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鈞緯
楊正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鈞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正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疑突圍」更正為「意圖為」;另補充:被告楊鈞緯為警查獲行竊如附件附表1 至3 所示犯行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行竊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汽車之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有本院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覆說明本案4件竊盜案查獲經過之函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楊鈞緯就該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斟酌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故就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鈞緯、楊正和均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或供己代步、或為規避查緝,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徵之其等行竊標的為汽車,可見其等犯罪不僅造成該等車輛所有人、使用人之財損,更可能導致其等交通上之不便,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車輛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分別據被害人等各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等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行竊標的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車牌2 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縱經懸掛在行竊贓車上,不過於行竊得手後規避查緝之用,並非供其等犯竊盜罪直接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