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施建榮
- 被告林登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登蘭於民國102年 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因購買早餐完畢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途中,沿花蓮縣鳳林鎮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國小對面無名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徐清義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林登蘭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徐清義所騎駛機車之左側車身,徐清義因而人車倒地且向前滑行,並受有腦震盪、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林登蘭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徐清義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清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雙方行車路向、車輛撞擊位置、其個人所受傷勢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核交卷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部分,則有鳳林榮民醫院102年 9月29日鳳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登蘭)、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行駛之大仁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鳳仁國小對面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未區分幹、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欲直行通過本案車禍發生路口,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方位,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位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無訛。再者,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適告訴人騎駛機車沿鳳仁國小對面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車禍發生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臂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駕車具有上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騎駛機車則有前述過失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至為灼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1月1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1頁至第24頁)。 固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 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固自陳其係作板模的臨時工,如果老闆有欠人,有時候有作;其作板模臨時工,一般都會開車,有時候幫老闆搬東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 信輝土木包工業老闆的車,老闆讓其開那臺車,其會開那臺車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應認包括於從事板模工作之業務行為中,亦即為該業務之一部,故其雖非以駕駛車輛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然被告復於同次程序時供稱:當天伊是要開車回家,那是伊必經之路,因為當時伊去買早點,買完要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因從事板模臨時工而駕駛車輛,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從事板模臨時工之業務而為駕駛車輛之附隨業務一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前,經員警詢問現場何 人為肇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時,其主動承認之,且其亦按時參與本院訊問程序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9第頁至第12頁) ,是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自用小貨車駕駛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而該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之影響,而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金額,伊沒有辦法一次支付,伊可以負擔的金額為2萬元並可以一次付清。假如 分期付款的話,伊一個月可以拿出5、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則稱:因被告從調解到現在都沒有跟伊談和解,事後態度讓伊無法接受,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致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完全填補;兼衡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屬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已婚生有三子(均已成年而可以獨立工作生活)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收入來自勞保退休金、一個月約1萬9千多元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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