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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得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黃光進黃柏憲王國耀

  • 被告
    王俊傑林建承宋致賢王俊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林建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宋致賢 羅浩宸 黃聖閎 顧凱智 李貴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王俊于 丘鴻 林泓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4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俊傑被訴對被害人李幸佳、徐祐承、王金平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對告訴人王冠帝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建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承被訴對告訴人王冠帝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被訴對告訴人林震宇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致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致賢被訴對被害人徐祐承、王金平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羅浩宸無罪。 黃聖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閎被訴對告訴人王冠帝傷害及毀損部分及被訴對告訴人林震宇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顧凱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凱智被訴對告訴人王冠帝傷害及毀損及被訴對告訴人林震宇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貴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王俊于被訴對告訴人王冠帝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丘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昇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昇被訴對告訴人王冠帝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于、王俊傑二人共同經營志成電子音響公司、志成菸酒商行(下合稱志成公司),並雇用林建承、黃聖閎、宋致賢、丘鴻、顧凱智、林泓昇等人擔任志成公司員工,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宋致賢、丘鴻、林建承、游勝保(未據起訴)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9時31分許,分乘車號0000-00、9C-5036、5275-M2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順欣行」店內,要求順欣行店家承租志成公司伴唱機,順欣行店家遂電洽原伴唱機供應商鍾景和到場,鍾景和偕友人楊振興至店內了解情形,宋致賢見到鍾景和後,要求鍾景和將放置在順欣行店內之伴唱機搬走,為鍾景和拒絕。宋致賢、丘鴻、林建承、游勝保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宋致賢對鍾景和、楊振興恐嚇稱:「如果不搬走放在順欣行之伴唱機,就要把鍾景和的伴唱機全部丟到大馬路上,要你死」等語,再推由游勝保拿棍棒作勢要打楊振興,使楊振興及鍾景和心生畏懼而欲駕車離開現場。宋致賢、丘鴻、林建承、游勝保等人又共同基於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阻擋在車前,由丘鴻、游勝保開啟楊振興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欲強拉揚振興下車,致楊振興所穿衣服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宋致賢及林建承則以手壓住坐在副駕駛座之鍾景和胸膛,對車內之楊振興、鍾景和恐嚇稱:「姓鍾的,你給我下車,好膽你別走(台語),這個姓鍾,要給你死、打給你死」等語,而共同妨害楊振興及鍾景和行使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並致生危害於楊振興及鍾景和之安全。嗣順欣行老闆娘上前勸說,宋致賢等人始作罷而讓楊振興及鍾景和駕車離去。鍾景和隨即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王俊傑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林建承、丘鴻至仁里派出所前,王俊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鍾景和恐嚇稱:「幹你娘,你那麼老了還要做兄弟、流氓,出去外面,要跟你輸贏」等語,使鍾景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王俊傑、宋致賢、邱裕勝(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先於103年8月間某日,推由宋致賢、邱裕勝至花蓮縣○○鎮○○路○段000 ○0號2樓何華蘭經營的「天天開心」卡拉店內,對何華蘭稱:「渠等是志成公司的人,不要裝龍豪公司的伴唱機台」等語,何華蘭因而向袁金龍求助,袁金龍到場後,宋致賢、邱裕勝即對袁金龍恐嚇稱:「要袁金龍把放在天天開心店內伴唱機全部搬走,如果不搬,會來找麻煩,大家就來準備輸臝,店也不用開,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袁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於2 日後,再由邱裕勝偕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林建承、丘鴻等7、8名年輕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與袁金龍相約至花蓮縣玉里鎮玉里高中附近興國路見面,由邱裕勝提出王俊傑電話錄音檔,續對袁金龍恐嚇內容略為:王俊傑要邱裕勝不用講那麼多,直接處理袁金龍的事情,醫藥費由王俊傑全權負責等等,使袁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王俊傑因與蔣瓊鏵對新臺幣(下同)1024元飲料貨款互有爭執,蔣瓊鏵表示該筆債務已清償,不願再支付,王俊傑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金智海(未據起訴),於104 年1月9日22時30分,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蔣瓊鏵所經營之「吉莉」卡拉0K內,未得蔣瓊鏵同意,以強暴手段強行搬走志成公司寄放在該店之冰箱,並將冰箱內蔣瓊鏵所有待販售的飲料扔丟一地,且強行取走蔣瓊鏵所有之鋁罐臺灣啤酒6 瓶及玻璃瓶罐臺灣啤酒16瓶及裝酒空箱以抵貨款,而施強暴行為使蔣瓊鏵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蔣瓊鏵行使權利,王俊傑並對蔣瓊鏵恐嚇稱:你店不用開了,要叫人來砸你的店等語,使蔣瓊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俊傑基於同上犯意,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偕同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金智海等人,分持球棒前往吉莉卡拉OK店踢壞木門後,進入店內毆打3 名不詳姓名客人及對蔣瓊鏵施強暴行為,造成蔣瓊鏵受有左肩扭傷、左手指裂傷、鈍器傷(毀損、傷害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店內其它消費客人見狀迅離開吉莉卡拉OK店,王俊傑續於同日23時45分58秒向警報案謊稱:吉莉卡拉0K店內唱歌妨害安寧云云,而以上述方式,共同妨害蔣瓊鏵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 (四)緣王冠帝(原名王增齊)女友陳夢明(原名陳夢萍)於104 年1月31日支付5萬元訂金,向王俊于之配偶楊雅君頂讓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曖昧KTV店,並於同年2月1 日下午與王俊傑完成點交後開始經營。因陳夢明、王冠帝不願向志成公司買酒,王俊于、王俊傑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志成公司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後,推由王俊傑於104 年2月1日19時16分、21時24分許,於電話中對陳夢明恐嚇稱:「曖昧KTV 店內的酒須向志成公司購買,若不購買的話,晚上我的人就會過去了,不會給你面子(19時16分許);店也不要開了(21時24分許)」等語。王俊傑復於同日20 時6分,乘前犯意再於電話中對王冠帝恐嚇稱:「你不叫我的酒,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並聯絡王俊于速找人將曖昧 KTV店之監視器、伴唱機及硬碟機關閉,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林建承、黃聖閎帶人去毆打王冠帝。林建承、黃聖閎遂偕同有強制犯意聯絡之顧凱智、林泓昇(除顧凱智外其餘均為成年人)、金智海(未據起訴)、少年顏○銘(87年次,年籍詳卷)等人,其等與王俊傑均知悉少年顏○銘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分乘車號00-0000 號、0522-GY號、1998-VE號自小客車,由林泓昇、金智海分持2 把長刀、其他人持棍棒、顧凱智拿信號彈,於104年2月1日21時7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 號王冠帝所經營之旺來超商,共同毆打王冠帝,使其手腳多處受傷,並毀損王冠帝所有旺來超商大門玻璃、店內財物、店外攤位玻璃、電動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經起訴毀損、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以上開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妨害王冠帝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王俊傑再偕林建承、黃聖閎、林泓昇、顧凱智、金智海、少年顏○銘,均乘前犯意,於 104年2 月1日22時許,前往曖昧KTV店後,由王俊傑、林建承及少年顏○銘持長刀進入店內,由少年顏○銘持著長刀對著江麗蓉,王俊傑對江麗蓉恐嚇脅迫稱:把店內鑰匙交出來等語,致江麗蓉心生畏懼而被逼行使無義務事將店內鑰匙交予王俊傑。王俊于亦乘前犯意,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曖昧KTV 店對江麗蓉及陳夢明恐嚇稱:如果要頂下曖昧店家,必須要買志成公司的酒才可以開店,是我叫王俊傑來砸店的等語,而共同接續分擔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妨害陳夢明開店營業之權利,並欲迫使陳夢明心生畏懼而向王俊傑、王俊于購買志成公司酒類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陳夢明拒絕買酒,而王俊傑、王俊于未能取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五)林建承、顧凱智、李貴中、黃聖閎、廖志豪(未據起訴)、郭燾榮(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1998-VE、AGX-5381 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游仲偉之女友王家芯住家前,先由黃聖閎叫游仲偉出來講涉嫌竊盜情事,並由林建承先持瓦斯霧器朝王家芯及王家芯父母噴灑,再由黃聖閎、林建承及李貴中毆打游仲偉,顧凱智、廖志豪、郭燾榮在旁之強暴方式,將游仲偉連拖帶拉強押上林建承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帶離上開處所,致游仲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部頭皮擦挫傷及血腫、頸部擦挫傷、右側前胸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背擦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游仲偉行動自由。林建承等人駕車將游仲偉強押至花蓮市國福里某處及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某洗車場內,嗣於同日20時許,將游仲偉強押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前釋放,游仲偉始回復行動自由。 (六)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於104 年3月10曰凌晨0時15分,前往花蓮市○○○路00 號林震宇所經營之上野KTV店,毀損店內卡拉0K伴唱機台、大門玻璃、大廳直立式冷氣1 台、玻璃桌、多盆花盆、店內裝潢、包廂內4 組電視及音響、走廊直立式冷氣1 台、倉庫內多瓶洋酒、廚房飲水機等財物(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受述不受理部分),致當時在包廂內消費之客人嚇跑,而施強暴行為妨害林震宇行使開店營業權利。另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志成公司之不法利益,為脅迫林震宇支付伴唱機賠償金247,000 元及繼續租用伴唱機,於104年3月12日15時16分55秒,以電話對林震宇恐嚇稱:只要你換別人(指伴唱機),我就抓等語,續於104年3月28日16時27分、17時0分6秒對林震宇恐嚇稱:你不要給我遇到啦、看我怎麼弄你、你真的很想被揍、你等我、誰砸都一樣,和解金準備好,誰裝我就抓誰等語,使林震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震宇為恐禍及上野KTV店其他股東,被迫退出KTV合夥股東,王俊傑因而未能取得不法財物及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鍾景和、楊振興、陳夢萍、王增齊、林震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建承、丘鴻、宋致賢、黃聖閎、顧凱智證人鍾景和、楊振興、江麗蓉、陳夢明、顏○銘、王增齊、林震宇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俊傑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被告宋致賢就證人鍾景和、楊振興、丘鴻之證述,被告林建承就證人江麗蓉、陳夢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然上述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後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證人袁金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部分,雖據被告王俊傑及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建承及辯護人則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否認證據能力,被告宋致賢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袁金龍已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 頁),是於本院審理時自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本院審酌證人袁金龍於警詢時,係於案發約2 個多月後主動報案向警方說明,核其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經其閱後簽名確認,依上開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袁金龍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參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及其嗣於104年4月8日偵查中亦為與警詢時一致之說法(見104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二第179至182頁,下稱他字卷,袁金龍代號為A2 ),可認其生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起訴書所示其為遭被告王俊傑、林建承、宋致賢、丘鴻等人恐嚇之被害人,陳述內容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除前揭所引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被告王俊傑、林建承及李貴中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建承、丘鴻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興、鍾景和後述證詞及證人游勝和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672 至682頁、偵卷第192至197 頁、第202至204頁)相符,復有王俊于、宋致賢、林建承、羅浩宸之志成電子音響公司名片、王俊傑之志成菸酒公司名片之翻拍相片、104 年3月18日15時5分48秒至18時21分49 秒通訊監察譯文、順欣行KTV案發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振興遭毀損之上衣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56至158頁、第311至331頁、第860至861頁、第874至876頁),堪認被告林建承及丘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建承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建承有阻止游勝保持棍棒毆打證人楊振興等語。而被告王俊傑固坦承當日有與被告丘鴻前往仁里派出所,並有詢問證人鍾景和為何要打我的員工即被告宋致賢,有兇證人鍾景和說「幹你娘,你那麼老了還想要做兄弟、流氓,出去外面,要跟你輸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王俊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俊傑所述上開內容,並非對證人鍾景和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充其量僅為一時氣話,並非恐嚇行為。且當天被告僅大聲斥責證人鍾景和為何要打員工,並無恐嚇之舉,且當時有相當多警察在旁,如被告王俊傑所為構成犯罪,早已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且雙方為爭吵對罵情形,地點亦在警察局,證人鍾景和當無可能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宋致賢固坦承有跟順欣行老闆談好,說他們使用證人鍾景和的機台到103年8月28日,當天我自己一個人去等情,惟辯稱:後來老闆娘打給證人鍾景和叫他來搬,證人鍾景和到現場有帶證人楊振興來,一下車就問我們是哪一邊的人,我當時拿名片給他看,證人鍾景和認為他與老闆沒有溝通好,我跟他說應拆下來,後來就起口角,旁邊的證人楊振興也加進來爭吵,我當時只是為機台的業績,不是要去吵架的,我認為老闆已經跟我講好,只有說伴唱機趕快拆,若不拆我就要拆一拆,把你放在店門口,你自己再來搬,我沒有說要給你死。也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帶棍棒及使用阻擋強制等手段,沒有用手壓住證人鍾景和的胸膛,只有口角,都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致賢、丘鴻、林建承及游勝保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鍾景和、楊振興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鍾景和於偵查中證稱:宋致賢有去順欣行阻擋我離去的人,當天是宋致賢帶頭的。後來是林建承與王俊傑去仁里派出所的,當天丘鴻有在場。宋致賢有壓住我的胸口,不讓我離開,當時情況很緊張,我有聽到宋致賢說「給你死」,應該是對著楊振興講,因為宋致賢當時把楊振興誤認為是我了,游勝保也有喊說「給你死」,但是他們都是對著楊振興講的。宋致賢是壓著我的胸部不讓我走,說要把事情交代清楚才能走,意思就是要我把伴唱機搬走。當時宋致賢確實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直到老闆娘出來,宋致賢他們才讓我走,我就到仁里派出所報案。後來王俊傑也馬上到場,他還帶著一個年輕男子,王俊傑在派出所門口看到我,當時有一位林姓警員在場,王俊傑也是當場罵我「你這麼老了還要當流氓、兄弟、出去外面講、要跟我輸贏」等語,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又不是流氓、兄弟,要跟我輸贏就是要找我去外面談判,因為王俊傑他旗下都是年輕男子,而且在順欣行時我還被他旗下4 名員工拿棍子打,宋致賢還有說要把我的機台丟到大馬路上,所以王俊傑跟我說要輸贏我當然會怕,尤其他公司一堆年輕人,我真的會怕,我年紀這麼大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352 頁,下稱偵卷)。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確定宋致賢有在場,還有幾個年輕人,要打楊振興,我們看狀況不對準備要走,他們就拿球棒要打我跟楊振興,發生衝突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是宋致賢將我那方的車門拉開,以手壓制我,並說不讓我走,我有感到害怕。其他的年輕人有罵三字經,楊振興有被拉下車,車門有被打開。我們離開後,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當時在派出所門口王俊傑跟我說「幹你娘,你這麼老了還要當流氓、兄弟,出去外面講,要跟我輸贏」等語,當時雖然在派出所外面,我還是會害怕,但沒有想要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 (二)又證人楊振興於偵查中證稱:宋致賢當天講說如果不搬的話就要把鍾景和的伴唱機機臺丟到馬路上等語,接著宋致賢夥同另外3 名男子阻擋不讓我跟鍾景和走,有一名男子將我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不讓我將車子開走。當天有一個人將我當成鍾景和,指著我說這個就是鍾景和,要給我死,對著我說要打給你死並且還將我的衣服扯破。接著老闆娘出來勸,他們才讓我們走。他們前後一共阻擋了我們約10多分鐘,不讓我們駕車載鍾景和離開現場。中間我有向他們表明說我不是鍾景和,但是他們都認為我是鍾景和,有拉扯我的衣服。鍾景和當時坐副駕駛座沒有講話,因為有另一名男子用手壓住他的胸口。我當天感到很害怕,因為有那麼多人壓制我而且還不讓我離開並扯破我的衣服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時間、地點本來在別的地方修理東西,後來鍾景和接到電話說茶室有機子出問題,叫我跟他一起過去。在順欣行時,宋致賢就來抓歌版,我說不好意思不知道什麼是歌版,宋致賢說機台是不是你們的,叫我們搬出去,如果不搬走,就丟到大門口。接著我跟鍾景和要離開時,他們有壓制,鍾景和拿鑰匙給我開車,有人壓制鍾景和胸口,林建承一直抓我,扯破我衣服,游勝保有拿棍棒打人時,林建承有去阻擋,但也有開車門不讓我離開。當時宋致賢也有說好膽你別走等語(台語),還跟鍾景和說這麼老了還要作流氓等語,當時車門被拉開故無法離開,經老闆娘勸說後我們才離開,直接前往派出所,王俊傑在派出所嗆聲說:有膽就出來講(台語),當時我跟鍾景和都在場,聽到這些話時很不舒服,心理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而證人即被告丘鴻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宋致賢先到現場,宋致賢打電話給我,說因為他有跟別人起口角叫我們趕緊過去。當時我已經和游勝和一起,到場後有跟對方大小聲,當時現場林建承也在,游勝和先持棍棒作勢要打人家,對方會害怕所以要上車離開,游勝和去拉駕駛座的門不讓對方離開,宋致賢則走到副駕駛座去。我和游勝和、宋致賢都有講說你們給我下車等語。我和游勝和擋在對方車子門旁邊,游勝和打開對方的車門不讓對方離開,並要拉楊振興下車,拿棍子作勢要打對方,林建承有去阻擋。宋致賢當時站在副駕駛座門旁邊,我沒有聽到宋致賢說什麼,沒有看到宋致賢開副駕駛的車門去拉鍾景和。是宋致賢講說你們這是盜版機台,如果不搬出來的話,我就直接搬出來放在門口。在志成公司內我有聽到王俊傑是對著宋致賢交代說他們不拆機台的話,就把那些搬出來放門口,讓對方自己來取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再證人即被告林建承於偵查中證稱:宋致賢是跑音響的業務,順欣行那次因為情況緊急所以我才打給丘鴻,叫他趕快過來,游勝保當時自己跟著丘鴻過來。因為宋致賢當時在與對方吵架,游勝保有要拿球棒作勢要打對方,我就攔住游勝保,後來對方要開車離開,宋致賢與游勝保、丘鴻在對方車子的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兩邊,當時是在大小聲的互嗆,我站在車子的旁邊,也就是店家的門口,聽他們在互嗆等語(見偵卷第360 頁)。