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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隆田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柏台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高賢桐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告
洪世光
被告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
陳清海
被告
安平企業社
代表人
高宇融
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
代表人
李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第421 號、第930 號、第359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隆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廖隆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柏台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賢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世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貳拾陸萬元。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肆萬元。

安平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隆田為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因其消防器材同業林錦坤(另行審結)於民國於99年4 、5月間某日對之表示能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採購訂單,廖隆田知悉此情,為取得訂單,乃應允支付林錦坤介紹佣金,以採購金額4 成為計,推由林錦坤負責取得機關下單採購:

(一)林錦坤因知陳長明(另行審結)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以下花蓮縣議會第17屆之各議員之任期均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乃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住處,,與之商談提供建議款額度事宜,交付補助款額度2 成之賄賂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與之,換取陳長明同意提供額度300 萬元之建議補助款用於林錦坤指定之機關及項目,林錦坤再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沈肇祥,表示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沈肇祥、蘇正清等人均另行審結),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數即150 萬元額度外,尚併同行賄潘富民議員取得該議員提供同年度建議款額度130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林錦坤與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潘富民(另行審結)為舊識,於99年至花蓮縣玉里鎮旅遊期間,經潘富民對之表示可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惟須支付建議款額度2.5 成之金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雖潘富民要求賄賂成數較陳長明高,然依其與廖隆田協議可配獲採購金額4成佣金計算,仍有利可圖,遂應允之,其後,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 號潘富民議員服務處,洽請潘富民提供建議款,潘富民因其99年建議款額幾經用罄,遂允諾提供100 年之建議款額度200 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便交付現金50萬元之賄賂與之】辦理之(林錦坤前述取自潘富民之建議補助款共200 萬元額度,除此處130 萬元建議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外,餘款另經林錦坤用於指定補助花蓮縣富里鄉、萬榮鄉公所辦理採購,100 年花蓮縣萬榮鄉內LED 節能路燈改善工程詳後二)。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0日函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 年度臺灣銀行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 支,向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 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 家共約商之估價單,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 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單,不違反其本意,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 萬6000元減為258 萬元,並提供1 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等2 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與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 年8 月1 日簽具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 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 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 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見警卷2 第76頁函稿正本受文者欄位,及警卷第116 頁議價決標紀錄決標過程欄亦記載「通知最低標廠商及次低標優惠2 廠商... 」),在百歐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未派員到場後(見警卷2 第116 頁議價決標紀錄備註欄),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 萬最低,且在底價258 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見警卷2 第114 頁訂單,起訴書記載訂購時間為100 年7 月21日,在比議價日期之前,顯屬誤繕)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 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 萬元之手電筒21支,採購金額共計279 萬元(滅火器部分共計258 萬元,手電筒部分合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則於100 年9 月14日,將事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 成之佣金即10萬5000元,匯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廖隆田之配偶徐郤華於100年9 月6 日自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100 年9 月7 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 號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將該14萬元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 萬元賄賂與沈肇祥。【以上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六)部分】

(二)林錦坤於100 年9 月間,沿用前與廖隆田協議由林錦坤行賄屬公務員取得訂單之方式,即設法使議員提供建議補助款,並設法引介受補助機關向廖隆田所營或配合之公司採購,再由廖隆田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4 成作為佣金之方式,2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錦坤擬以建議款額度2 成之金額作為請陳長明提供其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之對價,先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自強號列車上致電陳長明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見面,陳長明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待林錦坤進入車內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約8 萬1000元現金賄賂,再載送林錦坤至花蓮縣議會。林錦坤在該處交付賄賂與潘富民後【林錦坤提供建議款額度40萬4000元,並交付對價10萬1000元與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於同日下午1 時許,林錦坤前往林宗正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 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經林宗正協調取得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便指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乃以陳長明建議款40萬4000元,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4 支(每支單價10萬1000元),並於驗收後,於101 年1 月19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所有帳戶,廖隆田即聯繫林錦坤至新北市鶯歌鎮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6萬1600元。【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三)林錦坤沿用與廖隆田間之上開之約定,2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於100 年9 月21日致電潘富民相約見面,並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與陳長明會面取得陳長明建議款額度40萬4000元後【即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隨即由陳長明搭載至花蓮縣議會,在議會門口左側議事廳內與潘富民會面,潘富民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使用,並即收受林錦坤當場交付之10萬1000元賄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林錦坤前往林宗正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經林宗正協調取得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便指示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乃以潘富民建議款40萬4000元,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4 支(每支單價1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支),並於驗收後,於101 年3 月27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帳戶,廖隆田即聯繫林錦坤至新北市鶯歌鎮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6萬1600元。