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明峰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明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饒明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7至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花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7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花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2 年7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饒明峰仍不知悛悔,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直立式手機1 具(廠牌:LG,含SIM 卡1 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色直立式手機1 具(廠牌:NOKIA ,含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鎮瑋3 次、葉治平1 次、孔杰民2 次、石政毅2 次、楊源慶3 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饒明峰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以每次均0.1 至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數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瀞云1 次、廖光榮1 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饒明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 號前將之拘提到案,再通知劉鎮瑋、葉治平、孔杰民、石政毅、楊源慶、許瀞云、廖光榮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劉鎮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孔杰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聽聞葉治平稱有向被告購毒、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石政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楊源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6頁、第89頁、偵卷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許瀞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在被告住處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廖光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第130頁、第138頁)相符;又被告各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明:伊在家裡都會放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與許瀞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只要想吸食,就可以直接拿來吸,她每次吸食的重量不到0.1 公克;是在廖光榮在中央路的修車廠那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光榮,這次送給廖光榮約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重約0.1、0.2公克)予許瀞云、廖光榮,惟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未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許瀞云(出生日期:68年3 月間,完整年籍資料詳警卷第182 頁)、廖光榮(出生日期:62年10月間,完整年籍資料詳偵卷第127 頁)於受讓時各為34歲、40歲而均非未成年人,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瀞云、廖光榮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審理,本院因而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就變更後之新罪名進行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各該犯行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主張該判決之被告販毒次數多達41次,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而本案被告販毒次數僅有11次,且販毒數量輕微,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且販毒次數已達11次,尚非少次,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因此受其侵害,嚴重者因吸毒者為求繼續購毒施用,為取得購毒費用而極可能侵奪他人財產法益,甚至在侵奪他人財產法益之際,同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將不能倖免於難,危害之鉅,當非被告個人所可承擔,自應嚴厲規範,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被告係因本身染有毒癮不能自拔,又經濟所迫,為圖謀獲取毒品施用,以販賣毒品方式,從中扣留毒品供己施用,最高法院認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認其犯罪情狀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案被告是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情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舉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同有相同情狀,況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本院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後,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要旨,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亦因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販賣或轉讓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有11次、2 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20,5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已獲有一定額度之不法利益、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之動機;再酌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由姊姊支援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在家中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諭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易對象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編號1)、3,000元(編號2)、3,000元(編號3)、3,000元(編號4)、500元(編號5)、500元(編號6)、1,500元(編號7)、1,000元(編號9)、3,000元(編號10)、4,000元(編號11),合計20,500 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犯行,購毒者劉鎮瑋賒欠2,000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販毒犯行,購毒者孔杰民賒欠1,500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之販毒犯行,購毒者石政毅係以先前借貸給被告之2,000 元債務抵償該次購毒所應支付之對價2,000 元,上開被告遭賒欠及抵債部分,被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查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直立式手機1具(廠牌:LG,含SIM卡1 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黃色直立式手機1具(廠牌:NOKIA,含SIM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二具手機(含SIM卡各1張)皆因被告與許瀞云吵架時,遭許瀞云摔壞,因無零件可供修理,被告因此將該2 具手機當成垃圾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45 頁),是該2具手機(含SIM卡2張)應均已滅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色手機1 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並非被告用以違犯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工具,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俊偉 ┌──┬───────┬───────┬────┬──────┬────────┬────────┐ │編號│販賣毒品之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價金│販賣毒品之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及數量 │ │(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102年10月31日 │花蓮縣鳳林鎮中│劉鎮瑋 │以新臺幣(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晚間9時33分許 │正路2段170號之│ │同)3,000元 │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被告住處2樓客 │ │之價格販賣甲│與劉鎮瑋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廳 │ │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號碼0988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公克 │78665號聯絡購買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劉鎮瑋,並│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 │ │ │ │ │ │ │ │金,劉鎮瑋迄今尚│ │ │ │ │ │ │ │賒欠2,000元之價 │ │ │ │ │ │ │ │金。 │ │ ├──┼───────┼───────┼────┼──────┼────────┼────────┤ │ 二 │102年11月1日晚│花蓮縣鳳林鎮兆│劉鎮瑋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間7時41分許 │豐農場之停車場│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安非他命1公 │與劉鎮瑋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克 │動電話號碼09885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8665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劉鎮瑋,並收│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三 │102年11月6日晚│花蓮縣鳳林鎮南│劉鎮瑋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間7時31分許 │平里大樟加油站│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附近 │ │安非他命1公 │與劉鎮瑋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克 │動電話號碼09885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8665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劉鎮瑋,並收│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四 │102年11月7日之│花蓮縣吉安鄉南│葉治平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某時許 │華村吉安路6段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某處之公車站牌│ │安非他命1公 │與葉治平持用之不│期徒刑肆年肆月,│ │ │ │旁 │ │克 │詳門號聯絡購買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予葉治平。嗣葉│ │ │ │ │ │ │ │治平將價金3,000 │ │ │ │ │ │ │ │元轉帳匯入被告朋│ │ │ │ │ │ │ │友之帳戶,該名被│ │ │ │ │ │ │ │告朋友再於102年 │ │ │ │ │ │ │ │11月8日至同月底 │ │ │ │ │ │ │ │間之某日某時許轉│ │ │ │ │ │ │ │交該3,000元價金 │ │ │ │ │ │ │ │予被告。 │ │ ├──┼───────┼───────┼────┼──────┼────────┼────────┤ │ 五 │102年11月11日 │花蓮縣鳳林鎮中│孔杰民 │以500元之價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上午10時48分許│正路2段468號之│ │格販賣甲基安│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金品剝皮辣椒店│ │非他命0.2公 │與孔杰民聯絡購買│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旁之某處 │ │克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時間開車至左列地│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點販賣交付左列數│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予孔杰民。嗣被告│ │ │ │ │ │ │ │與孔杰民相約在金│ │ │ │ │ │ │ │田村附近並收取 │ │ │ │ │ │ │ │500元之價金。 │ │ ├──┼───────┼───────┼────┼──────┼────────┼────────┤ │ 六 │102年11月中旬 │花蓮縣鳳林鎮中│孔杰民 │以2,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某日之某時許 │正路2段之農會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停車場 │ │安非他命0.6 │與孔杰民持用之不│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公克 │詳門號聯絡購買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命予孔杰民。嗣被│ │ │ │ │ │ │ │告於102年11月28 │ │ │ │ │ │ │ │日凌晨某時許向孔│ │ │ │ │ │ │ │杰民收取500元之 │ │ │ │ │ │ │ │價金,孔杰民迄今│ │ │ │ │ │ │ │尚賒欠1,500元之 │ │ │ │ │ │ │ │價金。 │ │ ├──┼───────┼───────┼────┼──────┼────────┼────────┤ │ 七 │102年11月4日中│花蓮縣鳳林鎮水│石政毅 │以1,5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午12時30分許 │源路之慈雲廟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安非他命0.4 │與石政毅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 │公克 │動電話號碼0981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89091號聯絡購買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左│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石政毅,並│ │ │ │ │ │ │ │收取1,500元之價 │ │ │ │ │ │ │ │金。 │ │ ├──┼───────┼───────┼────┼──────┼────────┼────────┤ │ 八 │102年11月8日下│花蓮縣鳳林鎮中│石政毅 │以2,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午5時30分許 │美路之網咖前 │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 │ │安非他命0.4 │與石政毅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公克 │動電話門號098118│ │ │ │ │ │ │ │9091號聯絡購買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102年11月12日 │花蓮縣鳳林鎮大│ │ │,被告先於103年 │ │ │ │晚間7時30分許 │榮里之李佑龍住│ │ │11月8日下午5時30│ │ │ │ │處 │ │ │分許,在花蓮縣鳳│ │ │ │ │ │ │ │林鎮中美路之網咖│ │ │ │ │ │ │ │前販賣交付0.2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石政毅;被告復│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與石│ │ │ │ │ │ │ │政毅持用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聯絡,請│ │ │ │ │ │ │ │石政毅去找李佑龍│ │ │ │ │ │ │ │拿尚應交付之0.2 │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石政毅遂於103 │ │ │ │ │ │ │ │年11月12日晚間7 │ │ │ │ │ │ │ │時30分許,在左列│ │ │ │ │ │ │ │李佑龍住處,由李│ │ │ │ │ │ │ │佑龍交付0.2公克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己。被告即以上開│ │ │ │ │ │ │ │兩次交付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抵償其積欠│ │ │ │ │ │ │ │石政毅之2,000元 │ │ │ │ │ │ │ │債務。 │ │ ├──┼───────┼───────┼────┼──────┼────────┼────────┤ │ 九 │102年10月25日 │花蓮縣光復鄉大│楊源慶 │以1,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晚間10時49分許│馬233之1號之楊│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源慶住處 │ │安非他命0.3 │與楊源慶持用之行│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公克 │動電話門號09727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6163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楊源慶,並收│ │ │ │ │ │ │ │取1,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十 │102年10月27日 │花蓮縣光復鄉大│楊源慶 │以3,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下午4時4分許 │馬233之1號之楊│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源慶住處 │ │安非他命1公 │與楊源慶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克 │動電話門號09727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6163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楊源慶,並收│ │ │ │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十一│102年10月31日 │花蓮縣光復鄉大│楊源慶 │以4,000元之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饒明峰販賣第二級│ │ │晚間8時許 │馬233之1號之楊│ │價格販賣甲基│號碼0000000000號│毒品,累犯,處有│ │ │ │源慶住處 │ │安非他命1公 │與楊源慶持用之行│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克 │動電話門號097277│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6163號聯絡購買甲│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楊源慶,並收│ │ │ │ │ │ │ │取4,0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禁藥之時間│轉讓禁藥之地點│轉讓對象│轉讓禁藥之數│轉讓禁藥之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量 │ │ │ ├──┼───────┼───────┼────┼──────┼────────┼────────┤ │ 一 │103年1月6日中 │花蓮縣鳳林鎮中│許瀞云 │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於左列時、│饒明峰轉讓禁藥,│ │ │午12時許 │正路2段170號之│ │不到0.1公克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被告住處3樓 │ │ │命時,隨手將施用│肆月。 │ │ │ │ │ │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放置於床頭,並│ │ │ │ │ │ │ │允許許瀞云取用該│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許│ │ │ │ │ │ │ │瀞云因而自行取用│ │ │ │ │ │ │ │之。被告以上開方│ │ │ │ │ │ │ │式轉讓交付左列數│ │ │ │ │ │ │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許瀞云。 │ │ ├──┼───────┼───────┼────┼──────┼────────┼────────┤ │ 二 │102年10月或26 │花蓮縣花蓮市中│廖光榮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左列時、地│饒明峰轉讓禁藥,│ │ │日或27日晚間7 │央路之某處修車│ │0.2公克 │以請廖光榮施用甲│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至8時許間 │廠前之被告車上│ │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肆月。 │ │ │之某時許 │ │ │ │轉讓交付禁藥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廖光榮│ │ │ │ │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