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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少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開獎單參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被告黃少青經營之彩券行供不特定人親自登門簽賭,應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今彩539 、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因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如前述刑法第268條規定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屬尚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理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6張及開獎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2,500 元,亦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黃少青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青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 102年7月1日
    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在其開設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
    號之「發發發彩券行」,以接受賭客簽賭之方式,經營「今
    彩 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賭博,而提供該處
    為賭博場所,其簽賭方式為每簽一注二星、三星,賭資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
    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約定所簽選號碼若對中每星期一、二
    、三、四、五臺灣今彩 539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五之臺
    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者,今彩539二星每注可贏得630元之彩金,大樂透與香港
    六合彩二星每注分別可贏得680元之彩金,今彩539、大樂透
    、香港六合彩三星每注分別可贏得7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
    ,則賭資悉數歸其所有。嗣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為警在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6張、賭資2,500元及開
    獎單3張。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簽單 6張、賭資2,500元及開獎單3張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
    單6張、賭資2,500元及開獎單 3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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