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陳協奇
- 被告張哲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軒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智超」署名參枚、「林葦龍」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軒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以代辦門號為由,向林智超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後,於102年11月6日,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冒用林智超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簽林智超之署名共2枚及偽簽「林葦龍」之署名共2枚,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智超」之署名2 枚、並於上偽簽「林葦龍」之署名各2枚,而偽造該本票1紙,同時接續在「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上偽簽林智超之署名1 枚,再連同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偽造之本票及林智超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寄至璟浩通訊行而行使之,表示為林智超本人向璟浩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3萬1,500元之蘋果廠牌 Iphone5S型號手機,而林葦龍本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上開債務確實履行,及兩人均同意璟浩通訊行將分期付款債權轉讓與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上開本票擔保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林智超借款債權之意思,而璟浩通訊行收受上開資料後,即轉由致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核定是否准許,而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智超本人欲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上開手機及林葦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通知璟浩通訊行寄送上開手機1 支予張哲軒,足生損害於林智超、林葦龍、璟浩通訊行及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張哲軒未向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借款,經該公司向林智超催收,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哲軒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智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咸成、張文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新怡富申請書、證人張文亞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奇摩信箱員警與怡富公司信件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本票,於被告偽簽「林智超」之署名時,票面上已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保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足認被告提出該本票係為供擔保,其偽造「林智超」名義與璟浩通訊行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時,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林智超」簽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等私文書上偽造「林智超」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及偽造林智超及林葦龍之署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分 期付款申請書偽簽「林葦龍」為連帶保證人及於本票偽簽「林葦龍」為發票人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因一時貪心,因自身未滿20歲而偽以「林智超」、「林葦龍」之名義,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手機,而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買方擔保分期付款債權而要求買方應簽發本票,被告因而以「林智超」、「林葦龍」名義簽發本票,雖其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低,與一般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3萬4,476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衡情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上情,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心,為無償取得新型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手機,竟偽以被害人林智超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手機,欲藉此脫免責任,並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本票,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已清償上開分期付款債務,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又經被害人林智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清償其對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雙方達成和解,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六、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上發票人均為被告所偽簽,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於其上偽造之「林智超」署名2 枚、「林葦龍」署名2枚;「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被告於其上偽造之「 林智超」署名1枚,自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緯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02年11月6日│ X │林智超、林葦龍│ 3萬4,476元 │ └──────┴──────┴───────┴───────────┘ 附表二 ┌───────────┬──────────┬─────┐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文書位置 │ ├───────────┼──────────┼─────┤ │ 分期付款申請書 │「林智超」署名2枚 │警卷第27頁│ │ │「林葦龍」署名2枚 │ │ ├───────────┼──────────┼─────┤ │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林智超」署名1枚 │警卷第28頁│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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