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煌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煌於民國102 年間,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承辦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2 年11月20日公告招標102 年12月11日截止投標之「花蓮縣下水道GIS 整合應用系統建置案」之採購案(下稱「下水道GIS 採購案」),其於同年11月22日簽請副縣長勾選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經核定內派、外聘委員之正取、備取名單及徵詢順序。嗣經依序徵詢後,上開採購案之內派委員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鄧子榆、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科長林輝雄、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主任黃一釗與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資訊科科長林宜宏;外聘委員經副縣長核定順序後,經依序徵詢則分別由陳敬宏、趙涵捷及李聖堂擔任。林祥煌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辦公室,將上開採購案係由林輝雄、黃一釗、林宜宏及李聖堂等人,擔任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具合作關係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之經理藍灝紘。藍灝紘得悉後,旋再向京揚公司總經理郭肇良回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藍灝紘、郭肇良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陳述,對被告林祥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而郭肇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 102年聲監字第173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4 號偵查卷第8 頁),且被告就附表所示通聯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間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並承辦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2 年11月20日公告招標下水道GIS 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辯稱:伊不想跟評選委員名單有牽扯,第一張簽呈後面根本沒有名單,伊章蓋了之後就送出去,102 年12月9 日簽發聘書時伊才有可能看到,簽發聘書前只有陳勝鴻知道名單,藍灝紘來伊辦公室猜名單時,伊是跟藍灝紘說:「我完全不知道名單,你這麼會猜你自己猜,就算你全部猜對也跟我沒有關係」,伊完全沒有洩漏名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間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技士,並承辦「下水道GIS 採購案」,而由陳勝鴻擔任協辦,而其與陳勝鴻於102 年11月22日簽請副縣長勾選該採購案之內派、外聘委員之正取、備取名單及順序,嗣經依序徵詢後,內派委員為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科長鄧子榆、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科長林輝雄、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主任黃一釗與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資訊科科長林宜宏擔任,外聘委員經則分別由陳敬宏、趙涵捷及李聖堂擔任,該採購案並於10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等情,經被告供陳無誤,核與證人鄧子榆、陳勝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採購案102 