於審理中證稱:去順欣行時是宋致賢很緊張打電話叫我去,沒有什麼原因,我就打電話給丘鴻、游勝保叫他們一起去,到場時宋致賢跟楊振興與鍾景和發生口角,我也有跟他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跟王俊傑去派出所門口,但沒有聽到他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 (三)是就被告宋致賢先對證人鍾景和及楊振興為恐嚇行為,嗣後被告宋致賢、丘鴻及林建承又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強拉證人楊振興下車,壓制證人鍾景和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妨害證人楊振興及鍾景和離去,參諸證人林建承、丘鴻、鍾景和及楊振興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宋致賢亦自承當時到場有對證人楊振興、鍾景和陳述上開內容,又因雙方吵架之故,被告宋致賢才打電話請被告丘鴻等人到場,足徵被告宋致賢確因欲要求證人鍾景和、楊振興將放在順欣行伴唱機台搬出去遭拒絕,而為上開恐嚇、強制及毀損犯行,其辯解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王俊傑後續抵達派出所,係接續於志成公司員工被告宋致賢等人與證人鍾景和、楊振興發生衝突後,其並未參與該次衝突,卻又突然於證人鍾景和、楊振興前往派出所報案後到場理論,並陳述上開內容,顯見其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雖該處為派出所門口,且證人鍾景和並未即時向警方提告,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月6日吉警偵字第10500280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8頁),然衡情證人鍾景和並未即時報案或提告之原因容有多端,雖地點位在派出所門口,然其既有心生畏懼,業據其證述明確,被告王俊傑恐嚇犯行應堪認定,前述辯解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丘鴻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林建承及宋致賢均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傑辯稱:邱裕勝去玉里找天天開心這家店這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去找袁金龍,但我沒有將錄音檔交給邱裕勝去恐嚇袁金龍,邱裕勝、林建承、丘鴻恐嚇袁金龍的部分我也不知道。錄音檔內容是朱韋霖的傷害案易科罰金要跟我借錢,我有用邱裕勝的支票借的,我有叫他們去談版權,若成功我就借他錢等語。被告王俊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此部分被告根本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林建承辯稱:當時是陳國政約我們在玉里高中附近的興國路,陳國政是天天開心請出來的朋友,他是松聯幫堂主,我們本身很怕他,沒有恐嚇情事,那天有與邱裕勝、丘鴻還有其他7、8名年輕的男子前往,當時邱裕勝因為跟陳國政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我坐在靠近門邊,沒有聽到他們所說的錄音檔等語。被告林建承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證人袁金龍之指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依常情袁金龍已找陳國政到現場,未遭被告進行任何恐嚇,即使有王俊傑之電話錄音檔,此部分也非被告林建承所能認知等語。被告宋致賢辯稱:從來沒有去過天天開心店,那在玉里鎮並非我的業務範圍等語。惟查: (一)被告宋致賢及邱裕勝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天天開心店,並於2 日後由被告林建承、丘鴻及邱裕勝前往玉里鎮興國路,均有對證人袁金龍為恐嚇得利犯行等情,業據證人袁金龍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時我的店家跟我說有一群人過去恐嚇他,宋致賢、林建承、高彬涵及丘鴻都有到玉里跟我碰面,我到場後對方跟我介紹說他叫「哪ㄟ」,並說這家卡拉OK店的機台要搬走,還說「如果你的機台不搬走就要出來輸贏,如果不換我們志成公司機台的話店也不用開了」,我回應說我們是合法機台,「哪ㄟ」說「你如果機台不搬走,就準備跟我們志成輸贏」,因為當時對方都是年輕人,我聽了會害怕,感覺是要打架的意思。過了2 天後,「哪ㄟ」帶了7、8個年輕人約在玉里的興國路,一看到對方那麼多人我很害怕。約在房子裡談事情時,「哪ㄟ」就播放他跟王俊傑的對話錄音內容,一聽我就知道是王俊傑聲音,王俊傑跟「哪ㄟ」說不用講那麼多,叫「哪ㄟ」下來玉里就是要處理事情就對了,什麼醫藥費或其他費用都是由王俊傑全權負責等語(見他卷二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丘鴻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間有去天天開心店,是宋致賢帶我跟林建承過去,由他們2 人進去跟店家談,宋致賢對袁金龍說「你今天機台不搬走的話,以後你自己要小心,如果你不搬走,店就不用開了」、「如果不搬走就把機台放門口,你們自己來取」,當時林建承也有站在旁邊。隔2 天後,是邱裕勝帶了幾個人跟袁金龍約在玉里興國路見面,是王俊傑叫邱裕勝過去,邱裕勝是直接聽命王俊傑的,我在志成公司有聽到王俊傑對宋致賢或邱裕勝講說「店家如果不從,就用威脅性的口氣跟對方講,如果不放我們的機台的話,後果自行負責」,意思是說要報警或找版權來抓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林建承於偵查中證稱:「哪ㄟ」就是邱裕勝,我沒有跟邱裕勝去天天開心店,但有去玉里興國路那次,是袁金龍透過陳姓大哥,找朱韋霖、邱裕勝及羅浩宸和我去談,知道邱裕勝有拿手機播放錄音給袁金龍和陳姓大哥聽,去的時候大部分是朱韋霖、邱裕勝在跟對方談等語(見偵卷第360頁)。 (二)衡情證人丘鴻亦為志成公司之員工,其證述有於公司內聽到被告王俊傑之指示等情,核與證人袁金龍證述遭恐嚇之情形相符,應屬可信,且被告宋致賢及邱裕勝等人確有對袁金龍為恐嚇行為,與被告王俊傑之指示相同,志成公司既有經營伴唱機台業務,由其所述可知目的在於藉由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致使證人袁金龍將天天開心店內之機台搬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如上開被告等均無恐嚇證人袁金龍之意思,而欲透過平和手段談生意,亦無須帶同7、8人到場,再於證人袁金龍主張其為合法版權,無須更換機台後,卻於2 日後再行帶人前往談判,並播放具有恐嚇意思之錄音檔之理。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辯解,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王俊傑亦自承有叫邱裕勝等人去談版權,該錄音檔之內容業據證人袁金龍證述明確,且已足讓證人袁金龍感到害怕。被告林建承、宋致賢所辯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證人袁金龍既明確證述有感到害怕,縱當天尚有其他人在場,亦不因而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是上開被告辯解均無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均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取回冰箱及啤酒,恐嚇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罪部分犯行,被告王俊傑辯護人為其辯稱:冰箱及啤酒等物品均為被告王俊傑所有,此為債務糾紛,或為民法上自助行為,至報案妨害安寧部分,自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俊傑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金智海搬走志成公司寄放在該店內冰箱,又將冰箱內蔣瓊鏵所有待販售之飲料扔丟一地,並取走蔣瓊鏵所有之鋁罐臺灣啤酒6 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6瓶及裝酒空箱數量不詳,並對蔣瓊鏵稱:「你店不用開了,要叫人來砸你的店」等語,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蔣瓊鏵於偵訊時證稱:遭搬走的冰箱是志成公司寄放在我們店裡,但冰箱內的檳榔跟飲料都是我的,王俊傑要搬走冰箱時我有說給我3 天時間,等新的冰箱來再搬走,但他們不同意當晚就搬走,王俊傑在搬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要離開前還有對我說:「你店不用開了,要叫人來抄你的店」,我聽了感到很害怕等語。證人即吉莉卡拉OK店員工潘大源證稱:當天王俊傑要搬冰箱時我是聽到聲音很大聲才出來看到滿地的飲料,冰箱已經被搬到車上,此時王俊傑要離開前對蔣瓊鏵說:「店不用開了」等語(均見他字卷二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俊傑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參以證人蔣瓊鏵前揭證述,被告王俊傑雖係將冰箱寄放於其店內,但蔣瓊鏵仍無義務在雙方契約終止前將冰箱任由被告王俊傑取回,況被告王俊傑對此如有爭執,亦得訴諸法律請求返還,卻擅自前往證人蔣瓊鏵店內將冰箱及前述酒類飲料、空箱搬走,均未得證人蔣瓊鏵同意,所為已屬使證人蔣瓊鏵行無義務之事。至所謂民法上自助行為,參以民法第151 條規定,縱有適用也僅得解免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要與是否構成刑事上強制罪並無關聯,被告王俊傑辯解要無可採。 (二)又關於吉莉卡拉OK店遭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及金智海等人前往砸店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均坦承不諱,被告王俊傑對於事實亦不爭執,復核與證人蔣瓊鏵、潘大源證述相符,並有110 報案紀錄、志成公司估價單、被告王俊傑名片翻拍照片、證人蔣瓊鏵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吉莉卡拉OK店遭毀損之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286 至289頁、892至910頁、918-9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王俊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俊傑等人並非單以報案之方式妨害證人蔣瓊鏵開店營業之權利,而尚有在店內毆打證人蔣瓊鏵及其他客人,並有毀損店內木門,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該店無法經營,其後又向警察報案謊稱該店唱歌妨害安寧,綜合其等上開行為觀之,自足構成強制罪犯行,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均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辯護人辯稱:對於陳夢明、王冠帝為恐嚇得利未遂部分,係因雙方頂店糾紛造成,當初推銷菸酒本為條件之一,被告王俊傑為合法業者,請非法業者改用版權承租及依法履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被告王俊于固坦承頂讓曖昧KTV 店時,花費60萬元,當初條件是跟王冠帝講好要以50萬價格或是以15萬元跟我頂讓,可是菸酒跟音響一定要與我配合,他們後來選擇15萬的方式,並支付了5 萬元訂金,尾款則沒有支付,菸酒也不配合,我就請我王俊傑過去跟陳夢明取回曖昧KTV 店的鑰匙,請他支付我50萬店完全給他,或退還訂金把店還給我,且當日11點時接到陳夢明另一個股東,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曖昧KTV 店,我有前往。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恐嚇陳夢明或江麗蓉,也沒有叫王俊傑去恐嚇,我到隔天才知道有人去打王冠帝等語。被告林泓昇坦承當日因林建承找我,有前往旺來超商及曖昧KTV 店,但對於強制罪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接到林建承的電話才去的,他們在爭論王冠帝不歸還曖昧KTV 店的鑰匙,並有發生爭吵,他們發生買酒的糾紛,我不是很清楚等語。經查: (一)而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曖昧KTV 店頂讓要用志成公司的伴唱機跟菸酒,才能讓陳夢明經營,我跟王俊于講說「我的人要過去了」,並叫他去拔硬碟王俊于應該知道我會帶人過去,我要拿鑰匙就是不讓對方營業,除非陳夢明履行當初條件,要用志成公司的菸酒等語(見偵卷第367 頁)。證人即被告林建承於偵查中證稱:王俊傑有跟我說曖昧KTV 店頂讓的事情,叫我去那邊把鑰匙拿回來,不要頂讓給他們,曖昧KTV店原本是志成公司經營的,2月1日20時7分許王俊傑有叫我去揍王冠帝,後來同日21時25分許我向王俊傑回報說我跟王冠帝發生鬥毆,把店毀損,接著王俊傑帶我們去曖昧卡拉OK店,顏○銘有拿一把長的刀械或木棍,進到店內後拿刀對著櫃臺的女子,王俊傑叫對方把鑰匙交出來,對方就交給我。接著黃聖閎他們就要衝進來,我將他們擋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60 頁)。證人即被告林泓昇偵查中證稱:去旺來超商時是我跟林建承等共6人,有去砸旺來超商的玻璃門,去曖昧KTV店時是王俊傑跟我們一起過去,王俊傑帶林建承、顏○銘一起進去,在裡面沒有很久就出來了。林建承有跟我提過曖昧 KTV店是志成公司的,有經營酒類跟音響卡拉OK,頂讓給王冠帝經營後,因為承租機臺、金錢糾紛,王俊傑不想再給他們經營。