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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

常業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二二七三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犯寄藏贓物罪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論上訴人以犯寄藏贓物罪為常業,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然該條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應有發回更審之原因。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上開自白純係遭警員誘導所致。又同案被告曾國釧於審理中已更易前詞,證稱:並未告訴上訴人系爭車輛為贓車等詞,原判決仍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詢供述資為論據,亦有未當。㈢、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方知悉曾國釧交付烤漆之機車為贓車,確無贓物認識,且伊有正當職業及圓滿家庭,斷無僅因小利而自毀前程,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犯寄藏贓物罪為常業罪行,係依憑上訴人警詢、偵查及於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所為自白,證人曾國釧、潘秀華警詢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論列,綜合判斷所得心證;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為唯一論據。是縱該自白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採納曾國釧於警詢之供述,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其事後於審理中翻異之詞,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㈢徒執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三百五十條有關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㈠所指,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三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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