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光進林敬超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清吉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吉與高德生為兄弟關係,高桂蘭為渠等之母。被告明知於民國78年間,高桂蘭將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高德生保管,竟趁高桂蘭中風後,心肌積水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為出售上開土地,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先帶高桂蘭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申請印鑑證明,再於同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盜蓋高桂蘭之印章及偽簽高桂蘭之名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補發原因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於103 年4 月10日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高桂蘭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嗣於翌(11)日,偽冒高桂蘭之名,與楊文景訂定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先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繳款書、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高桂蘭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以行使,由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形式審核上開資料後,於同年4 月1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足生損害高桂蘭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然按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須因行為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直接受害者,方可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再議聲請人。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申請印鑑證明、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盜蓋高桂蘭之印章及偽簽高桂蘭之名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盜蓋高桂蘭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其被訴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均為高桂蘭,又上開土地斯時均為高桂蘭所有一節,則有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7 日花地所登字第1030002409號公告所附公告註銷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各1 件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01 號偵查卷第11、12、21頁),是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核屬高桂蘭甚明。縱使高德生為高桂蘭之子,依法為高桂蘭之繼承人,如無不得繼承之事由,依法可繼承高桂蘭之財產。惟高桂蘭係於105 年1 月8 日死亡一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被告被訴為上開行為時,高桂蘭尚生存,繼承尚未發生,則上開土地移轉予他人,固可能影響高德生將來受遺產分配之權益,然此究屬所謂期待利益,僅能認高德生為間接被害,要非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

(三)其次,高德生雖於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持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然上開土地斯時仍登記為高桂蘭所有,高德生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弟弟高春生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拿去貸款,農會一直寄繳費通知單,高桂蘭跟伊說如果不繳土地會被查封,要伊去繳這筆貸款,伊分別繳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於77年9 月7 日還清貸款,高桂蘭說錢都是伊在付,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伊母親當時是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伊,但伊是說要跟兄弟平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22頁),而該筆單貸款之借據亦已在上蓋有「清償註銷」並註明日期為77年9月7日一情,則有擔保放款借據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是依高德生所述,高桂蘭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高德生,係因高德生代為繳清上開土地擔保之債務,故高桂蘭認應交付予高德生保管較為公允,甚至有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高德生,惟其間未見具有擔保之用意,此與一般債務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債權人以擔保該債務清償之情形,已迥不相同。尚且該筆貸款既已繳清,而依高德生所述,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高德生可據以對上開土地依法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縱然高德生可能繼承或高桂蘭可能將上開土地過戶予高德生,但於被告被訴為上揭行為時,不僅上開土地尚未過戶予高德生,繼承亦未發生,復無證據證明高德生受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已發生。則高德生雖因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其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尚失表彰土地所有權之功能,然高德生對於上開土地本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至多僅存有期待利益,高德生仍僅為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被害人已明。是以,高德生既非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揭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要屬告發性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再議聲請權人至明。

(四)綜上所述,高德生並非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被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43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阻卻其確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之事由,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款、第45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自應於起訴書內載明「該新事實、新證據」,始符起訴程序而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行起訴,其起訴法條亦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堪認本案檢察官非依同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起訴。至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續行偵查或其後相關程序進行中,若因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