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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103年度原花易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逸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曹逸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曹逸軒於101年5月9日至102年2月5日停役前為陸軍花防部機步營第二連一等兵,於停役後為後備軍人,明知其於95、96年間遷移離開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號居住處所,並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文光社區附近無門牌之鐵皮工寮內,於停役後,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花蓮縣○○○○○○○○○○○○○於000○00○00○○○○○○○○○○○○○○區○○○○000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未依規定時地報到應召。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庭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逸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後備軍人戶籍遷徙管理為國防部法定應管理事項之一,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負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5月9日至102年2月5日停役前為陸軍花防部機步營第二連一等兵,有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憑,其於停役後自屬後備軍人無誤;又其於偵訊中直承:其係於7、8年(即95、96年間)前搬離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號之戶籍地,然未去遷戶籍,而其已有7、8年未與居住上址戶籍地之姑姑聯絡,其姑姑亦不知其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坦言:其因找工作而暫住於前揭文光社區附近無門牌之鐵皮工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徵其遷離上址戶籍地後,已與居住上址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無欲接獲、得知寄送戶籍地信件及通知之意,復參其前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棄役,潛逃在外,匿居在同上文光社區附近無門牌之鐵皮工寮內,並斷絕對外聯繫,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與各相關責任義務之意,是其主觀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花蓮縣○○○○○○○○○○○○於000○00○00○○○○○○○○○○○○○○區○○○○000號臨時召集令,係於102年10月18日寄送被告上址戶籍地,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違犯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之犯罪時應為102年10月18日,又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其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目的及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獨自1人住居在外工作生活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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