所採購之煤氣(即瓦斯)數量僅為5桶、磅秤僅1臺,其情形自與前述調味料、清潔及食材須每月採購且所採購之數量甚多,迥然不同;且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瓦斯部分,一送過來即要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符一般叫送瓦斯之常情,則被告能否於發現欠缺燃料而於即刻叫送瓦斯1桶之際,以從中浮報數量金額而要求「順家煤氣行」按其所指示之金額開立發票,實難想像;再被告所採購之磅秤與前述調味料、清潔及食材等消耗品,於午餐及點心雜支上,性質顯有不同,此由被告於上揭期間僅採購1臺磅秤可徵,亦無背於事理常情,則被告能否利用採購1臺磅秤之機會,以從中浮報數量金額而要求「長陽度量衡器行」按其所指示之金額開立發票,亦難想像;故被告是否確有以利用採購煤氣、磅秤之機會,從中浮報數量金額圖取差額不法利益之行為,洵值堪慮;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與上揭2商家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固有就午餐雜支部分於101年9月間檢具「統冠聯合超商(股)公司營業所」所開立品名為細孔濾網12cm1個、金額為40元之發票1紙簽報核銷請款(起訴書附表將此部分併於前揭『長陽度量衡器行』所開立之收據金額內,已有疏誤),然衡以該細孔濾網12cm1個應屬午餐雜支中之清潔耗材,自屬必須採購之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有與「統冠聯合超商(股)公司營業所」按其要求之不實採購金額開立發票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要求上揭商家依其所指示之金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單據部分,業證如上,然檢察官既未就上揭商家負責人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