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銘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肇崙 張博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2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花簡字第370 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戊○○、張肇倫均為「翊聖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員工;丙○○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 段00000 號經營「長庚企業社」(下稱長庚資源回收場),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翊聖公司倉庫內,趁與丁○○一同整理壓接機過程中,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剪齊倉庫內之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30公斤)竊取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於翊聖公司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長庚資源回收場,將該高壓接觸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 元價格,販售予謝侍珍(謝侍珍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得款約6 千元。戊○○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翊聖公司倉庫,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 把,剪齊搭接主吊線用線材之過長部分後,竊取剪斷之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27公斤),嗣以相同方式販售予謝侍珍(謝侍珍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得款約3,200 元。 (二)丁○○明知戊○○於102 年12月22日持破壞剪竊取上揭高壓接觸線轉售換取金錢之事實,卻基於收後贓物之犯意,於戊○○於同日中午12時許,變賣上開竊得廢料返回翊聖公司倉庫,並詢問丁○○生活費是否足夠時,收受戊○○給付之變賣贓物所得金錢3 千元。 (三)丙○○明知謝侍珍收購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品時未要求販賣者立切結書,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馬徐光載運編號1 至6 之贓物(總重205.8 公斤,已發還翊聖公司工地主任甲○○),欲前往台北地區某處販售,牟取差價,嗣於上開時間,在花蓮市國聯五路、國聯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背面及第99頁背面;偵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一致(見警卷第48頁),亦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謝侍珍於偵查之證述收購過程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28 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5張(見警卷第59頁及第103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丙○○經營資源回收多年,顯應要求賣方簽立切結書以擔保來源,有長庚資源回收場切結書30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76頁)在卷可憑,自可認被告丙○○知悉無切結書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應屬贓物無疑,故足認被告戊○○、丁○○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丁○○及丙○○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及搬運贓物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為,同日先後兩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曾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0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同日內兩度趁機於工作場合竊取翊聖公司所有之高壓接觸線廢料,非屬僅一次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戊○○雖家計甚重,惟以竊盜公司物品之方式變賣換錢,亦與竊取實務或生活必需品有別,行竊動機及目的難認引起一般社會同情;復參酌被告戊○○本件總共獲取約9 千元之不法利益,亦難認獲利極低,相對其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若處以最低刑度6 月有期徒刑之制裁,應尚無「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具有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111 頁),自得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佐以其所竊物品變賣後價值共約9 千餘元,並考量被告戊○○已婚,目前受雇從事鐵路電氣化工程工作,日薪約1 千7 百至1 千8 百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度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2、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且年逾不惑,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而得以之所學所知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於知悉被告戊○○所為後,收受其變賣所取得之贓款,徒增受害人事後追索贓物或求償之難度,行為、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丁○○收取之贓款為3 千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目前在電器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多,需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被告丙○○具有具有專科異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且身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卻對於其經營業務輕忽怠慢,致自己有多件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於發現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疑似贓物之物時,未採取報警措施,反積極搬運,欲販售牟利,顯然更增加被害人之後尋回失竊物品之難度,其所為、動機、目的及手段自均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丙○○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本件查獲之物品,均由翊聖公司工地主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丙○○離婚、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及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戊○○於102 年12月22日因一時失慮,致犯兩次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積極與翊聖公司達成和解,翊聖公司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足參,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名稱(含規格) │重量 │ ├──┼───────────┼──────┤ │一 │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27公斤 │ ├──┼───────────┼──────┤ │二 │高壓接觸線廢料12.24MM │約30公斤 │ ├──┼───────────┼──────┤ │三 │雙孔壓縮凸緣接線端子 │28公斤 │ ├──┼───────────┼──────┤ │四 │軟銅繞線36MM/19 心/7股│57公斤 │ ├──┼───────────┼──────┤ │五 │軟銅繞線96MM/37心/7股 │62.4公斤 │ ├──┼───────────┼──────┤ │六 │裸銅線8MM │0.84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