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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盛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號

、104年度偵字第1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盛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三、五、八、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六、七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盛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許振龍所有之汽車電瓶1個、輪胎鋁圈1個,得手後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162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蓮興 (起訴書誤載為林蓮慶,應予更正) 所有之電線13.7公斤,得手載後至「金海昇企業社」變賣,得款342 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李建民所有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後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666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簡進傳所有之熱水器1組,得手後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5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五)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慶印所有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後載至「家華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434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六)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許振泰所有之汽車電瓶1個,得手後車至「家華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8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七)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邵宇緹所有之有瓦斯桶2個。得手後載至「金海昇企業社」變賣,得款140元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

(八)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興家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3,4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九)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興家管領之紅包袋16個及香油錢 2,600元(業經警發還黃興家),經黃興家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振龍、林蓮興、李建民、簡進傳、吳慶印、許振泰、邵宇緹、黃興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執行「民生竊盜專案」、「擴大聯合查贓」及「偷竊電纜防制」聯合稽查勤務簽到表、花蓮縣政府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紀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照片、鈺豐企業社進貨收據及當事人聲明切結書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6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4、15、17、20、22至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盛錔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窮困沒錢吃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 8個月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9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為臨時工、無業拾荒,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兼衡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黃興家失竊之紅包袋及香油錢 2,600元業經其領回,然其餘均為被告花用殆盡、且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物品    │被害人表示物│宣告刑          │
│號│        │        │      │        │品之價值,及│                │
│  │        │        │      │        │被告變賣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 │                │
│  │        │        │      │        │幣)         │                │
├─┼────┼────┼───┼────┼──────┼────────┤
│一│103年7、│花蓮縣吉│許振龍│汽車電瓶│汽車電瓶約  │吳盛錔犯竊盜罪,│
│  │8月間某 │安鄉中山│      │1個、輪 │300元至4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6時許 │路2段88 │      │胎鋁圈1 │,輪胎鋁圈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號汽車│      │個      │3,500元,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修理廠門│      │        │變賣1,162元 │日。            │
│  │        │口      │      │        │            │                │
├─┼────┼────┼───┼────┼──────┼────────┤
│二│103年8月│花蓮縣吉│林蓮興│電線13.7│變賣342元   │吳盛錔犯竊盜罪,│
│  │23日16時│安鄉北昌│(起訴 │公斤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許      │村北昌一│書誤載│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街15巷15│為林蓮│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建物鐵│慶,應│        │            │。              │
│  │        │門旁    │予更正│        │            │                │
│  │        │        │)     │        │            │                │
├─┼────┼────┼───┼────┼──────┼────────┤
│三│103年9月│花蓮縣吉│李建民│汽車電瓶│約800元(變賣│吳盛錔犯竊盜罪,│
│  │間某日7 │安鄉吉興│      │1個     │666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許    │路1段102│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工廠空│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      │        │            │日。            │
├─┼────┼────┼───┼────┼──────┼────────┤
│四│103年9月│花蓮縣吉│簡進傳│熱水器1 │變賣500元   │吳盛錔犯竊盜罪,│
│  │26日6時 │安鄉勝安│      │組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許      │二街101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巷14號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外空地  │      │        │            │。              │
├─┼────┼────┼───┼────┼──────┼────────┤
│五│103年9月│花蓮縣吉│吳慶印│汽車電瓶│約2,500元, │吳盛錔犯竊盜罪,│
│  │中旬某日│安鄉中山│      │1個     │變賣434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時許(起│路2段21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訴書誤載│號沙發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6時許 │旁      │      │        │            │日。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六│103年10 │花蓮縣吉│許振泰│汽車電瓶│約300至500元│吳盛錔犯竊盜罪,│
│  │月初某日│安鄉中山│      │1個     │,變賣180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
│  │6時許   │路2段140│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修車廠│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口    │      │        │            │。              │
├─┼────┼────┼───┼────┼──────┼────────┤
│七│103年11 │花蓮縣花│劭宇緹│瓦斯桶2 │約400元,變 │吳盛錔犯竊盜罪,│
│  │月24日12│蓮市國安│      │個      │賣140元     │處拘役肆拾日,如│
│  │時許    │路55號早│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餐店右側│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空地    │      │        │            │。              │
├─┼────┼────┼───┼────┼──────┼────────┤
│八│104年2月│花蓮縣花│黃興家│香油錢  │香油錢13,400│吳盛錔犯竊盜罪,│
│  │19日11時│蓮市廣東│      │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街63號神│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壇內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九│104年2月│花蓮縣花│黃興家│紅包袋16│香油錢2,600 │吳盛錔犯竊盜罪,│
│  │20日10時│蓮市廣東│      │個,香油│元(業經被害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街63號神│      │錢      │人領回)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壇內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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