年11月21日簽呈、評選委員會內派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外聘委員意願調查表、出席簽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740 號偵查卷第7 至17、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政府105 年7 月11日府建下字第1050126989號函附之「下水道GIS 採購案」採購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郭肇良與藍灝紘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經渠等證稱屬實,證人郭肇良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稱:該對話係伊收到藍灝紘傳給伊的名單,伊說有2 個認識的是指鄧子榆、李聖堂,第1 個是指伊們直接認識的人,是李聖堂,後面兩個伊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514 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藍灝紘於103 年6 月5 日偵查中結稱:「(問:這通電話通話意思為何?)有一個是林輝雄,另一個是黃一釗,這是內聘委員。」、「(問:你和郭肇良說二個我們認識是指內聘還是外聘?)內聘,他說就是要找專業的外聘我們猜李聖堂。」、「(問:內聘,是如何問林祥煌?)我問說如果是測量的專業,測量對隊長林輝雄,有沒有,地政事務所主任黃一釗有沒有,林祥煌說這2 個人你都猜到了。」、「(問:外聘,你如何問林祥煌?)我就在他面前猜李聖堂,他就回答說這個是專業的,一定有。」、「(問:其他的你猜誰?)其他的我沒有猜,我不知道。」、「(問:可是在剛才你和郭肇良的電話中,郭肇良說他收到了,郭肇良收到了什麼?)就是名單,我是用LINE,傳送給鄭依玲。」、「(問:郭肇良跟你說有2 個你們認識的,這2 個人是指誰?)黃一釗和李聖堂。」、「(問:黃輝雄事後來才知道的?)我後來才知道是蕭志書的同學。」、「(問:可是你在同一通電話中至少就講到4 個,到底是誰?)第4 個是林祥煌跟我講的,資訊科的科長,名字我忘了,這個人我不認識。」、「(問:資訊科科長是林宜宏嗎?)是。」等語(見同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則經交叉比對渠等證述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該通電話係討論「下水道GIS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甚明。再與上述內派委員建議名單及出席簽到表核對,依證人藍灝紘所述當時所傳送予郭肇良之名單,確分別為該採購案之部分內派及外聘評選委員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藍灝紘曾向伊詢問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復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不記得伊是不是在與郭肇良及藍灝紘聊天時,為了應付他們隨便提到鄧子榆、黃一釗、林輝雄、林宜宏及李聖堂的名字等語(見同上調查處卷第7 頁),後於偵查中則供述:「(問:為何藍灝紘、郭肇良會說是你跟他們講哪些人是評委?)我不記得有沒有跟他們講過,但我不知道名單。」、「(問:你在調詢時說你不記得是否在聊天時有隨便提到評委名字,到底你跟郭肇良、藍灝紘會以評委的名單做為聊天內容?)我沒有跟郭肇良講過,我是跟藍灝紘有過聊天。我不會把評委名單當作聊天內容。」等語(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又被告供明伊從事花蓮縣政府相關供承案件有10年的時間,知悉工程採購法規定及評選委員名單要保密之規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是其既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解密前不得任意洩漏,果若被告從未向他人任意透露評選委員名單,當可明確回答從未向藍灝紘提過評選委員名單,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竟稱不記得是否有向藍灝紘提過名單,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曾向藍灝紘提過名單,若其所辯為真,則其前述供詞顯未符情理。再參酌藍灝紘向郭肇良所提供之名單,假若係藍灝紘個人之猜測,則未久後評選委員名單公開,郭肇良即能立即檢驗藍灝紘所言是否為真,倘非藍灝紘有進一步確認名單,豈會貿然告以郭肇良?況其所述提供予郭肇良之名單,果與正式評審委員名單相符,益見藍灝紘所述其確曾向被告確認其所猜測之名單是否正確之說法,應非子虛。
