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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關於「102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 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二「最後事實審案號」欄關於「102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之記載,經核閱卷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尤仁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發見原裁定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方為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