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諒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諒係東山水電行(設址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000號,廠商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民國98年1月間辦理「 98年度各村路燈維修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榕騫水電工程行、輝順水電工程行(廠商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許榕騫(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承攬該標案,並為確保其經營之榕騫水電工程行得標,許榕騫於98年1月15 日下午前某日邀黃錦諒至許榕騫所經營水電行辦公室(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附近)內,協議黃錦諒負責之東山水電行不為價格之競爭,待榕騫水電工程行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黃錦諒經與許榕騫協議後,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達成未來如由榕騫水電工程行行得標後,黃錦諒負責之東山水電行得施做部分工程之合意,黃錦諒遂提供東山水電行之證件資料及印章予許榕騫製作該廠商之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印模單等文書,許榕騫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買本行支票(票號C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充作東山水電行之押標金使用,再併同榕騫水電工程行、輝順水電工程行之標單及標封,由許榕騫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胡可仁於98年1月15日17時20 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投標,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同年月16日辦理開標,因東山水電行、輝順水電工程行未附包商估價單而廢標,榕騫水電工程行標價高於底價且未到場比減價宣布棄權,而由另一投標廠商德興電器水電工程行得標而未遂,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輝順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戴俊寶、德興電器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德清、實際負責人黃智鴻、證人即許榕騫之妻陳淑貞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投標廠商標封、投標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支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第三項「詐術圍標」、第四項「合意圍標」及第五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五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之「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未遂犯。倘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則成立第87條第4 項之既遂犯,然於發生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競爭之既遂結果時,仍不必然確保行為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意圖之實現,蓋倘行為人參與採購競標之程序或實質要件缺漏不備,仍無以得標實現其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罪目的。從而,倘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故自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經查:被告與許榕騫協議標價,待許榕騫負責之榕騫水電工程行得標後,花蓮縣吉安鄉南區鄰近壽豐鄉的村落之「路燈維修工程」部分轉包由被告負責之東山水電行施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下稱調查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 (見調查筆錄第6、7頁、偵字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所負責之東山水電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規範之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且被告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協議之行為。又查,被告因未附包商估價單而遭廢標,而榕騫水電工程行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因未到場比減價而遭棄標等情,此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 份附卷足證,是被告實行之犯罪階段應已達既了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罪。被告與許榕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圍標政府採購財物之行為,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危害,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競爭機制,影響政府採購標案之公平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5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參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8年度各村路燈維修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幸均未發生得標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 5萬元,兼收預防再度犯罪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