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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義勇
即被告

具 保 人 洪天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天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天盛因被告杜義勇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 刑保字第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義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人洪天盛繳交保證金額2萬5千元,被告業獲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號、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書、本院95年刑保字第29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通知具保人洪天盛遵期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帶同或通知被保人杜義勇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分別於同年3 月14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並經具保人之受僱人親自簽收,另於同年3 月19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而於同年3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卻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2 份、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證。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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