【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二、柏台福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約聘僱總務人員,承辦該公所採購業務,為公務員,因前林錦坤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到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拜訪鄉長蘇連進,徵得鄉長同意配合採購LED 路燈後,將陳長明親自簽名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交由柏台福填寫其上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金額、備註等欄位,並登載日期100 年1 月5 日,再據以向花蓮縣議會申請補助,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9 日核定後函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遂認採購經費係林錦坤向議員爭取而得,為使林錦坤指定之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得以承作該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已悉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玳億公司)、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均係配合鑫源勝公司之立約商,該2 公司受鑫源盛公司指示而出具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鑫源盛公司,卻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28日製作向上述3 家公司要求提供報價之函文(花蓮縣萬榮鄉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佯為形式上之比價,隨即於100 年4 月6 日將不實之比價結果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財經課簽呈,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辦理採購及花蓮縣政府經費補助之公平性,進而層轉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鄉長蘇連進選定其中最低報價149 萬7479元之鑫源盛公司辦理,林錦坤則俟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驗收、撥款後,經通知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鑫源盛公司領取約定之報酬即採購金額約3.5 成約計52萬4117元。【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

三、林錦坤成立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後,於92年間起,先後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宋朝貴(100 年6 月已歿)、陳清海擔任名義負責人,使大中公司成為原住民廠商,而得適用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機構),因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各年度之「公共建築物消防安全檢修及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消防安檢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原住民地區採購,若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即無法適用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規定,為避免參與採購案之競標廠商未達3 家廠商競標而流標,於97年至101 年間,於各年度標案公告期間:(一)於97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彭宏進借用冠翔企業社名義投標(冠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余玫綺,屬原住民廠商,實際負責人為彭宏進,彭宏進及冠翔企業社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下同,現登記負責人已改為陳日佑)、向高賢桐借用安平企業社名義;彭宏進、高賢桐等人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彭宏進、高賢桐均未交付公司印章,均係依照林錦坤之指示出具標單送交招標機關,該2 人以下出借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林錦坤投標之方式均同,不贅述),嗣於97年2 月5 日由大中公司以98萬元得標;(二)於98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冠翔企業社彭宏進、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屬原住民廠商,李玉婷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世光)洪世光及安平企業社高賢桐借牌陪標;彭宏進、高賢桐、洪世光等人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彭宏進、高賢桐依林錦坤之指示出具標單送交招標機關,以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洪世光則由林錦坤向其取得投標文件後,容許林錦坤借用其實際經營之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名義陪標,嗣於98年3 月17日由大中公司以72萬8000元得標;(三)於99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彭宏進借用冠翔企業社名義投標;彭宏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借用而予陪標,嗣於99年3 月10日開標由大中公司以95萬元得標(該案另有義苓企業社、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投標,並未流標,惟無證據證明該2 企業社、公司涉及犯罪)(四)於100 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金家園公司蔡宏哲及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洪世光借牌投標;蔡宏哲、洪世光則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出借各該公司、企業社名義而予陪標(蔡宏哲及金家園公司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下同;洪世光出借所營上開合作社名義投標之方式同上),蔡宏哲則係於標單上用印,將未填寫標價之標單交由林錦坤指派一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成年男子取走),嗣於100 年4 月7 日開標由大中公司以72萬8000元得標;(五)林錦坤於101 年2 月28日始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時間,欲循前例尋找配合圍標廠商,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先致電蔡宏哲要求以金家園公司名義協助陪標,惟蔡宏哲稱已將投標資料寄出,林錦坤就蔡宏哲部分乃轉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強調過度削價將不符成本,使蔡宏哲同意由林錦坤處理,即不為價格競爭;復以電話聯絡友人要求籌款,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赴新北市三重區,與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洪世光見面商談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協桐消防公司,拿取高賢桐提供之安平企業社空白估價單,又致電冠翔企業社之彭宏進相約會晤,隨於同日下午5 時38至45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弘羿消防」營業地址,與彭宏進見面商討後,又於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搭乘友人朱調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即消防安檢案承辦人謝炳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側門,待謝炳權上車後駛至偏僻產業道路,林錦坤得知101 年辦理之消防安檢案包含勞務檢查部分,倘低價得標則獲利無多,遂使用公用電話聯絡詢問電蔡宏之投標價格後,決定不為價格競爭,徵得蔡宏哲同意該案得標由其處理,旋於截止投標前,另以大中公司、冠翔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以免未達3 家廠商而流標,嗣於101 年3 月1 日確由金家園公司以80萬9500元之價格,其後林錦坤便攜帶籌得之款項至臺中交與作為標案利潤前金,並與之商討實際施作細節。【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貳、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田、柏台福、高賢桐、洪世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亦經被告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安平企業社等廠商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復與林錦坤、陳長明、潘富民、蘇正清、沈肇祥、梁健翔、魏博鉅、蔡漢欽、林宗正、黃玲蘭、陳俊成、蘇連進、陳清海、彭宏進、蔡宏哲、謝炳權、徐郤華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合致;並有上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資料、花蓮縣富里鄉鄉公所2 次採購資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採購LED 燈資料及該次不實比價之公文書,以及潘富民、陳長明於99、100 、101 年度之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花蓮縣政府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彙整表、97至101 