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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上字第 55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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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0 年上字第 55 號

日期 19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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