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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國軍花蓮總醫院民國107 年9月6日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 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高達10次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法記取前揭多次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教訓,未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釀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此外,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受刑罰制裁之情形,業如上述,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8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每日均會喝酒,其因喜愛飲酒始致生上揭多次酒後駕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先前飲酒情形記載略以:「…個案於鑑定時表示其於初出社會時受到同事影響開始喝酒,自認酒量普通,98 年開始就曾因酒駕入監服刑,100年後飲酒頻率增加,每天自起床就開始喝酒,工作時和下班後也不曾間斷」、「…個案曾於25 歲左右因女友的勸告試著戒酒3-4個月,後因朋友邀約喝酒而破戒;每次入監服刑時皆未飲酒,但出獄回到家因為兄長邀約又無法克制而開始酗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進而認定被告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並建議被告應接受門診甚至住院戒酒治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是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且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9 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8 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玉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3
    月18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花蓮縣○○鄉○里
    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新莊
    63之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容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車輛之紀錄,且本案警方測得被
    告之酒精濃度極高,其駕駛車輛行為極度危險,請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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