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凱龍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凱龍係在桃園縣○○市○○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一中隊服替代役之役男,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9時許收假未歸至同年月19日下午10時止,擅離職役 169小時,累計擅離職役逾 7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役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數累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0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兩次犯無故擅離職役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同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多次無故擅離職役,影響替代役役男形象,其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