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婉婷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婉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2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未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年以上,即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當知毒品對殘害健康甚鉅,然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再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施用毒品係因朋友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此固不得作為犯罪之藉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生活習慣或模式易受朋友影響,實屬正常,又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未婚、育有1 名1 歲兒子、經濟勉持、曾從事美髮相關工作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確實遠離毒品。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