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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榮安公園內,見黃振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48 分許,彭清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與平善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鑰匙1 支,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彭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機車及作案用鑰匙之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顯無悔改之心,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7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之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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