林建承就說不給他們繼續經營,要去把鑰匙收回來等語(見他卷二第102 頁)。證人即被告顧凱智偵查中證稱:是我跟林建承、黃聖閎、顏○銘、金智海及林泓昇等6 人一起去砸旺來超商,接著和林建承會合,再去曖昧KTV 店,因為王俊傑說該店頂給人家,有拿到錢,但因為酒與音響沒有使用志成公司的,就要去把鑰匙收回來,不能讓對方再繼續營業等語(見他卷三第98頁),證人即被告黃聖閎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主管林建承叫我們去旺來超商,有我、林建承、顏○銘、顧凱智、金智海、林泓昇等人,開3 台車過去,林泓昇是拿開山刀,後來到旺來超商後,就下去砸玻璃門等物。砸店後再跟王俊傑會合,前往曖昧KTV 店,因老闆王俊傑與王冠帝間有頂讓的爭執,故我們要去將鑰匙取回,店不再頂給他們等語(見他卷三第124 頁)。經核上述證詞與證人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74 至789頁、第792至799頁、他卷三第148至151 頁)、證人王冠帝、陳夢明、江麗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987至991頁、他卷一第301至303頁、他卷二第12至15頁、警卷第920至927頁、第930至932頁、第934至936頁、他卷一第269至272頁、第275 至276頁、他卷二第12至15頁、警卷第996至1000頁、他卷一第306至308頁、他卷二第189至192頁),並有通訊監察節錄譯文、104年5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 報案紀錄、王冠帝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物遭毀損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5至133頁、第447至450頁、第919、933、937至982頁),堪認上開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俊傑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冠帝為上開惡害通知內容,並向江麗蓉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出曖昧KTV 店的鑰匙,再由被告王俊于對告訴人陳夢明及江麗蓉恐嚇要買志成公司的酒才能開店,是我叫王俊傑去砸店的等語,是被告王俊于、王俊傑等所稱「店不用開了」等語,衡情為顯有加害告訴人陳夢明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恫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且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等推由王俊傑、王俊于以前揭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陳夢明,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陳夢明、江麗蓉心生畏佈,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王俊于辯稱對此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王俊傑等人前往旺來超商砸店及曖昧KTV店取回鑰匙等情,核其目的在於頂讓曖昧KTV店之糾紛,證人即告訴人陳夢明於審理中證稱:頂讓曖昧KTV 店的價格是15 萬元,分三次給錢,我第一次有給5萬元。但沒有談到頂讓後酒的部分要跟誰叫貨,也沒有說要叫酒才是算這個價格,當時跟王俊傑點交也沒有提到,當時我們的酒已經跟「金玄王」叫好了,王俊傑跟我說要叫他們的酒,我說等我把原本的先銷完再看看,王俊傑回應有恐嚇我的意思等語。證人江麗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跟楊雅君就頂讓曖昧KTV店簽約,有支付5萬元,點交時王俊傑有到場,點貨並將帳結清交給陳夢明,問陳夢明要不要接收酒類,當晚陳夢明就有把酒錢交給員工,且原本曖昧 KTV店內的員工都繼續雇用,當晚就開始營業等語(見他卷二第189頁)。 (三)又參以被告王俊傑與陳夢明及楊雅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04年1月31日11時41分49秒):「(陳夢明稱):曖昧是連房租都一起嗎?(王俊傑稱):15萬就包含押金5 萬。(陳夢明稱):連房租都一起嗎?。(王俊傑稱):15 萬就包含押金5萬就很便宜呀。(陳夢明稱):然後10萬是頂店費嗎?(王俊傑稱):裡面沙發櫃臺所有東西。(陳夢明稱):房租另外再算。(王俊傑稱):房租另外算,房租是房租頂店是頂店,頂店含押金。(陳夢明稱):我之前頂店是包含房租呢。(王俊傑稱):房租一年下來是要幾十萬呢。(陳夢明稱):沒有切一切是多少這樣交接,消防有沒。(王俊傑稱):對對對就整個過給你。」(104年1月31日11時41分49秒):「(王俊傑稱):那個曖昧之前那個和歌山以前,那個「樂樂」(指陳夢明,下同)要頂曖昧。(楊雅君稱):他要頂多少。(王俊傑稱):他說15呀。(楊雅君稱):如果可以15萬可以談我跟娟姐講他要。(王俊傑稱):我叫那個人樂樂直接打給你。」是由上述證人所述及前開譯文綜合觀察,被告王俊傑、王俊于恐嚇之目的,顯係為要求告訴人陳夢明經營曖昧KTV 店時,必須使用志成公司之伴唱機及酒類商品,然此並非雙方談妥頂讓合約時所為之條件,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被告王俊傑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對於頂店價金僅有提到包含押金5 萬,如確有包含叫酒部分之條件,衡情屬於合約重要部分,則被告王俊傑理應於對話中屢次提及,卻均未提到,足認頂讓曖昧KTV 店之條件並不包含要跟志成公司叫酒類及使用伴唱機台,且被告王俊傑、王俊于亦未提出相關合約或證據,所辯已不足採。被告王俊傑、王俊于雖主張志成公司為合法版權廠商,並提出相關合約書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12頁),然衡情具有合法版權之廠商及酒類廠商於市面上均有多種選擇,非謂必須使用志成公司之伴唱機始能避免非法情形,或有必須向志成公司叫酒之情形,且其等亦未提出如何認為告訴人陳夢明所經營之曖昧KTV 店有使用非法版權之情形,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王俊傑及王俊于主觀上又認為曖昧KTV 店頂讓必須包含酒類及伴唱機台部分,與告訴人陳夢明認知不同,自有動機以上開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陳夢明須改用志成公司機台。被告等人自不得僅以上開不確定之情事,強行要求告訴人陳夢明經營之曖昧KTV 店須跟志成公司叫酒或改用機台。再被告王俊傑及王俊于如因頂讓問題而有糾紛,理應以合法方式向告訴人陳夢明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竟以前述前揭加害告訴人陳夢明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恫嚇言詞,強要告訴人陳夢明更換為志成公司機台並叫志成公司之酒類,參諸前揭說明,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王俊傑前述辯解無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而被告王俊于部分,證人陳夢明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要陪王增齊就醫,一直到2月2日凌晨才回到我店內,回到店內就看到王俊于,王俊于就嗆我一聲「怎麼樣」,接著他就離開了,我員工江麗蓉對我說剛剛王俊于有講「是我叫小弟去砸店的、因為要請王增齊去志成公司詳談買志成公司酒的事情、曖昧KTV 要開店的話要叫志成公司的伴唱機與酒,不然不讓你們頂這間店」等語(見他卷二第12頁)。證人江麗蓉於警詢證稱:104 年2月1日23時30分左右王俊于就到曖昧KTV店裡,王俊于就說「如果要頂下曖昧KTV店最本條件,就是要叫志成公司的伴唱機台及菸酒才可以開店,如果不叫就不讓我們開店,而且王冠帝口氣很差,我才叫我弟弟王俊傑去砸店」等語(見警卷第996 至100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王俊于到曖昧KTV 店內,王俊于是講說要用志成公司的伴唱機與酒類,如果我們不用的話,店就不讓陳夢明開,也不要頂給陳孟明了。也有聽到王俊于說是他叫王俊傑去砸王增齊的店的。王俊于也沒有提到說5 萬元要退還或是店的鑰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二第189 頁)。經核證人江麗蓉於聽聞被告王俊于陳述恐嚇內容後,旋即於被告王俊于離開後未久就轉述與證人陳夢明聽聞,且證人陳夢明亦有在場聽聞被告王俊于恐嚇說怎麼樣等語,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被告王俊于亦坦承負責處理曖昧KTV店頂讓事宜,且當日有前往曖昧KTV店,衡情前揭證人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王俊于與被告王俊傑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104 年2月1日19時47分14秒):「(王俊傑稱):我快到了,馬上就到。(王俊于稱):OK。(王俊傑稱):我要處理曖昧的事情,樂樂的事情很急啦。(王俊于稱):好。」(同日20時00分18秒):「(王俊傑稱):你打給小高把那個監視器的硬碟拔起來。(王俊于稱):好。」(同日20時08分14秒):「(王俊傑稱):剛阿齊把我漏氣他在曖昧。。(王俊于稱):監視器畫面怎麼辦?。(王俊傑稱):剛小楊還拖呢說要去辦事,我的人要過去了叫他快一點。(王俊于稱):好,我現在叫他過去。(王俊傑稱):是他跟我下戰帖的。(王俊于稱):好。」(同日20時14分29秒)「(王俊于稱):他已經弄了,他一離開會打給我,他會拿給我,馬上跟你講就可以了。(王俊傑稱):他已經在拔了。(王俊于稱):對,他出來會馬上打給我,他出來打給我你就可以進去了。(王俊傑稱):好。」(104 年2月2日12時13分58秒)「(王俊于稱):我們就是講好那個圍事費,不管什麼人來這邊鬧有付這筆錢打通電話就會過來。那就是一個月2 萬,他說好OK,現在就是酒跟你配合,音響跟我配合,然後房屋、水電還有圍事費這樣子,這樣你懂沒有其他的,昨天報警是你報的,跟他不好意思是誤會啦,他說他很抱歉呀,反正他會怕嗎。(王俊傑稱):我昨天去說跟你無關。(王俊于稱):等下他來當作沒這個事跟他交談,大概像我這樣,條件不要改變直接變更。(王俊傑稱):樂樂說他不要了。(王俊于稱):他會跟樂樂講說他都不要,然後退錢他會另外拿錢跟我二個人合股,這樣子他先退他再跟我合。我覺得這樣處理就好,莫名奇妙得罪樂樂頂別的店我就拉屎,你先打給他,其他的東西就不好意思。」(見警卷第115、117、120、127至131、133頁)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與王俊傑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建承、黃聖閎去強制被害人王冠帝及陳夢明前,確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王俊于請其協助關掉曖昧KTV 店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前往砸店犯行不會留下證據,且後續犯行結束後翌日,被告王俊傑尚有電話與被告王俊于聯繫,均有提及前日頂店之問題,參以前開證人王俊傑證述及被告王俊于自承有叫被告王俊傑前往曖昧KTV 店收回鑰匙等情,足徵被告王俊于實因陳夢明頂店後不跟志成公司買酒,即不再讓陳夢明經營,且亦有到場對陳夢明以言詞恐嚇稱要買志成公司的酒才可以開店,其對於上開犯行過程均有參與,足認其與被告王俊傑間就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俊于辯解不足採信。 (六)而被告林泓昇亦為志成公司之員工,業據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林泓昇自承係因被告林建承要求才前往旺來超商砸店,砸店後又與被告王俊傑等人前往曖昧KTV 店,並有跟對方說「今天沒有要讓你們營業了」,當時林建承跟他們在爭論王冠帝不歸還曖昧KTV 店的鑰匙,有發生爭吵等情,然被告王俊傑、林建承及顏○銘在場恐嚇脅迫告訴人陳夢明交出鑰匙時,被告林泓昇亦在場沒有離開,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對於要前往強取鑰匙實屬知情,又為志成公司員工,對於志成公司所從事伴唱機業務及販賣菸酒亦屬知情,該次係經被告林建承通知到場,自不能對此推諉不知。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林建承、顧凱智均坦承犯行,核與後述證據相符,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聖閎固坦承當日因為有聽說有人的藝品店被偷東西,游仲偉知道是誰偷的,是我帶頭找林建承前往該處等語,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過去的時候,跟被害人游仲偉用講的,當時我一人下車,我跟他說若不是你偷的,你帶我們去偷的那個人家裡,但游仲偉不跟我走,他拿他們家的窗戶打我,才跟我、林建承及李貴中發生扭打,後來有人講說,若不是你偷的話,就跟我們去派出所,游仲偉自願跟我們一起去派出所,不是我們強押的等語。被告李貴中固坦承當日有載黃聖閎到現場,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到場後他們說要抓小偷,游仲偉先跟黃聖閎互毆,當時我們有勸架,有跟游仲偉說若不是你偷的就跟我們去警察局講,他就同意跟我們離開等語。