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祥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任意著手行竊他人之物品,且前經查獲竊盜犯行,未幾,又為本案同質性之竊盜未遂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難認其知所反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