(四)固然證人藍灝紘、郭肇良間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乙情,經渠等陳稱屬實,而證人郭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藍灝紘稱裡面組了5 隊,伊認為是指花蓮縣政府內派委員要從5 個裡面挑選4 位,但外聘委員只有2 位顯然不合理,伊認為藍灝紘於102 年12月6 日所掌握之評選委員資訊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藍灝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稱組了5 隊,係伊猜測本件採購案之內派委員,伊在科內大概關心委員有幾個,他們可能講外面2 個、裡面5 個,故伊猜測了5 個內派委員及 2個外聘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則依證人藍灝紘證詞,伊所打聽之內派委員5 人、外聘委員2 人之消息,雖非正確資訊,但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向被告確認林輝雄、黃一釗、林宜宏及李聖堂是否為評選委員之事實並不相矛盾,證人藍灝紘所稱有向被告確認內派委員林輝雄、黃一釗、林宜宏及外聘委員李聖堂,反與該對話內容所示「裡面的我組的5 隊有3 隊是我們都OK的」、「2隊有跟我講1 隊啦」相侔。又證人郭肇良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藍灝紘所提供之名單伊認識者為鄧子榆及李聖堂,與證人藍灝紘前開證述有異,惟考量證人郭肇良於104 年5 月6 日方就該對話內容接受訊問,且其已陳稱其餘2 人不認識,是否能夠清楚記憶該名單內容,本有疑問。反觀依證人藍灝紘所述,其於偵查中已明白指出猜測名單之依據為何,及如何詢問被告以確定該名單是否正確,其對於其提供予郭肇良之名單記憶自當較為清晰,是尚無法以渠等就此部分證述迥異,遽認證人藍灝紘所述不可採。另參以被告亦供承與證人藍灝紘係因別的案子認識,其間並無仇怨明確(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未見藍灝紘有何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情,其證述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前,向被告詢問其猜測名單黃一釗、林輝雄、林宜宏及李聖堂是否正確,被告並分別答以「你都猜到了」、「這個是專業的,一定有」等語,已可認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道名單云云,惟證人陳勝鴻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內派委員4 人,外聘委員3 人,由電腦篩選及考慮符合資格之主管列為內(外)聘委員建議名單,逐層上呈,最後由副縣長蔡運煌勾選並依序排序正取及備取,完成後該名單會彌封回送給伊,伊再請主辦技士林祥煌一同拆封,之後由伊負則依照正取序列及備取序列先後聯繫被勾選出的評選委員,彌封開啟後,伊會針對名單中的每個評選委員註記聯繫情形另製作成意願調查表等語(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其於103 年9 月2 日偵查中結證:「(問:在有利標,首長就空白的遴選外聘名單,勾選排序後,接下來要如何處理?)我們會擬出正取、備取,請首長選出正取、備取,並排序,首長選好排完就會把名單彌封,彌封退回來承辦人處,就是由我會同主辦技士打開名單,我會找主辦技士開,就是表示我們都沒有事先看過,我們是同時看到的,我們在剪開GIS 整合應用系統建置案的委員名單信封時,林祥煌並沒有看,接下來我就是依照流程作電話聯絡了。」、「(問:內聘的評選委員是何時弄好的?)內聘的評選委員是林祥煌去邀請的,選定符合資料的名單簽上去由副縣長選。」、「(問:內聘的評選委員名單是比較早確定?)是,不用去專家資料庫撈名單,可以比較早確定。」、「(問:內聘的人選是何時確定的?)內聘名單也是我去聯絡,這個是比較早確定的。」、「(問:在聯絡委員的過程中,遇到狀況你會和林祥煌討論嗎?)是,也會和我們科長討論。」、「(問:在製作這個函稿之前,你如何把聯絡評選委員的進度向鄧子榆和林祥煌回報?)林祥煌會希望快一點把委員的名單確定,我會回答還沒有齊,我在過程中,我去問到名單內的人如果有同意的,我回來就會向林祥煌說」等語(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偵查卷第64、65頁);其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結稱:「(問:內派委員之決定程序?)內部4 名委員是林祥煌去找縣府內的幾位主管,邀請他們擔任委員,先經他們同意,才會上簽呈。這部分林祥煌本來叫我打電話邀請,但我請他自己打電話。簽呈的建議名單是我們草擬的,由副縣長勾選;至於林祥煌是勾選前還是勾選後打電話詢問意願,我不清楚,我只確定他有打電話詢問內部委員的意願。」