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繼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103 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鄭繼樑所為,係犯收受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並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則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而95年7 月1 日前之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並列,法定最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之罰金等刑種之刑度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陳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2 罪,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行為,應可分立,原審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認事用法尚非允洽,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實務上可見之收受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確以數行為論之為多數,然依上開判決要旨,究屬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本應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係因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大漢村民有街與大德街口為警查獲,該自用小貨車是一位叫「阿祥」的人叫伊把車牽去大德街;「阿祥」是伊去年工作的同事,昨天在樹林角遇到,他問伊是否能把車開去那邊放;伊喝完就碰到「阿祥」,就幫他開車去大德街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而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完畢後遇見「阿祥」,基於朋友情誼而接受「阿祥」委託,始決定在體內酒精成分未退卻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則被告係於接受「阿祥」委託時,決定收受該輛屬於贓物之貨車及駕駛上路,且上車駕駛時而完成收受贓物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之舉,屬一行為觸犯2 罪,顯然已斟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以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情,始為此項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