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時間,更正為 101年11月20日,騎乘之機車種類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俊容除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有多次同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駕駛執照因此遭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再行領考(詳見本院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惟被告顯然無視該類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屢屢再犯相同類型之罪,欠缺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竟稱其經常喝酒,飲酒後駕車反應不會變慢,酒後對其駕車之操控能力沒有影響,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會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危險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日
    接近12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公路
    安通路口旁,與3、4人共同飲用米酒、啤酒等共14瓶後,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38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花蓮縣
    富里鄉東里村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富里
    鄉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298.2公里處,因酒後騎車車身搖晃
    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1.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俊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里○○○○○○○○○○○○○號0173
    95、案號1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