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2、28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四面佛投注站」購買刮刮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投注站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雄所有置於店內之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而離開現場,並花用其中300元,其餘1,000元則於同年5月18日員警約談時交出供員警查扣。
二、林春惠於104年5月23日上午7時23分許,至其鄰居周復漢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住宅外,見該住宅大門未關,經其敲門及對住宅內喊叫,均無人回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見周復漢正在該住宅房間內酣睡,徒手開啟該房間內抽屜,竊取周復漢及溫秋菊所有之男K金藍寶石1顆、女K金藍寶石1顆、男K金玉戒1個、女K金項鍊1副,得手後,在該住宅客廳見周復漢甦醒出房及溫秋菊返回該住宅,於渠2人拒絕其提供之蔬果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攜至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某銀樓變賣3,000餘元,供己花用。
三、案經周復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林春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林文雄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證人即前揭投注站店員許美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行竊過程、前揭投注站店內位置圖1紙及顯示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周復漢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失竊現場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侵入」,係指未得允許,擅自入內之意。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伊當日於該住宅外有敲門並喊叫告訴人及其配偶,於無人回應後,即開門進入該住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直稱:告訴人及其配偶平日不在該住宅時,不論有無關門,伊均不會進入該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坦認:伊知道未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係於敲門及喊叫而未有人回應後,認有機可趁,始臨時起意行竊,未經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允許,而擅自進入該住宅,所為核屬「侵入住宅」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係為拿水果予告訴人食用,方進入該住宅等語,意指伊所為非屬「侵入」,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罹有憂鬱性疾病及睡眠障礙等情,然觀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對於本案行竊時周遭之人、事、物及行為,均有認知,並知悉所為竊盜行為係屬違法,堪認伊於本案行竊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伊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疾病之影響,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而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伊行竊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花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侵入住宅行竊手段已危害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住安寧、各部分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業已歸還1,000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其刑責)、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罹有憂鬱性疾病及睡眠障礙、從事廚工且月入1萬餘元及尚須扶養就讀高中之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