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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志雄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原花交簡字第二零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前於103 年9 月4 日正本送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9 月16日向該公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副本併送被告;聲請人另通知被告因其於103 年8 月18日逾期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應於103 年8 月18日報到部分並無通知送達之相關資料),於103 年8 月22日寄送通知至居址指示應於103 年9 月15日報到,並於103 年11月14日寄送告誡函文至受刑人住居2 址,通知受刑人因自103 年9 月16日起逾期未報到而予告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不依規定報到,經2 次函文告誡,並定應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於103 年12月16日報到時說明其逾期報到係因出差遠赴高雄工作,甚為匆忙又忘記觀護人電話,故未能聯絡請假,該次並經觀護人告知其義務勞務尚未開始履行,囑儘速為之,另在受刑人於104 年1 月6 日報到時,因其義務勞務未開始履行予以告誡,並通知下次應於104 年2月3 日報到,然因受刑人104 年2 月3 日又逾期未報到,且於104 年2 月25日發文之際尚未履行義務勞務,乃於104 年2 月25日發函至受刑人住居2 址予以告誡,並通知應於104年3 月10日上午9 時報到,然受刑人直至104 年2 月22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前,自始未曾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報到,使該公所無從執行使受刑人服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報到時,就逾期報到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違規事實,仍表示係因工作忙碌疏誤報到時日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製發之各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保護管束人違規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文等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屢未遵期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非僅偶發之一次,藉故遲延,且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而其每經告誡仍無故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早應於103 年9 月16日到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報到,卻直至104 年2 月22日未曾報到,就原定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長達約5 月之期間卻全未履行任何時數,實徵其漠視法治,毫無悔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就法條部分雖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1 (經查該法規並無第75條之1 ,應係刑法之誤載),且漏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然核諸其聲請事實已敘明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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