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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哲祥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任意著手行竊他人之物品,且前經查獲竊盜犯行,未幾,又為本案同質性之竊盜未遂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難認其知所反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