被告李貴中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貴中僅是會同黃聖閎等人去找游仲偉,因其涉有偷竊嫌疑,故請其至警局說明,雖游仲偉剛開始不願上車,然經被告等人要求後就同意上車去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李貴中在車上沒有對游仲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建承、顧凱智、李貴中、黃聖閎、廖志豪、郭燾榮等人當日均有到場,並帶同被害人游仲偉上車後離開該處等情,業據其等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游仲偉後述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即被害人游仲偉於警詢證稱:104 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在上述我女朋友王家芯家中,廖志豪帶同年籍不詳男子前來聊天,之後就跑出 4至5 名男子不知為何將我強押上車,我奮力抵抗與他們發生扭打,因他們人多我被強押帶離。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1人控制我的行動,時間約3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004至100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等人要押我走,最先是廖志豪來找我,後來我們走到庭院講話,約5 分鐘後突然間就有一台車停在我家門口,4、5個男子就跑進來,比較清楚的是黃聖閎及林建承都有跟我扭打,在王家芯家門口扭打了快10分鐘,在打的時候,有人說你沒做就跟我們講清楚,我那時候也不想連累王家芯及家人,我是被強押上車,他們有違反我意願,他們一進來就要把我帶走的意思,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問我願不願意,我被他們連拖帶拉上車。我上車坐後座,左右各坐一人,他們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又有一個人要上車,所以我就自己挪到中間去坐,接著又有一人上車坐我左邊,我坐上車後,最左邊的黃聖閎又要打我,我們在車上打起來。之後他們就帶我去慶豐,對方問我說有沒有去闖空門?我就說沒有。在慶豐那邊待了20分鐘以後,他們又帶我去自立路洗車廠待約30分鐘,對方他們說沒有闖空門就交給警方處理,我就說好啊,當天晚上約6、7點他們就帶我到花蓮分局後就走了。到分局後有警察問我有沒有去行竊,我說沒有並說我有證據,警察就叫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7、16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找我問話,原本要強行帶我走,有其中一人說如果你沒有做的話,就跟我們走一趟,我就直接上車,有發生扭打,當時我是因為沒有做才跟對方走一趟,開始我不願意去,後來我自願去是因為一直扭打也不是辦法。當時我一時氣憤說是他們押走我的,但事實上沒有押走我,當天我有跟李貴中扭打,黃聖閎我不知道名字,不認識他們,反正就是亂打,過程中被載到慶豐某處,後來在洗車場也有停一下,我沒有下車,最後到花蓮分局下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5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王家芯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在家中突然聽到很吵鬧的聲音,就看到游仲偉跟對方6、7人打在一起,我有在警察局指認林建承拿噴霧器朝我及我父母親臉部噴灑,那個東西瓦斯味很重,當時我女兒也在家,我們全家都被噴到,臉部有很燙、很刺的感覺,就有聽到對方叫游仲偉跟他們走去把話講清楚,游仲偉有抵抗不上車,當時我看到場面很混亂,就去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回來時就發現車子衝很快離開,游仲偉如何上車我也沒看到等語(見他卷二第157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游仲偉被別人叫出去外面講話,後來聽到很多吵雜聲跟機車倒下、玻璃破掉的聲音,我跑出去就看到有人在噴辣椒水,外面有一堆人打成一片,差不多有8、9人左右,後來有看到游仲偉上車,就趕快報警,約隔1、2小時後游仲偉人在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告林建承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一共去了7 個人,其中有一個我不認識,有李貴中、黃聖閎、郭燾榮等,因為在現場發生鬥毆,黃聖閎因為游仲偉不願意上車就毆打他,我開車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發生衝突了。當時我和李貴中兩人都有加入一起毆打游仲偉,要游仲偉上車去派出所解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0 頁)。證人即被告黃聖閎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我們接獲消息說游仲偉偷東西,我有問游仲偉有沒有偷東西,他說沒有,他就拿東西打我。因游仲偉不想上車,後來我們有在現場扭打,林建承都在現場看。當時李貴中與顧凱智有下車跟游仲偉講說,如果你沒有偷東西的話就陪我們去派出所,我知道在法律上沒有義務要跟我們走。上車時是顧凱智先上車,游仲偉再上車,最後我上車,我們3 個人坐在後座,上車後游仲偉又和我打起來。游仲偉先打我頭,他有說不是他偷的,我就跟他講說不是你偷的就陪我們講清楚,我們先帶他去自立路洗車場洗車,找吳東昇講清楚,我和吳東昇一起問游仲偉,問他到底有無偷東西。之後我們帶游仲偉去軒轅派出所,交給一個警察,我們就走了。這段時間大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他卷三第124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顧凱智、李貴中、林建承過去找游仲偉,另外還有2 個我沒看過的人,是我提議去找游仲偉的,李貴中載我去的,目的是問他有沒有偷竊。到場後我先叫游仲偉出來,游仲偉認為他沒有偷竊,我們因此發生口角,兩人互毆,我說你沒有偷東西就跟我們去派出所講清楚,他是自動跟我們上車,不是我們威脅他。扭打時顧凱智、李貴中、林建承沒有參與,李貴中也有說沒有偷東西講清楚就好。游仲偉上車後坐在後座門邊,在車上還有發生爭吵,我們先去洗車場跟朋友講話,當時游仲偉行動是自由的,最後到軒轅派出所,游仲偉進警察局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證人即被告顧凱智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看到黃聖閎與游仲偉扭打,是林建承叫我去現場,林建承有說東西被偷,叫我過去找小偷。我有下車去拉開游仲偉與黃聖閎。接著我們載游仲偉去自立洗車場,游仲偉被林建承帶下車,我就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等語(見他卷三第9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有我、黃聖閎、李貴中及林建承過去找游仲偉,因為要去找小偷,我在車上一直在睡覺,不清楚外面狀況,在車上有看到有人在吵架,醒來後游仲偉坐在我旁邊,沒有掙扎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被告即證人李貴中偵查中證稱:當天去游仲偉家的有我、黃聖閎、林建承、顧凱智、郭燾榮,還有其他兩人我不認識,是黃聖閎說游仲偉是小偷,叫我開車載他去找游仲偉問清楚,我不認識游仲偉。到場時黃聖閎跟游仲偉已經扭打在一起,我要去開車途中,看到游仲偉上林建承的車,是坐在後座最左邊,接著黃聖閎叫我到自立路洗車場等他們,到達後我看到游仲偉坐在後座中間,黃聖閎有說他確定游仲偉是小偷,但游仲偉不承認,黃聖閎就說等下你去警察局再講等語(見他卷二第310至314頁)。 (三)綜觀證人等前述證詞,當日係由廖志豪先到場後,被告李貴中搭載被告黃聖閎前往該處,因懷疑被害人游仲偉涉嫌竊盜,而偕同被告林建承、顧凱智等人到場要求其說明,且參酌證人游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當時不願與被告等人上車,而是遭被告林建承、黃聖閎毆打後,被告林建承並有噴瓦斯噴霧器,被害人游仲偉並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07頁、第1015至1018頁),足徵其當場遭毆打身體多處均有傷勢,係遭被告等人以毆打及前述之強暴方式強押上車等情,核與證人王家芯、林建承、顧凱智前揭證述相符,應屬較為可採。衡情如被告等人到場並無強行押走被害人游仲偉之意圖,僅為質問被害人游仲偉有無參與竊盜犯行,自得另行報警處理,或以其他合法手段為之,無須率同多人到場而以上開方式為之,且被告黃聖閎對於被害人游仲偉究竟涉嫌何案竊盜,僅泛稱涉嫌藝品店竊案,未見其提出明確之說明,到場後就由被告黃聖閎叫被害人游仲偉出來談判,又與被告林建承、李貴中毆打被害人游仲偉,再推由被告林建承瓦斯噴霧器對在場之證人王家芯噴灑,已有使用強暴非法手段,足徵其目的顯非要請被害人游仲偉說明有無竊盜,而係妨害被害人游仲偉行動自由。再被害人游仲偉遭強押上車後,如被告等之目的在於請其說明竊盜案,理應儘速前往警察局,然被告等卻先前往某處及洗車場,歷時約3 小時後才將被害人游仲偉載往派出所釋放,顯已非法剝奪被害人游仲偉之行動自由甚明。且被告黃聖閎亦自承到場後請被害人游仲偉帶同其等前往真正偷東西的人家中,被害人游仲偉也未同意要與其等離開,卻遭強押上車,顯有妨害被害人游仲偉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害人游仲偉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日係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離開證人王家芯家前往他處,然被害人游仲偉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同意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是其於審理中證述自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形,尚難全數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李貴中亦自承當時係因被告黃聖閎叫其到場,並有說被害人游仲偉涉嫌竊盜,且依據證人林建承及黃聖閎之證述,被告李貴中對於到場原因已屬明瞭,到到場後尚有毆打被害人游仲偉,並有說如果沒有偷竊就講清楚,顯見被告李貴中到場後並非毫無作為,也沒有阻止當時衝突,甚至後續被害人游仲偉遭強押上車後,被告李貴中也均未離開,而繼續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堪認其有共同以強暴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游仲偉之行動自由。是被告黃聖閎及李貴中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六、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建承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林震宇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72至1074頁、第1078至1095頁、第1112至1115頁、第1118至1119頁,他卷二第231至232頁,偵卷第62至70頁、第86至89頁、第136至139頁)、證人邱靜瑜、宋承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20至1123頁、偵卷第90至93頁),另有損失一覽表(見警卷第1125頁)及現場毀損照片(見警卷第1126至116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王俊傑固坦承有說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話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當初有講好林震宇要賠償我247,000元 ,砸他店的事主再賠林震宇,後來林震宇不願意賠我,我才會生氣這樣講等語。被告王俊傑辯護人為其辯稱:林震宇確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不應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被告為合法之版權業者,要求林震宇不得裝盜版品,否則即要加以告發之行為,亦非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宇於偵查中證稱:王俊傑在104年3月12日15點16分及之後電話與我聯絡,叫我要賠償他機台損壞的錢,我有跟王俊傑講說是他的員工林建承來砸店的,我為何要賠他錢。我還有跟他說那我要換廠商,王俊傑就說「你換阿,反正花蓮有九成市場都是我的」,我如果把他換掉的話,等著我拿和解金去跟他和解,只有他的是正版。王俊傑的意思是他會找著作權人來告我,如果換廠商的話,他就叫人來抓我,誰裝就抓誰,我會害怕,他是這樣恐嚇我的意思。通訊內容提到「247,000 」是說我要賠償他機台的錢,我覺得我根本不用支付這筆錢,所以王俊傑才在電話中恐嚇我說「你不要給我遇到」,意思很明顯就是要打我吧。而且王俊傑跟我見面的時候有親口跟我說,有幾間沒有裝他機台的店都已經被他砸店。