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繼富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6、1470、1599、23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6、2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偵字第239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潘繼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繼富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7年至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00年8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第465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1月17日晚間22時許(潘繼富於101年 1月18日零時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道○○○○○○○○○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包【合計純質淨重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合計毛重23.258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7.9867公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為供己施用,在綽號「雞仔」成年朋友住處,自行將香煙中之菸草取出,摻入少許海洛因後,再把菸草放回去,加工完成含海洛因香煙 1支後,放置在綽號「雞仔」成年朋友住處供自己休息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潘繼富於101年1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同日交保,潘繼富接續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前往綽號「雞仔」成年朋友住處自己原休息之房間內取回上開含海洛因香煙 1支,先持往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街00號住處,再於101年3月29日攜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美爽爽汽車旅館」102號房內,適逢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美爽爽汽車旅館」102號房查緝並實行搜索,潘繼富為避免遭警方查扣,遂塞在該房間櫥櫃與牆壁夾縫間之地上,惟仍為警查扣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毛重0.9291公克,驗餘重約0.7562公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反面、18、30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3頁) 在卷可稽,而為警查扣之香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 5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 (見本院訴字第145號卷一第51、52頁)足憑,並有扣案含海洛因成份之香煙 1支可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潘繼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毒品,惟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扣案毒品已對外流通,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前述鑑定書載述綦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行為 │主文 │ ├──┼─────┼──────┼────────┼───────────┤ │ 1 │民國101年 │於花蓮市四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潘繼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 │1月11日凌 │市場購買後,│一級毒品海洛因57│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晨約6時許 │分別在花蓮縣│包(合計純質淨重│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 │ │向綽號「鄭│花蓮市建中街│8.8752公克)、第│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合│ │ │先生」之男│56號「旅人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計純質淨重捌點捌柒伍貳│ │ │子購入,嗣│宿」房間內及│他命67包(毛重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於同年1月1│其所駕駛之車│.5016公克) │安非他命陸拾柒包(毛重│ │ │1日10時許 │牌號碼Q4-929│ │捌肆點伍零壹陸公克)沒│ │ │及同年月18│9號自用小客 │ │收銷毀之;扣案之夾鏈袋│ │ │日0時許為 │內遭查獲 │ │伍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警查獲 │ │ │收。 │ ├──┼─────┼──────┼────────┼───────────┤ │ 2 │民國101年3│於花蓮縣吉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潘繼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 │月29日4時 │鄉中山路3段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許向綽號「│176號「美爽 │他命54包(毛重合│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 │ │鄭先生」之│爽汽車旅館」│計53.1611公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男子購入,│102號房 │合計純質淨重36.2│拾肆包(毛重合計伍參點│ │ │嗣於同年3 │ │72公克) │壹陸壹壹公克、合計純質│ │ │月29日7時3│ │ │淨重參拾陸點貳柒貳公克│ │ │0分許經警 │ │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夾│ │ │查獲 │ │ │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 │ │ │ │ │均沒收。 │ ├──┼─────┼──────┼────────┼───────────┤ │ 3 │民國101年3│於花蓮縣吉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潘繼富未經許可,持有可│ │ │月29日上午│鄉中山路3段 │有殺傷力之仿轉輪│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7時30分之 │176號「美爽 │手槍(槍枝管制編│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 │ │前某時 │爽汽車旅館」│號0000000000號)│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 │ │102號房 │1支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仿轉輪手│ │ │ │ │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號)沒收。 │ ├──┼─────┼──────┼────────┼───────────┤ │ 4 │民國101年1│於花蓮縣光復│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潘繼富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月17日下午│鄉大豐村尚德│毒品混合後,放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5時許 │街25號屋內 │玻璃球內,以煙霧│ │ │ │ │ │燒烤方式吸食 │ │ ├──┼─────┼──────┼────────┼───────────┤ │ 5 │民國101年3│於花蓮縣吉安│用玻璃球以煙霧燒│潘繼富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上午│鄉中山路3段 │烤方式,施用第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時許 │176號「美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 │ │ │爽汽車旅館」│命 │收之。 │ │ │ │102號房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