、「(問:你上次庭訊說你會向林祥煌說名單,意見?)這我記不清楚。總之他是主辦,我是協辦,我當然會把進度跟他講,且102 年12月9 日公文發聘書,核章的人都可以看到委員名單。」、「(問:能否確定聯絡李聖堂確認其擔任委員時間?)副縣長就原始名單進行第2 次勾選之後,李聖堂剛好是副縣長寫的第11位,我就打電話問李聖堂了。」、「(問:副縣長第1 次勾選是在102 年11月25日,第2 次勾選是何時?)102 年11月25日過後幾天我們開始依序打電話,我拆封前確認沒有被開封過,我打電話打了2 、3 天,才再去找副縣長勾第2 次,大約是在102 年12月5 日。」、「(問:當時尚欠一位外聘委員,所以你一找到李聖堂,應該會馬上跟林祥煌報告吧?)是。」、「(問:為何你偵訊時說林祥煌希望快一點確定?)因為該採購案在我搭檔林祥煌102 年10月1 日接手之後,工作幾乎都是我在辦,我們要趕在年底前發包,否則預算會不見,所以時間很趕。」等語(見同上104 年度偵字第514 偵查卷第11、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要做內派委員建議名單之前,你跟被告先討論,討論後由被告去邀請,邀請再一起確認名單上的委員是可以參與,再把名單呈給上級勾選,程序是否如此?)是。」、「(問:內派委員是你打電話跟他們確認還是你直接跟他們說?)我們討論後內派委員有9 位建議名單,勾選出來的正、備取順序我們會依序通知,如他不克前往,正取名單不足4 個時就會用到備取1 、備取2 、備取3 依序下去,這些動作由是我做,在蔡副縣長勾選完後我會依序先後通知,我一定先通知正取1 、正取2 ,依序通知。」、「(問:意願調查表下面有註明請於102 年12月5 日下班前將調查表回覆本機關,你於何時確定外聘委員是哪3 位?)李聖堂委員好像是最後一個,12月可能委員都忙,有意願出席的外派委員都不高,這個名單已經是第二輪,第一輪勾選的名單用完又去請蔡副縣長勾選第二次,勾選第二次前面幾個委員都沒有意願或時間,李聖堂是最後一個確定的,才簽文把評選日期定下來。」、「(問:意願調查表最上面12月5 日16時27分是李聖堂回傳的時間,你有無於李聖堂回傳意願調查表之前先跟他聯絡?)沒有,我已忘記第二輪的名單是何時勾選,但一定是在第二輪勾選出來才有的,因為李聖堂備取的數字很後面,問到李聖堂可以後我就沒再打電話。」、「(問:你在李聖堂12月5 日16時27分回傳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他?)有,假設當天我下午 2、3 點打給他,他3 、4 點就回傳回來。」、「(問:你的簽呈後面有附委員建議名單,蔡副縣長於11月25日勾選後隔天資料才回到你手上,是你親自打開彌封袋還是跟其他人一起打開彌封袋?)我跟林祥煌一起剪開。」、「(問:你為何要跟林祥煌一起打開彌封袋?)這是我們第一次辦這樣的案件,要避嫌才一起剪開,之後我就開始打電話。」、「(問:名單拿出來時林祥煌有無看到名單內容?)記得好像沒有,我們看著剪開後他應該沒有特別要看名單的意思,然後我就打電話。」、「(問:打開名單後你用何方式確定內派委員會參與?)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或親自去問。」、「(問:你在何地方打電話確認?)在辦公室。」、「(問:你跟林祥煌的位子大概距離多遠?)2 、3 米。」、「(問:你跟內派委員講電話做確認時林祥煌能否聽的到?)我不確定,因為辦公室裡的人都來來去去的,我應該不會講的很大聲讓人家知道內、外派委員有誰,我一定從正取開始依序問,有意願我就註記依序把4 個都湊齊。」、「(問:4 位內派委員名單確認後你有無跟林祥煌提?)好像沒有。」、「(問:中間過程你都沒有跟林祥煌提到委員名單?)只有李聖堂的部分有跟林祥煌講最後一個找到了,我沒有跟他講前面的趙涵捷、陳敬宏,因為名單不好打,找到最後一個才跟他講李聖堂是最後一個。」、「(問:在你做內聘4 位鄧子榆、林輝雄、黃一釗、林宜宏委員聘書之前有無跟林祥煌講是這4 位?)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背面)。細譯證人陳勝鴻上開證詞,該採購案在擬定內派委員之建議名單時,係由被告打電話詢問機關內之主管,就此被告並不否認,是被告本即認知建議名單之9 人及其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為何,而縱然被告並未在副縣長勾選後檢視勾選結果,然證人陳勝鴻陳稱伊並非如證人鄧子榆所述,係在密室內聯絡評選委員,而係在離林祥煌約3 米的位置打電話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被告非無可能透過證人陳勝鴻聯繫評選委員時,得知可擔任評選委員者。