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祥於民國 103年5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 0號前,見劉秋美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有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1台及相機 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前揭車輛車門,並以同把鑰匙發動該車輛,而竊取前揭車輛得手,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復為掩人耳目,改懸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於前揭車輛。嗣劉秋美於同日上午 9時許發現前揭車輛遭竊,報警究辦,劉秋美之夫李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發現林哲祥駕駛前揭失竊車輛,上前尾追未果,經警於103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同鎮○○○路 00號旁之公用停車格內發現前揭車輛,並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比對鑑驗結果, 與林哲祥所留存於該局之指紋卡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哲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劉秋美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李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載明於前揭車輛後視鏡上方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留存於刑警局之指紋卡相符之刑警局10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個 1份及失竊現場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李嘉宏尾追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照片 6張、刑案現場照片44張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犯罪後所生損害( 被害人指稱前揭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15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包子店店員且月薪約 3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認其有犯罪習慣,建請依法判處有期徒刑 8月以上之適當刑度,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素行、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以上,尚非可採。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 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共有 3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293號,見本院卷),惟其自述係在包子店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熟悉製作包子流程,其服刑完畢後,希望能以上開技能開店,而本案係因前往宜蘭時沒錢坐車,故偷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其非無一技之長,本案竊車動機純為代步,再參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已有悔意,且其犯罪手法亦甚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 復所竊車輛已物歸原主(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1台及相機1台業經被告丟棄),所造成之損害顯非甚鉅,又被告均係單獨犯罪,並非竊盜集團人員,則自難以其有前述 3項竊盜前科、本案犯行、本案後之其他竊盜前科,即得推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併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惟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上開主文宣告刑之執行,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