王俊傑講說誰裝我就抓誰並不是指說要訴諸合法的地檢署或是法院的方式,我不知道花蓮是否只有他才是合法版權公司,他跟我講這些話有點叫我不准換機臺的意思。經過3 月10日被砸店之後我就將上野KTV 店頂讓給別人了,因為我不想連累其他股東,與王俊傑有在電話中吵起來,擔心王俊傑會找我和上野KTV店麻煩,就把股份讓給別人退出經營等語( 見偵卷第136 頁)。證人即被告林建承偵查中證稱:林震宇經營的上野KTV 店內的卡拉OK機台是我們公司的,是王俊傑叫林震宇賠償247,000元,叫林震宇先支付5萬元,並請我去向林震宇拿這5萬元等語(見偵卷367頁)。而參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04年3月12日15時16分55秒):「(林震宇稱):這樣好不好我我票開給你,我東西換公司。(王俊傑稱):沒關係全花蓮就只有我是合法的,只要你換別人我就抓,不用怕我沒有差呀。(林震宇稱):沒有差你只要換別人,你就換我就沒有差,等你拿和解金跟我談呀。(王俊傑稱):說什麼換廠商,我也不怕花蓮任何廠商,我有辦法花蓮九成的市場都是我的,我才打三通電話給你。」(同年月28日16時27分、17時0分6秒)「(王俊傑稱):你又說不要,我跟你說我算你24萬7 啦,我東西都算你本錢啦,你這樣也不要那樣也不要,我跟你講你不要付沒關係,我也不要跟你要了,24萬7 跟你算啦。(林震宇稱):沒關係。(王俊傑稱):我幹你雞八你再這樣跟我皮沒關係、幹你媽的你機台的錢不想賠是不是,你是不想賠是不是啦,他媽的你不要給我遇到啦、(林震宇稱):我跟你說等警察那邊有個交代以後。(王俊傑稱):關警察什麼屁事,你欠我錢關警察屁事,關警察什麼事。(林震宇稱):誰欠你錢啦」、「(王俊傑稱):你真的很想被揍你等我啦。(林震宇稱):什麼叫被揍。(王俊傑稱):你欠我24萬。(林震宇稱):誰欠你24萬你搞清楚,那是你K 仔砸的。(王俊傑稱):好呀你講出去沒關係你就是欠我錢,誰砸都一樣啦。(林震宇稱):誰欠你錢。(王俊傑稱):怎樣你就是欠我錢沒關係。(林震宇稱):你現在機台可以全部搬掉。(王俊傑稱):好,幹你娘沒關係我現在一定把他拆掉、不用講什麼,反正和解金準備好,誰裝我就抓誰,臭雞八。」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8 頁、第1102至1104、第1109至1110頁),被告王俊傑亦不爭上開對話內容。(二)參酌上揭證人等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告訴人林震宇經營之上野KTV 店原本使用志成公司之伴唱機台,然遭被告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等人前往砸店而導致機台毀損之損失,被告王俊傑要求告訴人林震宇須賠償247,000 元,而告訴人林震宇則認為被告林建承既為志成公司員工,其前往砸壞志成公司之機台,當無再由其賠償之理而拒絕賠償,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王俊傑表示要更換機台,然被告王俊傑則回以反正和解金準備好、誰裝我就抓誰、臭雞八等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觀諸上情,被告王俊傑係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意圖使告訴人林震宇支付上開賠償金,且依據雙方對話內容,告訴人林震宇自始均未同意要支付,並屢屢與被告王俊傑爭論因上野KTV 店係遭被告林建承砸店,其既為志成公司員工,則當無須支付賠償金,又參酌前述證人林建承證詞,係被告王俊傑單方面要向告訴人林震宇索討賠償,也不足認定雙方確有如此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王俊傑在告訴人林震宇未同意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林震宇償還莫須有之債務,自難認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王俊傑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王俊傑言語脅迫告訴人林震宇要繼續租用伴唱機部分,業據告訴人林震宇證述明確,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俊傑縱為具有合法版權之公司,衡情具有合法版權之公司未必僅有一家,要與何公司簽約商家自得本於自由意思選擇,如於合約存續期間更換機台,也可能僅涉及民法上違約行為而已。況縱有使用盜版情事,亦得循合法途徑檢舉,由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依法處理或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林震宇僅泛稱要更換機台,亦未確認是否更換為非法盜版機台,被告王俊傑即以前開脅迫言詞恫嚇告訴人林震宇不得更換機台,否則就要砸店,已使告訴人林震宇感到害怕,業據告訴人林震宇證述明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志成公司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即使用機台須支付之費用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二)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而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0號、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宋致賢、丘鴻、林建承先推由被告宋致賢恐嚇告訴人楊振興,再於告訴人楊振興、鍾景和要離去時以阻擋在車前,強拉告訴人楊振興下車,壓制告訴人鍾景和,並以言語恐嚇方式,共同妨害其等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核被告宋致賢、丘鴻、林建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俊傑、宋致賢、林建承及丘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及黃聖閎以搬走冰箱、扔丟飲料、砸店及傷害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蔣瓊鏵行使開店之權利,核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及黃聖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林泓昇與少年前往旺來超商毆打告訴人王冠帝,並毀損旺來超商店內財物、玻璃門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冠帝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又與被告王俊傑前往曖昧KTV 店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江麗蓉為無義務之事即交出該店鑰匙。而被告王俊于及王俊傑則係為志成公司之不法利益,與上開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共犯以上開方式妨害陳夢明開店營業之權利,並以此恐嚇陳夢明向志成公司買酒,因陳夢明拒絕而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及林泓昇亦有為志成公司不法所有意圖,而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惟查,該日被告王俊傑與林建承、黃聖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王俊傑僅是叫被告林建承過來曖昧卡拉OK店,並跟被告黃聖閎告知「就揍他就對了(指王冠帝)」、「不要打女的,打老公給她看,他以為阿齊(指王冠帝)很罩」,此有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6至128頁),再由被告林建承、黃聖閎找被告顧凱智、林泓昇等人到場,並有前述證人證述可憑,是被告王俊傑沒有告知其他被告關於曖昧KTV 店要向志成公司買酒情事,其等應僅認知到前往砸店之目的係為妨害被害人王冠帝、陳夢明行使開店之權利,而並未有為志成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自應僅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又其等上開所為,係與少年共同犯之,除被告顧凱智當時尚未成年,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其餘被告林建承、黃聖閎、林泓昇、王俊傑就對告訴人王冠帝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被告王俊于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王俊傑及王俊于就對告訴人陳夢明恐嚇得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又被告王俊傑及王俊于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犯行部分,上開恐嚇行為固有妨害告訴人陳夢明行使權利,然該行為係屬於實施恐嚇得利過程中之一部分,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得利未遂罪,不應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害人游仲偉遭被告林建承、顧凱智、李貴中、黃聖閎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強押上車,並載至其他地點,剝奪行動自由約達3 小時之時間,然並未將被害人游仲偉拘禁於一定地點,應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告林建承、顧凱智、李貴中、黃聖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亦以毀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震宇行使開店之權利,被告王俊傑則為志成公司及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益,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林震宇,然因告訴人林震宇退出上野KTV 店經營而不遂,是核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宋致賢、丘鴻及林建承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其等與游勝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承前雖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已於100 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上開罪刑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罪刑於 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迄103 年2月2日即因屆滿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承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俊傑與宋致賢及邱裕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承及丘鴻就後續恐嚇被害人袁金龍之行為,亦與被告王俊傑、邱裕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俊傑與金智海就強制搬走蔣瓊鏵冰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顧凱智、黃聖閎及金智海就前往吉莉卡拉OK店砸店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亦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四)關於告訴人王冠帝部分,被告王俊于案發時雖未到場而就該部分犯行有實質之行為分擔,惟於案發前就此事即與被告王俊傑有所謀議,並持續與被告王俊傑通聯討論,被告王俊傑亦證稱王俊于知悉告訴人王冠帝為告訴人陳夢明之男友,堪認其就該部分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王俊傑事前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本案犯行,自須共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王俊傑與王俊于就恐嚇得利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傑、王俊于、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林泓昇、金智海及少年顏○銘就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林泓昇2 次強制犯行、被告王俊傑及王俊于強制及恐嚇得利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建承、黃聖閎均知悉少年顏○銘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其等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53、66頁),而被告王俊傑自承:少年顏○銘不是我的員工,有可能是林建承自已招聘的,少年顏○銘會一起去是林建承叫去的,少年顏○銘不像能跑業務的樣子,因為他看起來跟講話都像是小孩子等語(見偵卷第367 頁),是被告王俊傑對於少年顏○銘未滿18歲已知悉,且當日少年顏○銘到場後亦與被告王俊傑共同犯上開強制罪犯行,被告王俊傑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係與少年少年顏○銘共犯,被告王俊傑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王俊于並未前往旺來超商,且後續前往曖昧KTV 店時,少年顏○銘也已離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顏○銘為未滿18歲之人,當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林泓昇自承當日係因被告林建承叫其到場,且並不認識少年顏○銘,亦應從有利被告林泓昇之認定。