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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梅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0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中美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羅宇宸違規逆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人車倒地,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陳玉梅未提出告訴)。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將陳玉梅送醫急救,而於同日15時22分,經醫院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0.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701),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玉梅上開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2年7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2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1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手術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

四、核被告陳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公眾及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百分之0.3701,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05,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當時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因本件酒駕肇禍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勢,暨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