再參以該案因時間緊迫,證人陳勝鴻於偵查中即證述被告希望快一點確定名單,故伊問到名單內有同意的,即會向被告說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無向被告提及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稱「記得好像沒有」、「好像沒有」、「印象中沒有」等較不確定之答案,如非因日久而記憶模糊,即係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在被告面前有避免作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傾向。而被告身為該採購案之主辦,在年底本有主動關心確定名單之動機,是證人陳勝鴻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不合情理,而該內派委員之名單係於102 年12月5 日前即已確定,自有於102 年12月5日前向藍灝紘告知內派委員之可能。至外聘委員李聖堂固係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52分許方才回傳意願調查表,此觀上述意願調查表上所記載時間即明,惟證人陳勝鴻亦明白證述,其係傳送意願調查表前,已先與建議外聘委員電話聯繫以詢問有無意願擔任評選委員,始傳真上述意願調查表予建議外聘委員,又證人陳勝鴻未能清楚陳明李聖堂表達願意擔任外聘委員之時間點,僅能陳稱「假設當天下午2 、3 點打給他」、「應該是傳真之前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仍不能遽認確定李聖堂可擔任外聘委員係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後。再參諸證人陳勝鴻證稱:被告在伊辦理的過程中,知道外聘委員有第 2次請副縣長勾選之事,伊與被告亦有討論如人不夠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猶難想像被告在外聘委員可能無法找足之情形下,未關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及其意願。是以,自上述證人之證述以觀,仍不足以排除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前知悉內派委員及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內之可能,則被告既可於102 年12月5 日回應藍灝紘之猜測,益徵被告當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前,即已知評選委員之名單。
(六)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而卷附本件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之「是否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已載明「否」無訛(見同上採購卷宗第8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解密前應予保密,且係國防以外與國家採購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經立法授權規定應予保密,在解除秘密前,自應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評選委員名單後,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下水道科辦公室,於藍灝紘詢問黃一釗、林輝雄、林宜宏及李聖堂是否為評審委員時,答以「你都猜對了」、「這個是專業的,一定有」之事實,已足使藍灝紘確認黃一釗、林輝雄、林宜宏及李聖堂為本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案相關監聽錄音資料,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正確性並不爭執,復未能釋明調閱本案相關監聽錄音資料可證明之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為何,本院無從認定有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前詞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其身為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竟因與藍灝紘之私人交情,而任意將前揭職務上所掌應秘密事項之該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之消息洩露予藍灝紘,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因藍灝紘之詢問,而以消極回答方式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藍灝紘,情節尚屬輕微,且華邦公司並未因而得標,所生損害亦非重大,兼衡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備註 │ │ │ │ │ │ ├──┼───────┼────────────────────┼──────┤ │1 │102 年12月5 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郭肇良(A) │臺灣新北地方│ │ │上午10時30分58│受話人:0000000000號藍灝紘(B) │法院檢察署10│ │ │秒 │B :你好。 │3 年度27037 │ │ │ │A :小藍,我收到了吼。 │號偵查卷第32│ │ │ │B :有吼。 │頁背面、第33│ │ │ │A :嘿,但是那個…他這樣的一個選擇也是對│頁 │ │ │ │ 啦。 │ │ │ │ │B :嘿。 │ │ │ │ │A :啊那外業的當然就不認識啦吼。 │ │ │ │ │B :就都還沒有確定啊。 │ │ │ │ │A :不是不是,外業,我所謂的外業就是…。│ │ │ │ │B :我知道。 │ │ │ │ │A :外業的人嘛吼。 │ │ │ │ │B :嗯。 │ │ │ │ │A :所以我有在想,我剛在想是說如果我們找│ │ │ │ │ 那個誰啊?葉鯤璟跟他們不曉得熟識不熟│ │ │ │ │ 識,或者是小可愛。 │ │ │ │ │B :嘿。 │ │ │ │ │A :熟識不熟識,跟我們那個不認識的人? │ │ │ │ │B :不好吧! │ │ │ │ │A :蛤? │ │ │ │ │B :不好吧! │ │ │ │ │A :不好是不是? │ │ │ │ │B :對啊。 │ │ │ │ │A :你是稍微認識一點是不是? │ │ │ │ │B :有後面2 個我是不認識啦。 │ │ │ │ │A :嘿,對,不!我知道我們的老…,第1 個│ │ │ │ │ 我們是直接嘛對不對? │ │ │ │ │B :對啊。 │ │ │ │ │A :第2 個就不要去動嘛對不對? │ │ │ │ │B :對啊對啊。 │ │ │ │ │A :第3 個、第4 個,我講第3 個、第4 個啦│ │ │ │ │ 。 │ │ │ │ │B :應該葉鯤璟應該不會去幫我們講這個吧!│ │ │ │ │A :他的個性是這樣子嗎? │ │ │ │ │B :應該是吧! │ │ │ │ │A :耶~小可愛呢? │ │ │ │ │B :小可愛可能對這2 個也不是很熟吧! │ │ │ │ │A :嗯~你這2 天吼,是不是可以去相關的局│ │ │ │ │ 處吼,去瞭解一下。 │ │ │ │ │B :哼! │ │ │ │ │A :ㄜ~看誰比較那個,跟他比較那款,比較│ │ │ │ │ 「襪」。 │ │ │ │ │B :第3 個是我們的朋友就跟他很熟啦,只是│ │ │ │ │ 我們不熟啦。 │ │ │ │ │A :喔!啊第4 個勒? │ │ │ │ │B :不然就可能要找第1 個啦。 │ │ │ │ │A :吼吼吼! │ │ │ │ │B :因為他們都有往來嘛。 │ │ │ │ │A :吼!第4 個勒? │ │ │ │ │B :性質一樣的啦。第4 個就可能比較困難一│ │ │ │ │ 點吧!根本就沒有業務往來。 │ │ │ │ │A :完全不認識啦吼。 │ │ │ │ │B :對啊。 │ │ │ │ │A :所以我說要去…是不是有朋友吼探聽一下│ │ │ │ │ ,看…。 │ │ │ │ │B :找第1 位吧。 │ │ │ │ │A :找第1 個問一下啦吼。 │ │ │ │ │B :對啊。 │ │ │ │ │A :那我想我下個禮拜要去一趟。 │ │ │ │ │B :好啊。 │ │ │ │ │A :去跟我們…。 │ │ │ │ │B :第1 個。 │ │ │ │ │A :第1 個聚一下這樣,好嗎? │ │ │ │ │B :好。 │ │ ├──┼───────┼────────────────────┼──────┤ │2 │102 年12月6 日│發話人:0000000000號郭肇良(A) │同上偵查卷第│ │ │晚間8 時45分45│受話人:0000000000號藍灝紘(B) │36頁、第36頁│ │ │秒 │B :老大。 │背面 │ │ │ │A :喂,小藍,嘿。 │ │ │ │ │B :那個比賽的,外面…耶裡面我組了5 隊喔│ │ │ │ │ 。 │ │ │ │ │A :蛤?是喔。 │ │ │ │ │B :對。 │ │ │ │ │A :那外面只有2隊? │ │ │ │ │B :對。 │ │ │ │ │A :意思是這樣子的。 │ │ │ │ │B :嘿,啊還是…。 │ │ │ │ │A :啊這5隊…。 │ │ │ │ │B :裡面的我組的5 隊有3 隊是我們都OK的。│ │ │ │ │A :好,瞭解,2 隊還不知道嘛,對不對? │ │ │ │ │B :2 隊有跟我講1 隊啦,可是那什麼,說什│ │ │ │ │ 麼退休的,我也聽不太清楚。 │ │ │ │ │A :沒關係,我們見面再談就好了。 │ │ │ │ │B :那可能你還是禮拜三過來剛剛好。 │ │ │ │ │A :瞭解。 │ │ │ │ │B :好。 │ │ │ │ │A :瞭解,好。 │ │ │ │ │B :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