是上開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黃聖閎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少年顏○銘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其等與少年共同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俊傑及王俊于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王俊傑部分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建承、顧凱智、李貴中、黃聖閎、廖志豪、郭燾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傑一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得利未遂,應從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王俊傑為志成公司之老闆,卻不思以正當手段推銷伴唱機及經營菸酒業務生意,而以前開暴力脅迫之手段與其餘共同被告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其等經營之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就所參與之犯罪部分居於主導者之地位,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犯後有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冠帝、林震宇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志成公司,須扶養配偶、子女等,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折算標準。 2.被告林建承為志成公司業務員,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完成業務工作,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其等經營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僅因懷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游仲偉涉嫌竊盜,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竟偕同其餘被告擅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並考量犯後有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冠帝、林震宇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車工作,須扶養配偶、子女等,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被告宋致賢擔任志成公司經理,卻不思以正當手段推銷業務,竟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須將伴唱機台搬走,並恐嚇被害人,造成其等經營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被告黃聖閎亦為志成公司員工,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其等經營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僅因懷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游仲偉涉嫌竊盜,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竟夥同多人擅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惟犯後有部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冠帝、林震宇、被害人游仲偉均達成和解,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父母及配偶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5.被告顧凱智亦為志成公司員工,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其等經營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僅因懷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游仲偉涉嫌竊盜,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竟偕同其餘被告擅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冠帝、林震宇均達成和解,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6.被告李貴中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卻僅因懷疑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游仲偉涉嫌竊盜,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竟偕同其餘被告到場擅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藝品店員工,家中有奶奶、父親、弟妹等,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7.被告王俊于為志成公司老闆,負責音響部分業務,卻不思以正當手段推銷業務,竟夥同其他共同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等,造成其等經營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冠帝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志成音響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子女等,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8.被告林泓昇亦為志成公司員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協助公司業務進行,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等,造成其等經營店家無法營業,侵害其等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也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冠帝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做送貨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兄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顧凱智所使用之信號彈,雖為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並據扣案(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既已燒毀而失其用途,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2支及刀鞘2支,雖為被告黃聖閎、林建承所有,然被告黃聖閎自承上開汽車上原本就有上開開山刀放在行李箱內,且不確定前往旺來超商有沒有拿去使用等語(見他卷三第124 頁),又該刀械經花蓮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查禁之列管刀械不符,均非屬管制刀械,此有該局104年6月18日花警保安字第104002821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是亦非屬違禁物。上開刀鞘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王俊傑、王俊于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沒收問題,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俊傑共同經營志成電子音響公司、志成公司,並雇用羅浩宸、宋致賢等人擔任志成公司員工,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指使有犯意聯絡之羅浩宸偕綽號「小傑」及數名年輕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中旬,多次前往花蓮縣○○鄉○○○○街000巷00○0號李幸佳所經營之「七腳川」KTV 店內,要求李幸佳承租志成公司所經銷伴唱機,因李幸佳拒絕,羅浩宸與數名年輕成年男子,遂在上址店內,以擋住店門口,再推由綽號「小傑」者用力拍打櫃檯,對李幸佳大聲斥責等強暴脅迫方式,對李幸佳恐嚇稱: 若不換成志成公司機台,明天就要來店內搗亂,你店也不用開等語,意圖使李幸佳支付租金承租志成公司所經銷伴唱機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使李幸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李幸佳未訂立租約而恐嚇得利未遂。 (二)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指使有犯意聯絡之宋致賢、羅浩宸偕數名年輕成年男子,於103 年7月中旬,接續3次前往花蓮縣○○鄉○○○街00○0 號徐祐承所經營之「四姐」卡拉OK店內,要求徐祐承承租志成公司所經銷伴唱機,因徐祐承拒絕,宋致賢、羅浩宸即對徐祐承恐嚇稱: 你的店到底想不想開,你不放志成公司的機台,也別想開店,不讓你開店等語,意圖使徐祐承支付租金承租志成公司所經銷伴唱機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徐祐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徐祐承未訂立租約而恐嚇得利未遂。(三)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宋致賢偕數名年輕成年男子,於103 年6、7月間,前往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王金平所經營之「金晶」小吃附設卡拉OK店內,要求王金平承租志成公司所經銷伴唱機,因王金平拒絕,王俊傑、宋致賢等人遂以數年輕人圍住王金平、對王金平大聲斥責等強暴脅迫方式,對王金平恐嚇稱: 若不裝志成公司的伴唱機,就要報警來抄你的店,裝了志成公司的伴唱機,就不怕別人來找麻煩等語,意圖使王金平支付租金承租志成公司所經銷伴唱機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使王金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王金平未訂立租約而恐嚇得利未遂等語。 (四)因認被告王俊傑、羅浩宸、宋致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羅浩宸、宋致賢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李幸佳、徐祐承、王金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103)臺樂權忠字第0514605147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103A01800 號金晶小吃部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俊傑固坦承其為志成公司負責人,也有請員工去推銷伴唱機,惟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是跟員工說要使用合法的版權,對於員工的行為,不是我指使的等語。