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金家園公司收支簿、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行動蒐證錄影及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參、論罪: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隆田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分別向上開公務員以其等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柏台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核被告高賢桐、洪世光等人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高賢桐、洪世光及林錦坤等人雖非安平企業社登記、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登記負責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遽認其等分別為上開廠商之代表人,然其等為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為各該廠商執行業務,並有管理權限,為各該廠商從業人員至明,當無法排除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是安平企業社登記、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其等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高賢桐、洪世光、林錦坤等人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各次(詳後述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數說明)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處以各該條項之罰金刑(至雖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登記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六第155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職務上所應掌理、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逐級交由使用單位蓋章後,列入帳冊內,倘僅機關單位內部文書製作之流程,能否認已就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為行使,非無疑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柏台福所製作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雖依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內部公文書流程,簽後轉呈上級,難謂屬於行使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廖隆田就上開犯行與林錦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 、二(三)、二(七),其中二(二)1 部分,起訴書就廖隆田部分之論罪稱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應出於誤引,此對照檢察官認論其與林錦坤為共同正犯,而指訴林錦坤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至明;另關於二(六)部分就林錦坤、廖隆田等人部分之應屬贅列,因單就二(六)事實觀之,所載交付賄賂之對價為要求議員為不違背職務之建議補助行為,起訴書所載交付賄賂時間在100 年6 月29日前,就交付賄賂者而言,屬於不罰之行為,檢察官就此已已查悉,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明「林振鋒、楊國男、陳申馳等人行賄施金樹之犯行,係在100 年6 月29日以前,故不罰」可知,顯然所以列出二(六),係因該事實中行賄者雖不成罪,然收賄之議員潘富民則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行賄之林錦坤、廖隆田等人取得潘富民之補助款後,與取得陳長明之補助款併同辦理二(二)部分之採購案,其等於其中二(二)1 部分共同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仍屬犯罪,故可認檢察官指林錦坤、廖隆田犯罪部分之二(二)1 、二(六)此2 部分應合一觀之,檢察官誤於該2 人論罪時將2 事實予以分列,應屬單純之疏漏,附此敘明】。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始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同此意旨)。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已然區分不同之前後段,前段所指之「他人」,即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彼此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故被告高賢桐、洪世光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與涉犯同條項前段罪名之林錦坤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隆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及於100 年6 月29日後所犯2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 項、第2項之罪,被告高賢桐、洪世光等人於各年度分別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分殊,應分論併罰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廖隆田於偵查中表示認罪,雖檢察官僅告知其可能涉嫌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然起訴書業明確記載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而其對於該等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既坦認在案,即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減輕得至3 分之2 。次經斟酌其係經掮客聯絡後,始與之合意行賄公務員,雖非主動起意接洽行賄,仍係藉由掮客以取得議員建議補助款,進而引介機關學校向其採購,而牟取利益,且獲利不在少數,次數亦非僅一,故認無予免刑寬典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即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柏台福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其犯罪始末過程觀之,其所以不實比價,無非出於公務上因循之人情陋習,蓋以各行政機關推動政務、建設、活動,勢需經費,則對於掌控預算刪減機關所屬人員,乃至可為其機關爭取經費者,概多所禮遇,而被告柏台福為公務員,縱有意提供林錦坤代表之廠商較優惠之待遇,仍本應於法律所允之範圍內為之,惟因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任職之鄉公所無該等採購需求或採購之公物品質受到危害而有何顯然低劣之情,更乏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如何利益,其固未能妥為思慮而違法,誠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之後迄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擔任公職期間從事公務,對於公益應不無裨益,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生活情狀相較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若未經減輕,勢將入監服刑(因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且時間非暫,其家庭生活失此依賴,當陷困頓,就社會人力資源而言,亦屬耗費,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罪名,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廖隆田,為圖一己私益,竟合意由林錦坤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對於社會風氣不無危害,先後從中牟取之錢財不在少數,其中更有由公務員以其違反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誠有可議,被告柏台福身為公務員,明知應如實比價並為登載,卻故為不實記載,影響公文書之公信性、正確性,對於所承辦公物採購公務,有所影響,被告高賢桐、洪世光容由林錦坤借牌投標,對於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不無危害;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自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平企業社、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因其等從業人員林錦坤、高賢桐、洪世光等人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4 項、第5 項前段、後段各罪,參酌前開犯行,亦分別就該3 廠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賢桐、洪世光等人所犯各罪,被告廖隆田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 罪,以及被告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平企業社、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所處上開罰金刑,分別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廖隆田、高賢桐、洪世光上開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廖隆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份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 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而被告廖隆田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末,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犯上開之罪,縱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隆田、柏台福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要件不符,然既經量處6 月有期徒刑,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廖隆田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雖被告廖隆田、洪世光、高賢桐等人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被告柏台福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之後迄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核諸上開紀錄表顯示被告廖隆田另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均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柏台福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洪世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高賢桐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甫於102 年1 月4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是其等現繫屬法院之被訴案件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所涉罪名與其等本案犯罪具有同質性,則其等數次為同質性犯罪,能否認經此刑之宣告後,便足資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尚有疑問,故認目前不宜遽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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