被告羅浩宸固坦承均依被告王俊傑的指示去跟店家推銷機台,103 年7月中旬我們有去七腳川KTV店推銷伴唱機。也有去過四姐卡拉OK店推銷伴唱機,有去2、3次,惟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在七腳川KTV 店沒有恐嚇及用力拍打櫃台大聲斥責等行為。四姐卡拉OK店推銷伴唱機時我沒有跟老闆對話,都是被告宋致賢他們跟老闆對話,我都是後面才到的。若店家拒絕我們就離開,若有再去通常是因為對方有事情,叫我們過兩天再來,或是說他們會找老闆談談看等語。被告宋致賢則坦承有去四姐卡拉OK店及金晶小吃推銷伴唱機,惟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志成公司上班不到2 個月,只是做好我的業務範圍去推銷公司伴唱機,店家不接受的話,也沒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浩宸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王俊傑指使前往被害人李幸佳經營之七腳川KTV 店推銷伴唱機等情,業據其等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李幸佳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來很多次我都不理他們,他們是叫我伴唱機要使用他們公司的,103年6月中旬,「阿裕」跟羅浩宸等人當天到我店裡,很大聲拍打我的櫃臺並說「我下次還會再來」等語,拍打櫃臺時羅浩宸站在一旁看,羅浩宸當場有看到那名「小傑」拍打櫃臺並對我大聲恐嚇說「如果不換成志成公司機台的話,明天還會再來,你店也不用開」,都是要求伴唱機要換他們公司的,他們每次來都是同一群人輪流來我店裡。我感到很害怕因為店內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5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103年間有經營七腳川KTV 店,當時羅浩宸有過來推銷伴唱帶,他說是志成公司的人,有拿名片給我,來過好幾次但我都不理會,他蠻客氣的,有來店裡遞名片。最後一次有帶一群人到我店裡,開車來圍我的店不讓客人出去,還有弄出味道很臭好像是吸毒,還有闖進去包廂看,就只能看他們騷擾客人不知道怎麼辦。來店裡還有恐嚇說不讓我的店繼續開,有拍我櫃檯的桌子,我嚇到不敢回他什麼,我只問他到底要幹嘛,反正他口氣很不好,我有感到害怕。七腳川KTV 店因為這件事情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而證人李幸佳前揭證述,關於被告羅浩宸是否有恐嚇行為部分,有證稱被告羅浩宸態度相當客氣,並有遞名片給伊,則被告羅浩宸是否僅前往七腳川KTV 店談生意,而並無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已有疑問。況證人即被告王俊傑偵查中證稱:從來沒有叫羅浩宸去七腳川KTV 店談過生意,在外面聽到他們風評不好,就把羅浩宸與邱裕勝、宋致賢等人解雇等語(見偵卷第367頁)。證人林建承證稱:我沒有去七腳川KTV店跑業務過,「小傑」是朱韋霖,朱韋霖、羅浩宸、邱裕勝他們三個人是志成公司的一組業務員,都合跑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40 頁),證人即被告羅浩宸偵查中證稱:王俊傑說因為七腳川KTV 店的機台是用盜版的,叫我向店家說要用志成公司的,不然到時候我們會發存證信函給店家。第二次我去的時候被害人李幸佳說她生意不好要關店,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了,我回來後有跟王俊傑講等語(見他卷三第165 頁)。再於審理中證稱:老闆王俊傑有叫我去李幸佳經營的七腳川KTV 店,因為他們用的是盜版版權,王俊傑說要詢問店家租音響價格,還有把版權詳細內容講給店家聽,只能推銷不能做什麼,讓店家知道志成公司正版版權比盜版的還要便宜,也沒有說店家不願意換就要用強迫方法,遭到李幸佳婉拒後我們就離開了,沒有在那邊打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均未見聞被告羅浩宸前往七腳川KTV 店時是否有以惡害通知之恐嚇手段或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強行要求被害人李幸佳更換機台,證人王俊傑亦稱沒有叫被告羅浩宸去該店跑業務,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羅浩宸之認定。而據前揭證人羅浩宸、林建承證述,並未提及被告王俊傑曾要求被告羅浩宸須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強制七腳川KTV 店需改用志成公司之機台,是此部分除上開證人李幸佳有瑕疵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被告羅浩宸、宋致賢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徐祐承經營之四姐卡拉OK店推銷伴唱機台等情,業據其等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祐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徐祐承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的情形是第一次他們來了宋致賢與羅浩宸等3、4個年輕人,2 個人坐在外面,宋致賢與羅浩宸進來跟我講說要放他們機台,有說「你不放我們志成公司的機台的話,店也別想開、不讓你開店」,還說讓我的店開不成。過幾天後,他們又來,口氣有稍微好一點,叫我考慮看看將機臺換成志成公司的機台。第一次來的時候講話的口氣讓我會害怕,因為他們有說不讓我開店。都是穿黑衣服,我並不認識等語(見他卷二第23 頁、偵卷第352頁)。於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間有3、4個年輕人來跟合夥人吳先生談到承租伴唱機台的事情,他們在外面談我沒有聽到,再進來時有提到要換他們的機台,如果不放就會讓我們的店開不成,他們不是對著我講,我是聽吳先生轉述的,警詢時指認的人是正確的,現在無法指認出來。當時我有聽到那些年輕人半開玩笑說不放機台會怎樣,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4頁)。證人即被告羅浩宸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每次去店裡接洽時都要這麼多人一起進去,我是老闆王俊傑派我過去的,他叫我們要多跟店家談,都是林建承與邱裕勝在與店家談,我是在旁邊看、協助。第一次去時我沒有下車,後來警察來臨檢我就跟著走了,第二次的時候我站在門口,還有和店家聊天等語(見他卷三第165頁),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7月好像有去四姐卡拉OK店推銷伴唱機台,送酒時也會跟店家促銷,印象中王俊傑有提過四姐卡拉OK店的問題,他說要詢問店家租音響的價格,還有把版權詳細內容講給店家聽,只能推銷不能做什麼,也沒有說店家不願意換就要用強迫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證人即被告林建承偵查中證稱:四姐卡拉OK 店我也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審理中證稱:四姐卡拉OK有誰過去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偵查中有提及羅浩宸、邱裕勝有過去應該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是綜觀證人前開證述,除證人徐祐承證稱被告羅浩宸及宋致賢有到場恐嚇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諸前揭說明,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之指述遽為被告羅浩宸及宋致賢不利之認定。而證人羅浩宸、徐祐承均未證稱被告王俊傑有要求證人羅浩宸,要以恐嚇手段強迫證人徐祐承更換為志成公司之機台,核與被告王俊傑所辯相符,尚難認定被告王俊傑有指使被告羅浩宸為恐嚇得利及強制犯行。 (三)被告王俊傑及宋致賢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王金平經營之金晶小吃店附設卡拉OK店推銷志成公司機台業務,業據被告王俊傑、宋致賢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平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證人王金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間,王俊傑叫我裝志成公司的機台,如果我不裝的話就要報警抓我,我是正當營業而且是合法的機台。王俊傑說要報警抓我,我聽了很怕,是因為他們都是年輕人,我怕他們來店內鬧事。而且他們說話的口氣不好,而且他們3、4個人圍住我一個人,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他們雖然都沒有做什麼動作或講什麼恐嚇的話,但是因為他們將我圍住我而且講話聲音大聲,還說不裝他們公司機台的話就要報警,警察就會來抄你的店,若裝了他們機台就不怕別人來找麻煩等語(見他卷二第19頁)。證人丘鴻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店在哪裡,我在志成公司是推銷酒類,都開車自己去店談,如果店家不願意買公司的酒,我都會回報給宋致賢,宋致賢會跟我說要怎麼和店家商談等語(見偵卷第243 頁)。是關於被告王俊傑及宋致賢是否有恐嚇被害人王金平強行要求更換為志成公司機台等情,除上開被害人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憑,不足為不利被告王俊傑及宋致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俊傑、宋致賢、羅浩宸所涉上開恐嚇得利未遂及強制部分犯行,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王冠帝女友陳夢明於104 年1月31日支付5萬元訂金,向王俊于之配偶楊雅君頂讓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曖昧KTV店,並於同年2 月1日下午與被告王俊傑完成點交後開始經營曖昧KTV 店,因陳夢明、王冠帝不願向志成公司買酒,被告王俊于、王俊傑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強制及恐嚇得利未遂部分業如前述),推由被告王俊傑於104 年2月1日19時16分、21時24分許,於電話中對陳夢明恐嚇稱:曖昧KTV 店內的酒須向志成公司購買,若不購買的話,晚上我的人就會過去了,不會給你面子(19時16分許);店也不要開了(21時24分許)等語,被告王俊傑復於同日20 時6分,於電話中對王冠帝恐嚇稱:你不叫我的酒,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被告王俊傑續聯絡被告王俊于速找人將曖昧KTV 店監視器、伴唱機硬碟機關閉,再唆使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建承、黃聖閎帶人去毆打王冠帝。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遂偕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顧凱智、林泓昇、金智海(未據起訴)、少年顏○銘(未據起訴)等人,分乘3 輛自小客車,由被告林泓昇、金智海分持2把長刀,其他人持棍棒,被告顧凱智拿信號彈,於104年2月1日21時7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號王增齊所經營之旺來超商,共同毆打王冠帝,使其手腳多處受傷,並毀損王冠帝所有旺來超商大門玻璃、店內財物、店外攤位玻璃、電動車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妨害王增齊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王俊于、林泓昇共同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於104 年3月10曰凌晨0時15分,前往花蓮市○○○路00號林震宇所經營之「上野」KTV 店,毀損店內卡拉0K 伴唱機台、大門玻璃、大廳直立式冷氣1台、玻璃桌、多盆花盆、店內裝潢、包廂內4 組電視及音響、走廊直立式冷氣1 台、倉庫內多瓶洋酒、廚房飲水機等財物,致當時在包廂內消費之客人嚇跑,而施強暴行為妨害林震宇行使開店營業權利(強制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共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王俊于、林泓昇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犯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冠帝與上開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另被告林建承、黃聖閎、顧凱智所涉毀損部分犯嫌,依據上開規定,亦為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震宇已與上開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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